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42號
SLDV,103,家訴,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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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信忠 
被   告 黃蔡春子
      黃金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登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 前之陳述,主張略以:伊與被告黃金棋黃淑卿為被繼承人 黃登雄之子女,被告黃蔡春子則為黃登雄之配偶,於民國10 0 年1 月18日黃登雄死亡後,兩造為黃登雄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黃登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 請裁判分割。茲因編號3 至10所示土地多屬農牧或交通用地 ,變賣價值不高,自應將此部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投資及編號11至14所示不動產, 既無法由兩造平均分配,則應變價分割,始符公平,亦可避 免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未決、無法成立 分管契約而妨礙不動產之處分及利用、因共有人之優先購買 權致出售價金減損等不利。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上 述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蔡春子黃金棋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考量系爭遺產均係被告 黃蔡春子黃登雄在婚姻過程中努力獲致取得,對被告黃蔡 春子具有特殊意義而難以割捨,亦可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 被告黃蔡春子,再由黃蔡春子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淑卿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為應將



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㈠被繼承人黃登雄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黃登雄 之子女、配偶,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黃登雄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黃 登雄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上述,亦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 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茲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房屋均坐落在附表編號11所 示土地上,且彼此位置鄰近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6-171 頁),堪信應具有一併利用之價值, 另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屋,更係作為店鋪使用(見本院 卷第176 頁),可定期收取租金利益,況參目前不動產交易 市況不佳,物件去化速度遲滯,如對上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或將造成難以出售或必須減價出售等不利益,難謂符合 兩造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云云,難認適當。至被告黃蔡春子主張由其取得系爭遺產之 全部,再對其他繼承人進行金錢找補之分割方式,除顯非公 平,更將使其他繼承人面臨被告黃蔡春子之資力是否足夠之 風險,同非允妥。從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投資 之性質既為可分,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 編號3 至14所示不動產,若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除可繼續維持目前之利用狀態外,亦可由兩造依協議或 共有之法律關係加以利用或處分,始較符合不動產利用之經 濟效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 有理由,爰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黃登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面積 ╱ 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 │ 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140 股,14,000 元 │編號1、2之投資│ ├──┼──────────────┼─────────┤,由兩造按各四分│ │ 2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投資 │100 股,10,000 元 │之一之比例分配。│ ├──┼──────────────┼─────────┼────────┤ │ 3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572 地│26.96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4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中興段176 地│15.24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5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楓│1,814 平方公尺 │ │ │ │子林小段76之1 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6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楓│286 平方公尺 │ │ │ │子林小段76之2 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7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楓│2,543 平方公尺 │編號3至之不動│ │ │子林小段76之5 地號土地(權利│ │產,由兩造按各四│ │ │範圍:全部) │ │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 8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楓│495 平方公尺 │ │ │ │子林小段76之9 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9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楓│294 平方公尺 │ │ │ │子林小段76之10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楓│242 平方公尺 │ │ │ │子林小段76之13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634 地│1,327.18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 │ │
│ │千四百五十七) │ │ │
├──┼──────────────┼─────────┤ │ │  │編號11土地上坐落新北市淡水區│108.41 平方公尺 │ │ │ │正德段2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編號11土地上坐落新北市淡水區│104.02 平方公尺 │ │ │ │正德段20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區○○街00號,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編號11土地上坐落新北市淡水區│108.44 平方公尺 │ │ │ │正德段20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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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