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蔡明娟律師
沈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宗興所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春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除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春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春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春玉(下稱許春玉)起訴主張:伊原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宗興(下稱林宗興)及陳金雪夫妻所經 營之早餐店任職。民國99年1 月間,陳金雪邀伊仲介親友放 貸資金,以賺取利息,並在早餐店中交付現款,伊則未從中 抽佣。詎因借款人無法還款(僅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林宗興即於100 年11月30日工作結束後,將店 內鐵門拉下,脅迫伊代償失聯借款人之本息,否則將對其子 不利,而簽發總額18,050,000元之本票數十紙,嗣於翌日在 店內,由代書宋惠君計算本票金額後,與陳金雪簽立同額借 款契約書,嗣於101 年2 月29日,因伊表示無力負擔,林宗 興誆稱同意將債務降為7,000,000 元,伊遂簽立同額本票並 交付之,惟林宗興並未將前所簽立之本票返還,嗣於101 年 4 月間,林宗興再次表示願意降低債務金額至5,560,000 元 ,伊認對己有利,再次簽署,惟林宗興仍未歸還先前簽立之 任何本票。伊因手上並無任何本票及借據為證,遂在友人建 議下,以現金贖回2 紙本票及借據(金額分別為120,000 元 、50,000元)。伊與林宗興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簽發本票 均係出於林宗興上開脅迫所為,伊已以存證信函向林宗興撤
銷系爭發票之意思表示,詎林宗興竟將上開分3 次簽發本票 中,將部分(許春玉表示不知悉總數及何次所簽發)即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101 年度司票字第39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林宗興所提出系爭本票相對應之借據(下稱系爭39紙借據 )及日期為101 年1 月5 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上均非伊所簽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林宗興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4 月止5 個月期間,並 未支付薪資,其平均薪資為20,984元,5 個月薪資104,920 元,及上開無法律上原因以現金170,000 元贖回本票之給付 ,亦得主張抵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林宗興所 持有許春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撤回原請求 返還本票之聲明)。
二、林宗興則以:許春玉因自99年至101 年間陸續以急用或投資 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則交付同額現金,並逐次開立系 爭本票並簽立同額借據39紙(即系爭39紙借據),借據上載 明已收現金之旨,許春玉並於101 年1 月5 日再次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債務之承認,並確認向伊借款金額為5,630, 000 元,且記載借款於先前已全數收訖無誤。嗣後許春玉亦 曾還款220,000 元,伊則將還款部分之本票及借據交還,而 由許春玉所收執,現尚欠5,410,000 元未還,嗣因系爭本票 中,如附表編號39之本票有部分文字金額與號碼不符,而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認定以文字金額150,000 元為準,則系爭本 票之票款金額即為5,370,000 元,於此範圍內,均存有借款 之法律關係。伊並無對許春玉關下鐵門、以不利其子等言詞 脅迫之行為,此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伊並無恐嚇取財、重 利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2769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至許春玉薪資部分 ,伊始終願意給付,係許春玉拒絕受領,應不得為抵銷,縱 得為抵銷,惟伊對許春玉之債權金額尚有5,410,000 元,經 以101 年4 月之薪資債權抵銷後,仍有5,401,360 元,尚高 於系爭本票債權,是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就林宗興持有許春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確認如附表確認結果欄所示(誤載部分,業經原審 裁定更正),並駁回許春玉其餘之訴。許春玉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春玉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宗興持有許春玉所簽發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林宗興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林宗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春玉
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兩造各就對造提起上訴部分均聲明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宗興所持有許春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上許春玉 之簽名均屬真正。
㈡、許春玉以系爭本票係遭林宗興脅迫,林宗興涉嫌恐嚇取財, 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2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五、爭執事項:
㈠、許春玉是否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林宗興脅迫所為,而撤銷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兼論系爭39紙借 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㈢、承上,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許春玉得否以薪資債權及不當 得利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其金額為何?
六、許春玉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林宗興脅迫而撤銷部分: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許 春玉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係遭林宗興之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許春玉自應就其遭林宗興之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許春玉主張因林宗興將早餐店鐵門拉下,並以對其子不利之 言詞,而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又證人即代書宋惠君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於警詢時 陳述:(100 年11月30日)只是單純代為書寫借據,不清楚 兩造間債權債務,當時有詢問雙方所書寫內容是否為雙方之 意思表示,雙方都回答是,寫借據時有看到很多本票,因為 本票數量太多,所以有請許春玉自己算金額,當他算好之後 告訴我金額,許春玉說「沒關係,就這樣子」,所以我就填 寫於借據上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那天陳金雪打電話給 我,說有位許小姐的借據要寫,我說晚一點到,我那天去瑞 芳辦事,晚上7 點多去被上訴人的早餐店,我本來要請他們 去事務所,但他們說到早餐店較方便。當天許春玉有打電話 給我,我在電話中有問許春玉借款金額、內容,許春玉說『 借款金額,陳金雪說對,就是對』,他們本來要我早一點到 ,但我說沒辦法。那天我去時,兩造都在,我在辦公室把這
份借款契約書寫好,到早餐店時,我逐字逐句念給他們聽, 請他們確認好再簽的」、「(問:許春玉在當天有無說,是 林宗興強迫其簽本票,實上並無向林宗興借錢?)許春玉當 天未講此話,借款契約書是他們自由意志下簽的,我有逐字 逐句念給他們聽」等語,而經兩造當場爭執有告知宋惠君沒 有借那麼多錢,沒有拉下鐵門強迫簽本票等語後,證人宋惠 君仍維持上開證述,並稱:「我也很無辜,我只是寫借據, 他們實際是否有借貸,我不知道,且現在隔那麼久了,我也 不記得。那天我也請許春玉看一遍,請他確認再簽名」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54-56 頁、第168-170 頁),倘若 許春玉確有提及遭強迫簽立本票等情,證人宋惠君應可經由 提示而喚起記憶,惟其證言業如上述,且其與兩造並無特別 怨隙,是其證述於簽借據時有與許春玉確認過,於其自由意 志下所為陳述應屬可採,且參諸倘如許春玉自承曾同意降低 金額,再重新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所述,則顯然尚與林宗興 有相當磋商之能力及可能,更無可能重覆發生遭拉下鐵門, 迫其降低借據上所載金額之反而有利於己之可能,實難認許 春玉主張遭林宗興以拉下鐵門及對其子不利等語而為脅迫等 語為可採。
㈢、至於許春玉主張依其資力,林宗興豈會毋庸供擔保情況下, 願於短短時日借款予林宗興達數千、數百萬元,及林宗興無 法提出借款資金,及系爭本票經鑑定足認至少為同一廠牌之 筆墨書寫、而到期日復有100 年2 月30日、100 年4 月31日 等謬誤,及金額文字與數字不合之錯誤,及不合中文文法之 文句錯誤等,而認系爭本票為脅迫所簽等語,惟此借款實際 金額為何?有無交付?是否同枝筆墨書寫?系爭本票有無記 載錯誤等節,與有無遭脅迫間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許春玉 執此主張有遭脅迫,顯屬無據。是許春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遭脅迫所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屬可採。
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歷次借據、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真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宗興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係自 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各於如附表所示「發 票日」當日借款,並簽立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且由許春 玉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嗣於101 年1 月5 日結算 後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有林宗興提出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系爭39紙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2-55 頁、第97-135 頁);而查,系爭39紙借據上所載借款及立同額借款本票等 字句雖為打字,惟就實際金額、本票號碼部分則均係由手寫 ,且手寫金額部分附有許春玉之蓋章,下方亦均有以手寫載 明:「本人現金已收據」等字句,亦與林宗興所稱係表明收 訖之意,尚難認相去甚遠,而非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即亦 曾為林宗興早餐店員工簡秀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正在 收店,我有看見老闆拿錢給許春玉…很多次,因為時間很久 ,所以忘記幾次…」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你知 道林宗興有借錢給許春玉?)是否有借錢,我不知道,但我 有看到林宗興把錢交給許春玉。是什麼錢,我不清楚,我看 過幾次,林宗興把錢交給許春玉」等語,復對照證人簡秀珊 證述不清楚林宗興有放款、借款給他人,及林宗興並未向伊 表示有人要借款可找他等語,及證人即許春玉鄰居張周綢、 盧吳福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不曾直接向林宗興借款, 而是沒有錢向許春玉借,許春玉自己進去找早餐店老闆拿錢 ,還錢亦透過許春玉,也還清了,借錢沒有簽立本票等語( 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62-70 頁、第168 、169 頁),及許 春玉亦曾陳稱有仲介親友小額借貸時林宗興亦在小吃店交付 現金等語,足見林宗興之早餐店經常有數萬元周轉現金,而 得直接作為交付許春玉小額借款等語,核與上開林宗興主張 借款次數、金額等節相符,要非不可採信,至不能因林宗興 無法自其相關親友存摺明細中逐一找到相對應之提存資料, 逕認其未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林宗興就系爭本票簽 發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至不能僅 因林宗興無法自存摺明細中逐一找到相對應之提存資料,逕 認其未盡舉證之責。
㈢、許春玉雖主張系爭39紙借據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惟經許春玉 提供於中華郵政、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 行、汐止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卡、102 年12月26日郵 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01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離婚 協議書、101 年6 月1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 年3 月6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1 年1 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99年8 月2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本、及
於102 年9 月26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 結果為:「乙1 至乙39類筆跡(系爭39紙借據上簽名編為乙 1 至乙39類筆跡)與丙類筆錄(送鑑資料《排除當庭書寫筆 跡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編為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8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32 頁) ,則許春玉既不否認上開送鑑資料,即丙類筆跡之真正,則 與其所爭執之待鑑定筆跡,即乙類筆跡,經鑑定結果既屬相 符,自應認系爭39紙借據上許春玉之簽名均為真正。許春玉 僅以上開鑑定結果排除其當庭書寫、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之2 資料,即否認鑑定結果,豈非否認其自行提供送鑑 資料亦非真正,顯屬無據;況且,該鑑定書亦說明:「『許 春玉』庭寫筆跡原本2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經檢視其上筆跡與丙類筆跡寫法不一,故未納入比對」 等語,是許春玉執此抗辯並不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而難採 信。
㈣、又許春玉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上逐次簽 發,而可能係一次或二次或三次簽發等語,則依上開說明, 林宗興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盡其舉證責 任,如前所述,是許春玉就系爭本票應係一次或二次或三次 簽發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許春玉就此部分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無法說明其切確簽發日期、次 數,而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就此部分筆跡則 認:「乙1 至乙39類(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筆跡編為乙1 至 乙39)資料上筆墨經檢驗後,發現其上筆墨之紫外線螢光反 應、紅外線吸收反應、紅外線螢光反應及質譜訊號均無明顯 差異,惟其是否出於同一支筆,則歉難認定」等語,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5頁),亦無從由此推論係一 次所簽發,再者,系爭本票號碼雖有二區間之連號情形,惟 依林宗興所經營之早餐店性質,及前述許春玉所舉證人張周 綢、盧吳福修證述借還款並無簽發本票等語,難認林宗興有 使用本票為交易往來之習慣,則縱均僅與許春玉間借款往來 而有使用本票之必要,並致系爭本票有連號之情形,亦無從 依此推論為一次所簽發。至許春玉所稱係林宗興邀許春玉仲 介親友借款等語,為林宗興所否認,則倘若如許春玉所述僅 有寥寥數人借款,金額亦均僅數萬元,並幾乎均已清償,則 何以其除上開證人張周綢、盧吳福修外,許春玉就再提供或 說明借款人及實際金額應無任何困難可言,而上開證人張周 綢、盧吳福修所證述交付借款過程等情復與許春玉所主張不
同,業如前述,另證人即同為早餐店之員工簡秀珊亦證述林 宗興並無向伊提及可以仲介借款等語,亦如前所述,而許春 玉就其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徵諸上 開說明,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足採。八、許春玉得否以以薪資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系爭本票債 權及金額若干部分:
㈠、許春玉主張曾以現金贖回2 紙本票及借據(金額分別為120, 000 元、50,000元),因與林宗興間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其 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簽寫格式相同及與系爭39紙借據內容大致相同之借據各2 紙 為憑,而林宗興既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借款,業如前述,而許 春玉亦未爭執其所持有上開2 紙本票、借據之真正,則其上 既已載明現金已收之旨,與前開系爭本票之情形相同,並經 許春玉給付現金後,始由林宗興交還許春玉收執,則林宗興 主張其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並已清償而消滅,應認已盡舉證 之責,則許春玉就此170,000 元之給付既屬清償上開2 紙本 票之借款,要非不當得利,是許春玉主張就此對林宗興有不 當得利請求債權得為抵銷,尚屬無據。
㈡、許春玉復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林宗興自100 年12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5 個月期間,並未支付薪資,其平均薪 資為20,984元,5 個月薪資104,920 元,就此薪資債權,均 已屆期,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100 年1 月至11月之薪 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而林宗興則以100 年12月、101 年1 至3 月之薪資,均已給付完畢,而許春玉 101 年4 月僅工作12日即離職,當月薪資僅8,640 元等語, 並提出簽領單據、薪資袋及101 年4 月打卡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173 、174 頁),而許春玉不否認其簽名真正,而係另 稱係遭脅迫所簽,並否認有收受薪資等語,惟就未收受薪資 而受脅迫所簽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林宗興抗辯此部 分薪資債權已清償而消滅,即已上開立據內容相符,尚非無 據,是許春玉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抵銷抗辯,自屬無據。至許春玉雖主張上開薪資 僅係扣還,並未實際收受等語,惟依林宗興所提出原約定扣 還之同意書,係於100 年12月5 日簽立,且其上係稱每個月 5 日薪資所得20,000元,扣還債權人林宗興20,000元等語, 惟依許春玉及林宗興所分別提出之上開薪資袋所示內容,許 春玉每月薪資並非定額,而林宗興所提出許春玉簽收薪資之 金額亦非20,000元,甚且有不足20,000元之情形,則既已簽 立扣抵同意,自無畫蛇添足再簽收各月薪資之必要,應認雖 有上開同意書,惟事後仍已另行給付而清償,並未扣抵,較
屬可採。又101 年4 月份薪資部分,因許春玉每月薪資既非 定額,業如前述,則林宗興主張許春玉於101 年4 月間僅工 作12日,其薪資僅為8,640 元等語,與上開打卡資料相符, 而許春玉既未否認該金額之計算,僅於林宗興於原審當庭提 出時表示拒絕受領,則林宗興主張該月薪資僅8,640 元,尚 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應依平均薪資20,984元計算,即無足採 ,是許春玉得主張抵銷之尚未給付之薪資,即101 年4 月份 之薪資8,640 元。
㈢、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許春玉主張林宗興尚欠101 年4 月之 薪資債權8,640 元未給付,而於訴訟中以抵銷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林宗興業於許春玉請求時當庭提出,而經許春玉拒絕 受領,業如前述,則屆期後許春玉拒絕受領,林宗興即不付 遲延責任,是僅得於8,640 元範圍內為抵銷,而許春玉既未 指定抵銷債權及順序,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2 項,自應以其 到期日最早之系爭本票債權加以抵銷,即如附表編號18之本 票,是於抵銷範圍內,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林宗興雖以兩造 於101 年1 月5 日結算後實際借款金額為5,630,000 元,縱 扣抵後金額尚高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5,370,000 元,惟 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並非許春玉於本案主張抵銷之範圍 ,林宗興執此抗辯不得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據。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許春玉復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林宗興脅迫而 簽發,依此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無所據,惟許春玉 得以對林宗興之薪資債權8,640 元主張抵銷,是就系爭本票 中如附表編號18之本票債權於8,640 元票款範圍內,已經許 春玉抵銷而不存在。從而,許春玉確認林宗興所持有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於8,640 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春玉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宗 興上訴意旨就該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及就其餘駁回許春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院
審酌許春玉勝訴部分,即其得為抵銷之金額部分係其於原審 拒絕受領所致,是認按其情節仍應命由許春玉負擔。據上論結,本件許春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宗興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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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確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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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04月30日 │ 60,000元│ 100年05月30日 │ CH12982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 │100年05月03日 │ 180,000元│ 100年06月03日 │ CH129827 │本票債權超過2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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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05月07日 │ 210,000元│ 100年06月07日 │ CH129828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4 │100年05月11日 │ 30,000元│ 100年06月11日 │ CH12982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5 │100年05月16日 │ 150,000元│ 100年06月16日 │ CH12983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6 │100年05月24日 │ 120,000元│ 100年06月24日 │ CH129831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7 │100年06月03日 │ 450,000元│ 100年07月06日 │ CH129832 │本票債權超過3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8 │100年06月12日 │ 70,000元│ 100年07月12日 │ CH129833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9 │100年06月18日 │ 90,000元│ 100年07月18日 │ CH129834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0 │100年06月23日 │ 50,000元│ 100年07月23日 │ CH129835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1 │100年06月27日 │ 140,000元│ 100年07月27日 │ CH12983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2 │100年06月30日 │ 40,000元│ 100年07月30日 │ CH129837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3 │100年07月03日 │ 20,000元│ 100年08月03日 │ CH129838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4 │100年07月07日 │ 270,000元│ 100年08月07日 │ CH12983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5 │100年07月16日 │ 360,000元│ 100年08月16日 │ CH12984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6 │100年07月22日 │ 50,000元│ 100年08月22日 │ CH129841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7 │100年07月31日 │ 50,000元│ 100年08月31日 │ CH129842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18 │ 99年10月14日 │ 90,000元│ 99年11月13日 │ CH129901 │本票債權於8,640 元之範圍內不存│
│ │ │ │ │ │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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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99年11月03日 │ 60,000元│ 99年12月03日 │ CH129903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0 │ 99年11月25日 │ 150,000元│ 99年12月25日 │ CH129905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1 │ 99年12月05日 │ 20,000元│ 100年01月05日 │ CH12990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2 │ 99年12月23日 │ 80,000元│ 100年01月23日 │ CH129907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3 │100年01月03日 │ 250,000元│ 100年02月03日 │ CH129908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4 │100年01月08日 │ 350,000元│ 100年02月08日 │ CH12990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5 │100年01月14日 │ 160,000元│ 100年02月14日 │ CH12991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6 │100年01月19日 │ 50,000元│ 100年02月19日 │ CH129911 │ 原告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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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02月05日 │ 150,000元│ 100年03月05日 │ CH129913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8 │100年02月22日 │ 80,000元│ 100年03月22日 │ CH129915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29 │100年03月05日 │ 210,000元│ 100年04月05日 │ CH129917 │本票債權超過4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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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03月11日 │ 20,000元│ 100年04月11日 │ CH129918 │ 原告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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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03月25日 │ 150,000元│ 100年04月26日 │ CH129919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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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年04月05日 │ 70,000元│ 100年05月05日 │ CH129921 │本票債權超過2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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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年04月08日 │ 180,000元│ 100年05月08日 │ CH129922 │本票債權超過100,000 元部分不存│
│ │ │ │ │ │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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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年04月11日 │ 200,000元│ 100年05月11日 │ CH129923 │本票債權超過30,000元部分不存在│
│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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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年04月18日 │ 130,000元│ 100年05月18日 │ CH129924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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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02月30日 │ 320,000元│ 100年03月30日 │ CH129916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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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01月30日 │ 100,000元│ 100年02月28日 │ CH129912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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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年03月31日 │ 60,000元│ 100年04月30日 │ CH129920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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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02月19日 │ 150,000元│ 100年03月19日 │ CH129914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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