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0號
SLDV,103,訴,11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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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蕭惠玉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張淑月 
被   告 蕭瑞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12月13日購買台北市○○區○○ 街00號5 樓房地暨5 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被告係原告之胞 妹,基於姐妹情誼,原告將上揭5 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15日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簽 立讓渡書。被告借用期間,係接用被告女兒住開明街32號4 樓之水電使用。嗣被告女兒遷移開明街32號4 樓後,被告因 無水電可用,於102 年11月14日隨其女兒遷住於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依兩造使用借貸所簽訂之讓 渡書第3 條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保持原狀,不得毀損 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0 條、472 條第1 項第3 款或兩造 讓渡書第3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另被告居住系爭建物期間,因水電使用之 意見不合等(原告無負擔被告水電費之義務),而懷恨在心 ,擅將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屋頂之接雨水管路及洗方機之排 水系統變更,致排水管之雨水積於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地板 ,日久地板龜裂,積水往下滲透。非但系爭建物天花板因屋 頂排水不良,致有潮溼變形情況,且前、後陽台雨水自系爭 建物地板滲透至原告5 樓房屋內漏水,5 樓門口梯間及前、 後陽台平頂均顯示有漏水情形。雖96年4 月10日曾達成和解 ,被告賠償原告5 樓漏水修繕損害,但系爭建物之排水系統 並未更正,且大門深鎖,原告無法查看,致原告5 樓房屋內 及前、後陽台之平頂等再度漏水,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賠償之金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之修繕費估算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 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75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讓渡書後,原 告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系爭建物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 權人,亦非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目前沒有水電 ,故只放置私人物品無法做日常之居住使用,被告非無使用 系爭建物之情形與意願。依讓渡書之文義,除被告不願繼續 居住外,否則原告無權收回。另該棟大樓因為年久失修,致 原告家中有漏水之情形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僅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是否有修繕原告5 樓家中漏水之義務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 驗時,在未有用儀器做任何檢測之情形下,僅以目測之方式 ,即認定原告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妥適,令人質疑! 最後,即使原告必須藉由被告配合進行修繕,此部分係在96 年度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據該筆錄要求 被告配合施工,而不是另提起本訴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就兩造於75年12月15日所簽訂「讓渡書」(士簡調卷第6 -7頁背面),沒有意見。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事宜,於96年4 月10日至本院簽定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頁)。
㈢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致地板龜裂,雨水由系爭建物地板 滲入原告所有5 樓建物造成漏水損害,於96年4 月10日經 本院以96年度調字第8 號成立調解,被告賠償原告65,000 元。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 年5 月24日起算。
乙、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被告是否已無意居住?
㈡原告所有5 樓建物室內及前後陽台每逢雨天漏水,是否因 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排水管線之配置所造成?若是,則 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應為何?
㈢本件原告請求漏水之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建物被告是否已無意居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已搬離系爭建物,並無居住之事實,顯已無



意居住系爭建物,則依兩造間讓渡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 自應交還系爭建物等語。然查,被告曾以答辯狀表明並無 不願意居住之意願(本院卷第32頁),並當庭表明其仍以 擺放物品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陳以:伊每個星期 六都到北投朋友的店幫忙,下班後回到系爭建物休息、住 一晚,這樣就比較不用趕著搭車回新莊,星期天下班後再 回新莊;伊在屋裡現用大桶子接雨水,大大小小接了10幾 桶就夠伊使用了,至於用電的部分,伊是使用充電電池, 先拿回家充電,充飽電之後再拿去系爭建物內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背面),足徵被告業已明確表明其 仍有意居住於系爭建物。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內無水電,且被告戶籍現非設於系爭 建物,復經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里長即訴外人陳維甸查訪 ,得知被告並無居住事實等語,並以被告之戶籍謄本、陳 維甸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影本為據(士簡調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6頁)。惟上情縱認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並非經常使用系爭建物,尚不足推翻被告明示有意居住於 系爭建物之意思。
4、綜上,被告既表明有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自與兩 造間讓渡書第3 條之規定不合。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無 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自 屬無據。
(二)原告所有5 樓建物室內及前後陽台每逢雨天漏水,是否因 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排水管線之配置所造成?若是,則 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應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6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 樓房屋 (下稱5 樓房屋),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前、後陽台頂 之接雨水管路及洗衣機之排水變更,致管路雨水積於系爭 建物前、後陽台地板,日久地板龜裂,積水往下滲透,致 使5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變形、房內多處漏水,顯係背於借 用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辯以其 使用系爭建物時並未變更排水管線之配置,5 樓房屋漏水 係因該棟建物老舊所致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5 樓房屋潮濕及滲漏水部分,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及5 樓房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於現場勘查5 樓房屋,確認其屋內漏水,另於5 樓 門口樓梯間及前後陽台之平頂均顯示有漏水情況。系爭建 物之前陽台有接屋頂之雨水管路及洗衣機,其排放水易往 下滲透至5 樓前陽台;系爭建物後陽台設有排水管,其管 路之水易往下滲透到5 樓後陽台;系爭建物內兩處天花板 亦有潮濕變形情況,研判其長期漏水情況足以往下滲漏至 5 樓。是該鑑定結果認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與系爭建 物相關排水管路及屋頂漏水有關等語(詳鑑定報告書第3 -4頁)。是上情足徵5 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確係因系爭 建物之管線設置所致。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管線 設置一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僅謂96年前並無漏 水情事,然96年時被告擅自改變排水管設置,始生漏水情 事云云,未就被告更動排水管線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3、綜觀上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建物管線一節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無從單以上揭鑑定結果,遽認5 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擅自更換系爭建物管線所致。則 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5 樓房屋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既無理由,則兩造爭執修復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 酌。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且難認有何 變更系爭建物內管線之設置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兩造



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讓渡書及民法第468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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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