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900000分 之1 ,下分稱系爭162 、16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 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42 、144 及146 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142 及144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162 地號土地、系爭146 號房屋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所有之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將系爭 房屋交由何人實際使用收益,並無礙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之戴朝福、魏朝財(權利範 圍分別均為900000分之44999 、20分之3 )受讓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對被告合計得請求者為全部損害賠償 債權之5 分之1 。
㈡又原告雖就系爭房屋曾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 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 部分勝訴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系 爭142 號房屋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計算至100 年5 月 25日止,系爭144 、146 號房屋則請求至101 年5 月25日止 ,故原告尚得請求迄至系爭土地賣出日前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復興崗捷運站約100 公尺、交通便利, 位處桃源國小、政治作戰學校、國防管理學院、臺北藝術大 學等文教區,而前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損害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此標準計算其損害額尚 屬合理。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變價分割,由第 三人施志勝拍定取得系爭162 地號土地後,業於102 年11月
6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163 地號土地亦於103 年5 月 8 日拍定賣出)。從而,被告應就系爭142 號房屋自100 年 5 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之期間內,就無權占用系爭 162 地號土地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666 元之損害 ;就系爭144 號房屋於101 年5 月26日至102 年11月6 日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賠償原告24,272元;就系爭14 6 號房屋自100 年5 月26日起分別至102 年11月6 日、103 年5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62 、163 地號 土地給付原告計25,860元。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9,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以:被告雖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前案訴訟業已認定系爭142 、14 4 及146 號房屋之占有人分別為訴外人魏金昌、魏凉等人及 魏陳雄,可知被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又原告雖稱其將訴外人戴朝福及魏朝財之債 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 ,況該2 人對被告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 分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應 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 第126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用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原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04-106 頁)。惟房屋稅籍既 為課稅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尚難以此 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依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更足徵就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情形,因依房屋稅條例規 定繳納房屋稅之人,未必即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此,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未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142 號房 屋為訴外人魏金昌所有,系爭144 號房屋為訴外人魏凉、 魏素欵之繼承人8 人(即魏陳雄、許魏梅蘭、陳姿伊、陳 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陳秀梅、陳天文)、魏嘉宏、魏 高菊花、魏信戎所共有,系爭146 號房屋則為魏陳雄及魏 嘉宏所共有,並向渠等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前案訴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此有前案訴 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士 調字第198 號卷㈠第39至86頁,下稱調解卷),顯見原告 於前案訴訟亦非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訴外人戴朝福、魏朝財(權利範圍分別均為900000分之4499 9 、20分之3 )轉讓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固據 提出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調解卷㈠第19頁 背面、第20頁背面,下稱調解卷),然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均未能證明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縱認受讓訴外人戴朝福、魏朝財 之債權為真實,然原告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 法對被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有處分權人及債權讓與 之事實是否通知被告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798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