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3號
SLDV,103,訴,13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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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林道明
      張道信
      張淑芬
      張道義
      林則言
      林峻宇
兼上一人  賴群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周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道義張淑芬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應就被繼承人張海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周榮欽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准予分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於主文第二項確定後,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公同共有關於被繼承人張海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准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與被告張道信張淑芬張道義林則言林峻宇賴群香周榮欽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淮舟變更為張明道,原告 具狀由張明道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道明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80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497元 及執行費用748元。原告並依法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執速字第3431號債權憑證在 案。今查被告林道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道平周林麗 玉、張海清,及被告林道明張道信張淑芬張道義等人 於90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9分之1,其中訴外 人林道平周林麗玉部分另由被告林則言周榮欽分別於 101年8月21日、103年5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故原告 代位被告林道明行使其與其餘被告等間公同共有林高香之遺 產,請求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道明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積欠原告 11萬元,及自8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497元、執行費用748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9頁)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道明之被繼承人林高香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分之1,嗣被繼承人林高香於90年5月23日死亡,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海清林道平周林麗玉與被告張道義林道明張道信張淑芬等人繼承 ,由訴外人張海清林道平周林麗玉與被告張道義、林道 明、張道信張淑芬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1,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北市士地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5至60頁)檢送之土地登 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嗣訴外人林道平周林麗玉先後於



100年8月27日、102年10月9日死亡,該2人前開公同共有權 利各為被告林則言周榮欽辦理分割繼承,此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79至115頁)附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林高香關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 本院卷第10至18頁),現登記為訴外人張海清與被告林則言張道義林道明張道信周榮欽張淑芬等人公同共有 。
㈢惟訴外人張海清於92年3月1日死亡,就其前述關於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張海清之繼承 人部分,有其子女即訴外人林道平與被告張道義林道明張道信張淑芬;嗣訴外人林道平於100年8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則為被告賴群香林則言林峻宇。上開繼承關係有 訴外人張海清林道平與被告張道義林道明張道信、張 淑芬、賴群香林則言林峻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40至44頁、87至89頁)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林道明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且被 告林道明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因其陷於無資力,卻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林道明請求分割上開公同共有權 利,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因訴外人張海清業已死亡,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係屬處分行為,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因繼承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之所有人,非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得處分其取 得之不動產物權,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道義林道明、張 道信、張淑芬賴群香林則言林峻宇應就被繼承人張海 清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代位被告林道明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僅為求得就被告林道明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共有人有喪失共 有權之虞,似非所宜。綜合上情,應認將被繼承人林高香原 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現由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林道明就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之 公同共有權利,按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643元(裁判費24,463 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按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道明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張道義張道信張淑芬賴群香林則言林峻宇周榮欽按附表三所示 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一:
┌───────────┬───────────────┐
│分割前 │分割後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張海清(92年3月1日歿)│(張海清之繼承│公同共有六十三│




│、林道明張道信、張淑│人)林道明、張│分之一 │
│芬、張道義林則言、周│道信、張淑芬、│ │
│榮欽公同共有臺北市北投│張道義賴群香│ │
│區桃源段四小段一六六地│、林則言、林峻│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宇 │ │
│分之一 ├───────┼───────┤
│ │林道明 │六十三分之一 │
│ ├───────┼───────┤
│ │張道信 │六十三分之一 │
│ ├───────┼───────┤
│ │張淑芬 │六十三分之一 │
│ ├───────┼───────┤
│ │張道義 │六十三分之一 │
│ ├───────┼───────┤
│ │林則言 │六十三分之一 │
│ ├───────┼───────┤
│ │周榮欽 │六十三分之一 │
└───────────┴───────┴───────┘
附表二
┌───────────┬───────────────┐
│分割前 │分割後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道明張道信張淑芬林道明 │三一五分之一 │
│、張道義賴群香、林則├───────┼───────┤
│言、林峻宇公同共有臺北│張道信 │三一五分之一 │
│市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 ├───────┼───────┤
│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張淑芬 │三一五分之一 │
│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即├───────┼───────┤
│附表一中所列) │張道義 │三一五分之一 │
│ ├───────┼───────┤
│ │賴群香林則言│公同共有三一五│
│ │、林峻宇 │分之一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一 │原告 │三十五分之六 │




├──┼───────┼──────────┤
│二 │被告張道義 │三十五分之六 │
├──┼───────┼──────────┤
│三 │被告張道信 │三十五分之六 │
├──┼───────┼──────────┤
│四 │被告張淑芬 │三十五分之六 │
├──┼───────┼──────────┤
│五 │被告賴群香 │連帶負擔一○五分之二│
│ │被告林則言 │ │
├──┼───────┼──────────┤
│六 │被告林峻宇 │一○五分之十六 │
├──┼───────┼──────────┤
│七 │被告周榮欽 │三十五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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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