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39號
SLDV,103,訴,539,2015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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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彭玉子
追加原 告 張榮松 
      彭金發 
      李張秀子
      張美女 
      彭明珠 
      張媁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木榮 
追加被 告 闕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分別於104 年6 月24、25、26日送達上訴人, 其中張榮松於104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而於104 年7 月6 日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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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