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劉興鎮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林天助
林金杏
林郁臻
林哲民
林芯妤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被 告 林金菊
林賴秋子
林敏雄
林世雄
林敏惠
林敏玲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陳資豪
陳賢陽
林陳寶蓮
陳秋雪
黃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金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金菊、林敏 雄、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陳資豪、陳賢陽、林陳寶蓮 、陳秋雪、黃林碧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陳俊欽、 黃啟龍、黃啟明、黃麗雪及陽欣諭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所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39年間,由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登瑞,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權 利人即訴外人林為隆,設定範圍為面積21.34平方公尺,並 未定有存續期間(下稱系爭地上權),為林為隆建造當時台 北縣北投鎮○○里00號竹造房屋使用,惟於該房屋為建物登 記時,其主要建材登記為木造,且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0年 ,又地上權人林為隆當時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地上物即竹造房 屋或木造房屋早已不存在,且因林為隆或其繼承人並未取得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改建為磚造房屋,39號房屋 並未經門牌整編,顯示系爭土地之建築物與當初設定系爭地 上權之建築物係屬不同,原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而林 為隆於65年7月28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林天助、林金 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金菊、林賴秋子、林敏雄 、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林正義、陳資豪、陳賢陽、林 陳寶蓮、陳秋雪、黃林碧珠等17人繼承取得,被告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同,且長達數十年 均未支付地租,又已逾20年,且建物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磚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況系爭土地週 邊之土地已有開始進行都市計畫更新或其他土地整合之情事 ,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價額提高數倍,且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 之約定及登記,地上權人即被告享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原告卻需每年負擔高額之地價稅等稅捐負擔,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39年以北投字第004380號 收件、權利人林為隆、設定權利範圍21.34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正義、林天助、林賴秋子則以: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登瑞與地上權人即其被繼承人林為隆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 的係供建造房屋使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年限限制,又 建物亦無耐用年限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林 正義之父親林為隆於1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嗣林為隆與訴 外人黃蔚然之父於31年間共同將建物擴張成現有狀況,二間 房屋依共同壁建築,林為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登瑞於39 年9月21日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則系爭地上權登記時, 系爭房屋已為磚造,系爭地上權僅係事後追認林為隆占有之
權利,故原告稱系爭房屋為竹造或木造等與事實不符。又系 爭地上權設定時雖未約定登記地租多寡,惟約定由地上權人 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故林為隆自設定地上權後 ,即有按年繳付租金,且陳登瑞、林為隆相繼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訴外人陳俊欽繼承,亦持續按年向林為隆之繼承人及 另一占有人即訴外人胡性雄收取租金,以繳納地價稅,故被 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且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現仍供林 為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共5人居住使用,足認地 上權之目的仍存在,原告請求立即終止地上權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金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林金菊於69年間出嫁,並未住在 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改建為磚造,是其祖父林為隆改建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金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敏雄、林世雄、 林敏惠、林敏玲、陳資豪、陳賢陽、林陳寶蓮、陳秋雪、黃 林碧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於土地重測前為北投段376 地號土地,原告嗣於10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102年度士調字第29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1 頁,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39年間,以北投字第004380號登記,地上權人為 林為隆,設定權利範圍為21.34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為陳 登瑞,嗣陳登瑞移轉于陳世昌、陳克昌、陳世昌再移轉予陳 克昌、黃陳淑、陳侃侃、陳張阿寬、陳張阿寬再移轉于陳俊 欽。(士調卷第11頁,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㈢林為隆於65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天助、林金 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金菊、林賴秋子、林敏雄 、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林正義、陳資豪、陳賢陽、林 陳寶蓮、陳秋雪、黃林碧珠等17人繼承取得,迄今並未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是供林為隆建造木造或竹 造房屋使用,惟地上物已改建為磚造房屋,則原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已不同,且不存在,請求立即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林為隆建造竹造或木造 房屋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磚造,原地上權設定
目的已不同,且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供林為隆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雖現為磚造房屋,亦為林為隆所改建,於林為隆死亡 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仍居住在該地上物, 故地上權設定目的仍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限供林為隆建造 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 未記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存續期間,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士調卷第11頁 、本院卷一第57頁)。雖依林為隆於40年5月22日辦理878號 建物登記,可知其係於15年10月29日建築,構造為木造,種 類為住家,僅足認系爭房屋為40年間辦理登記時,其建造材 質為木造,惟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僅限於供 林為隆建造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林為隆建 造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 有不同且不存在,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期間,且地上物已逾耐用年限 25年,請求立即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 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此應先敘 明。
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撤銷或終止 ,地上權人原得以永續享有地上權而對土地使用收益,但如 此一來,土地所有權人將永久無法享有其土地所有權之收益 權能,而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將影 響土地效益之最大發揮。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並使地上權亦得發揮其社會機能,乃有首揭法律規定 之增修。此由其修正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⒊本件原告請求終止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設定權 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為隆,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 上權,則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已達近65年之久。雖 系爭地上權之磚造建物建造迄今已逾2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僅係固定資產會計作 業上之依據或標準,實際上磚造房屋耐用年限遠超過25年, 故仍須依個案具體認定。本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屋內有一 小閣樓,並無門牌號碼,惟牆外掛有一信箱,以電腦字體列 印「中央南路2段」、手寫字體「55巷2號」標籤貼在信箱上 ,屋前有洗衣機2台、1個置物櫃,置物櫃上方放有安全帽、 鞋子,櫃子下也放置鞋子,屋前晒衣架上掛有1件衣服,屋 後牆上掛有熱水器及瓦斯桶,靠近55巷之牆上掛有電錶、水 錶,屋內擺放家具及生活用品,確有使用痕跡等情,此有本 院10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 且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堪認系爭房屋目前 仍有居住使用之機能,難謂已不堪居住使用。雖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有門牌號碼,惟目前仍可供住居使 用;而地上物目前由林為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正義一家 人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情形下,為兼顧地上 權人之利益,並不應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 在或地上權已逾20年,進而終止其地上權。又被告與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曾達成協議由被告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 原所有權人均未曾提起訴訟請求終止地上權或請求法院裁定 地租等情事,業據證人陳俊欽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 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第119頁),則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權即已存在且為登記,並有現況之 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自當 應受拘束。又系爭地上權暨係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 且現仍為林為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居住,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不論系爭地上物之建材為何,地上權之目的 並未變更;再以立法目的之利益衡量而論,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以實現轉 型正義,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 提供過渡期間緩衝,故除非土地現狀已經閒置,或其使用方 式根本逸脫地上權之原來目的(如由建築物改為農牧使用或 其他目的),不宜率爾認定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雖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被告 林正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 範圍,亦難據此認與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有違,至於超過 地上權範圍部分或地租約定若有不合理之情事,理應由當事 人另循合法途徑解決,並非率爾認定立即終止系爭地上權。 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系爭地上權既未經本院判決終止,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 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 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立即終止系 爭地上權,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辦 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 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 難以合一,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形,然非不得斟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其他規定或合法途徑另為解決,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