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吳治宏
吳蕙萍
吳蕙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江寶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朝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寶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信宏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請求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程序上應屬合法: ⒈緣被繼承人吳朝棨先生於102 年11月21日辭世,並依法申 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 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5 分之1 。原告將其他人列為 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另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鈞院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⒉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試行 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雙方雖曾於103 年5 月5 日在原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協商,並於當日達成一定 之遺產分割共識,最後並協議由律師先草擬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再約定全體繼承人於一定之時間共同簽署,以確定 遺產分割方法。然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等人事後 卻遲遲不願約定時間共同簽署,導致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方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以求解決。
㈡被繼承人吳朝棨之喪葬費用已由其身後餘款及繼承人所領取 之喪葬補助費支付,被告等人並無額外支出,故不應另行請 求由遺產負擔任何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 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 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 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 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 均發給各申請人。」、「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 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 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之3 第2 項、國民年 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吳朝棨過世之後,因原告與被告吳蕙茹皆有投 保勞保,故被告吳蕙茹與原告商量,表示因其投保之薪資 級距較高,故希望由其出面代表請領勞保喪葬津貼,而將 來該等領取之款項亦是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 由被告吳蕙茹於鈞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勞保部分是因為我投保薪資比較高,我們當初有約定 好兩筆補助都要用在父親的喪葬費,…。」亦可得證。原 告當時認為既然該等喪葬補助費全數用作支付父親之喪葬 費用,且被告吳蕙茹代表申請可以領得之金額較高,故當 時方同意由被告吳蕙茹代表向勞保局申請,以支付父親之 喪葬費用。至於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亦是因為被告等人當 時表示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也是要用於父親之喪葬費用, 而且依法只能一人出面請領,故當時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吳 蕙茹出面領取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 用。而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參 國民年金法第條第2 項),是揆諸前揭規定,乃係補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係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而僅係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認為該筆喪葬津貼係領取人之權利, 故被告吳蕙茹領取後應將父親吳朝棨之喪葬津貼全數交出 作為喪葬費用,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 字第2 號民事判決就農保喪葬津貼亦同一意旨)。至於國 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給付部分(參國民年金法第40條),確 實僅母親江寶櫻有領取之資格,此部分並不再本件訴訟討 論之範圍,併予敘明。
⒊根據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所提出被證3 第2 頁顯 示,其記載「收入」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29,270 元, 扣除四個兄弟姊妹曾經各拿5 萬元出來(即「12/9每人領 5 萬元出來共200,000 元」之記載部分),另有屬於父親 的現金款項共129,270 元(計算式:329,270 -200,000 =129,270 ),而上開金額之記載,顯然亦不包含所謂「 奠儀」之款項,蓋「11/28 嬸嬸給的遺產稅108070元」、 「11/24 本票欠爸的錢歸還20000 元」、「12/14 阿瑞阿 叔的水果籃1200元」加總剛好即為129,270 元(計算式: 108,070 +20,000+1,200 =129,270 ),故該等款項顯 然確係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並未包含親友之奠儀。 ⒋據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自承,被告吳蕙茹 代表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為131,700 元、國民年金喪葬給 付則為84,300元,再加上另有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共129, 270 元,總計至少共有345,270 元供作父親喪葬費用之支 出。
⒌再查,原告之所以後來會取回曾經先拿出之5 萬元,乃係 因為包含兩筆喪葬補助費與屬於父親之現金款項總計共有 345,270 元,足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綽綽有餘,當初大 家都已經說好喪葬補助費全數作為喪葬費用,而並非出面 請領的人可以佔為己有,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現 企圖侵吞該筆款項,欲獲取雙重利益,昧著良心說話,實 令人對其等深感不齒與無言。原告一開始所出的5 萬元, 因原告經濟狀況不好,於父親過世之後,先向親近之朋友 緊急調借取得,故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之後,才向被告吳 蕙茹取回還給朋友,否則若原告一開始就沒有協助喪葬事 宜及支付喪葬費用之意,原告為何還要一同拿出5 萬元來 ?其理不證自明,不容被告等人污衊原告!
⒍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第5 頁之收據顯示,給付予吉興 禮儀公司之治喪費用係在102 年12月19日,而四名子女係 於102 年12月9 日每人拿5 萬元出來作為父親喪葬、後事 之費用,則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在本件訴訟中仍 故意抹黑原告未曾協助支付喪葬費用,實係故意顛倒是非 ,捏造不實之事實,懇請鈞院明鑒。
⒎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人領取父親之兩筆喪葬補 助費後之處理情形,及收取、保管其他屬於父親之現金款 項,辦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之餘款處理情形,從未與原告 及母親江寶櫻商量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係設籍 於新北市貢寮區,而當原告去幫父親吳朝棨辦理除戶登記 時,方獲新北市貢寮區公所通知,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為協
助亡故家屬辦理亡者喪葬事宜,依據「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發放電協會協助金喪葬補助實施作業要點」,新北市貢寮 區公所補助5,000 元予辦理死亡登記除戶之家屬,故原告 確實曾因此領取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給付而實收之4,950 元 (扣除匯費之金額),原告也老老實實地向被告等人告知 此事,但原告先前並未有機會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處理所 有父親喪葬津貼與身後餘款事宜,如果被告等人願意與原 告商議所有父親身後餘款事宜,原告亦很樂意與其等討論 如何處理或分配之事宜,絕不會向其等三人一樣推託。 ⒏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辯稱:被告吳蕙萍於被 證3 第1 頁記載「結餘$7,385」,然該記載是截至102 年 12月中為止,其後另支出爸爸告別式所穿的衣物大約6 千 3 百多元,而媽媽則分別向被告吳蕙萍拿取2,000 元及3 萬元現金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4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㈡狀第2 頁第11-14 行)。惟:被告所言 其後另支出爸爸告別式所穿的衣物大約6 千3 百多元云云 ,並無實據,且容或已經包含在吉興禮儀公司之費用當中 ;而母親江寶櫻是否有向被告吳蕙萍拿取2,000 元及3 萬 元現金,原告亦不清楚,且其用途是否為喪葬費用,亦毫 無任何實據。
⒐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中,原告形式上不爭執者僅有第 4 、5 頁之收據,而依上開兩張收據上之金額加總,最多 也不過149,120 元,縱然根據被證3 第1 頁所示之金額32 1,885 元(原告尚未承認其上所載之所有金額),然被告 吳蕙茹代表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及 屬於父親之其他現金款項共計345,270 元,支付父親之喪 葬費用綽綽有餘,已如前述,則被告臨訟編撰其等有支出 額外款項,顯不足採信,且企圖矇騙鈞院,以從中雙重得 利,實有不該,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以免損及原告與母親 江寶櫻之權益。
㈢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並未對被告等人負有任何債務: ⒈被繼承人吳朝棨於101 年間曾經處分名下新北市貢寮區之 土地,獲有價款高達約1,200 萬元,此為原、被告等五人 所皆知之事實,就算扣除父親將其中部分金額拿去購買新 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屋,包含購屋價款 、仲介費、代書費及裝潢費用及給予子女、孫子女之款項 ,至少還剩餘300 多萬元,當時還曾經召開家族會議,父 親吳朝棨、四個子女與原告之配偶林敏華皆在場,當時最 後父親有表示將會把剩餘之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吳蕙茹保管 ,故父親並非沒有錢,而且還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吳蕙茹
保管(此亦為被告吳蕙茹所不否認),斷不可能還需被告 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幫忙墊支任何費用,被告 三人企圖在父親過世而死無對證之狀況下,強行虛構其等 曾經墊支費用之假象,好從父親遺產中之定存與現金款項 扣除,以剝削原告與母親江寶櫻應得之金額,司馬昭之心 ,路人皆知,且企圖矇騙鈞院,實有不該!
⒉被繼承人吳朝棨過世時尚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四筆(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每筆30萬元,共計12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000000000000)17,619元,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資力 而需子女供養或向他人借貸維生之人,原告與母親江寶櫻 於父親生前也從未聽說父親說有積欠被告吳治宏、吳蕙萍 、吳蕙茹等三人任何代墊款項,被告等三人企圖在父親過 世而死無對證之狀況下,編撰不實之情節,企圖矇騙鈞院 ,並欲剝奪原告與母親江寶櫻之繼承權益,實令原告與母 親江寶櫻感到非常心寒,懇請鈞院明鑒。
⒊父親從101 年間賣地獲得1,200餘萬元之價款,至其於102 年11月21日辭世之日,也不過才短短一年多的時間,何來 債務之有?更不可能積欠被告等人款項,被告吳治宏、吳 蕙萍、吳蕙茹等人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一再虛構、編撰 、一再追加其所謂曾代父親墊支費用,然卻都是東拼西湊 ,甚至胡亂指摘。
⒋被告吳蕙茹雖提出被證4-1 並稱曾代被繼承人吳朝棨繳納 國民年金保險費,然:
⑴被告吳蕙茹容或係從父親之遺物中取得被證4-1 之單據 ,不代表即為其所繳納,且被告吳蕙茹亦未舉證其如何 支用自己的金錢繳納。父親並非沒有錢,而且還有部分 款項是由被告吳蕙茹保管(此亦為被告吳蕙茹所不否認 ),斷不可能還需被告吳蕙茹幫忙墊支任何費用。 ⑵再者,被告吳蕙茹所提出之被證4-1 第1 、2 、9 頁並 無任何收據或收款行庫蓋章,故亦難認定該等費用係被 告吳蕙茹所繳納。
⑶退萬步言之,被告吳蕙茹所提出之被證4-1 第13、14頁 ,亦有重複計算23,126元之情事。
⒌被告吳蕙茹雖提出被證4-2 、4-3 、4-4 並稱曾代被繼承 人吳朝棨繳納電信費用、交通違規罰鍰及地價稅,然:被 告吳蕙茹容或係從父親之遺物中取得被證4-2 之單據,不 代表即為其所繳納,且被告吳蕙茹亦未舉證其如何支用自 己的金錢繳納。父親並非沒有錢,而且還有部分款項是由 被告吳蕙茹保管(此亦為被告吳蕙茹所不否認),斷不可
能還需被告吳蕙茹幫忙墊支任何費用。
⒍姑不論被告吳蕙茹有無替母親江寶櫻繳納被證4-5 、4-6 、4-7 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醫藥費,該 等費用皆為母親江寶櫻之費用,與被繼承人吳朝棨無關, 被告吳蕙茹一概算在被繼承人身上,自屬無理。 ⒎被告吳蕙茹雖提出被證4-8 並稱曾代被繼承人吳朝棨繳納 其他花費,然:除該紙估價單看不出與被繼承人有何關連 之外,另由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支付款收據,自難 證明被告吳蕙茹確有支付該筆款項。
⒏被告吳蕙茹雖又稱有支出親戚往生奠儀24,350元、父親零 用花費88,175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信。
⒐被告吳蕙萍雖稱有代被繼承人吳朝棨墊支冷氣費用54,800 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被告 吳蕙萍稱有替母親江寶櫻墊支房租30,000元,姑不論被告 吳蕙萍究竟有無替母親江寶櫻墊支房租,該等費用皆為屬 於母親江寶櫻之費用,與被繼承人無關,被告吳蕙萍一概 算在被繼承人吳朝棨身上,自屬無理。
㈣被繼承人吳朝棨遺有現金或其他遺產部分:
⒈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雖表示:父親遺有現金832, 909 元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12月 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但此金額究竟 如何計算得來,原告與母親江寶櫻完全不知道,亦毫無任 何說明,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亦從未交代,而這 筆錢目前據被告等三人之說法係由被告吳蕙茹保管,則被 告吳蕙茹應有義務說明當初究竟總共保管多少金額,而目 前父親遺有之現金832,909 元,究竟如何計算得來? ⒉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嗣後雖改稱:事實上,該現 金即為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定存120 萬元,當初希望 讓爸爸養老用,被告等商量結果,此120 萬元定存不能動 用,是若需支出任何費用,係先由被告吳蕙茹代墊云云( 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4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 (二)狀第2 頁)。惟此僅為被告等三人片面之詞,且被 告等三人之陳述已明顯前後矛盾,原告亦否認被告吳蕙茹 於被繼承人生前有代墊任何費用。
⒊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自承分別保管父親不 同之財產云云(參被告等三人於103 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第2 頁第24-25 行),則被告等三人究竟保 管哪些財產?父親過世之後究竟還遺有哪些財產?原告與 母親江寶櫻完全不知道,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亦
從未交代。
⒋被告吳蕙茹於本件訴訟一開始係辯稱:兩造之父在世時, 被告吳蕙茹曾多次為其代墊款項,金額高達380,602 元云 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8 月22日民事 答辯狀第4 頁第12-13 行),後又改稱:被告吳蕙茹、吳 蕙萍於父親生前共為其墊支417,283 元云云(參被告吳蕙 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 3 頁第18-19 行)。而被告等三人最後又稱:父親遺有現 金832,909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12 月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10行)之陳述 ,係律師誤以為另一筆現金存在,實則,所謂現金80餘萬 元係定存120 萬元扣掉被告吳蕙茹先行代墊之30餘萬元云 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4 年1 月27日民事 陳報(二)狀第2 頁第6-8 行)。惟查:
⑴定存120 萬元扣掉被告吳蕙茹所稱代墊380,602 元(參 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 狀第4頁第12-13行),金額應為819,398元。 ⑵定存120 萬元扣掉被告吳蕙茹、吳蕙萍所稱代墊417,28 3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103 年10月1 日 民事答辯(二)狀第3 頁第18-19 行),金額應為782, 717 元。
⑶綜上所陳,上開金額與被告自己陳述:父親遺有現金83 2,909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103 年12月 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10行)皆不相 同,故被告等三人之說法,實反反覆覆,且說法自相矛 盾。
㈤被繼承人吳朝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⒈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對於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436號判決意旨之解釋顯然有誤: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 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 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1436號判決參照)。
⑵查該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表明,繼承人不得請求僅就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分割,亦即不得就遺產中之部分請求分割 ,而係必須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亦即請求法院就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然並非如被告吳蕙茹、吳蕙 萍、吳治宏所謂:「…倘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產種類為 複數,仍應將該複數遺產視為一個整體,而就此一個整 體定同一之分割方式…」云云(參被告吳蕙茹、吳蕙萍 及吳治宏103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 頁第7- 11行),故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對於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之解釋顯然有誤,炯然 甚明!
⒉不動產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持分皆為4分之1:
①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為均 分,故應各為分配5 分之1 。蓋上開土地係父親與其 他三個共有人共同繼承取得,持分皆為4 分之1 ,如 要逕予變價分割,顯然有所困難,亦無必要,故原告 認為上開土地持分4 分之1 應讓5 名繼承人各分配5 分之1 ,即5 名繼承人各取得20分之1 持分即可。 ②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為持分4 分之1 ,與新北市○里區○○里00鄰○ ○路0 段000 號12樓房地之狀況不同,被告等人混為 一談,實屬無理。
③至於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稱:根據被 告等了解,恐係有人想購買原告新北市貢寮區房地之 持分所致云云(參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志宏104 年6 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7頁第8-9 行),並非事實 ,原告嚴重否認,被告等三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⑵新北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2樓建物, 持分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3: ①按「…系爭房屋係位於5 層樓公寓建築之第2 層,總 面積為85.9平方公尺,坐落對應之系爭土地,若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造分得之面積過於狹 小,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用,更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進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 價值。…本院因認應變賣系爭不動產,再以變價所得 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分割系爭不動 產,始屬妥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12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開房屋係位於12層樓公寓建築之第12層,總面積 為76.46 平方公尺,坐落對應之上開土地,若按兩造
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分得之面積過於狹 小(每人約15.29 平方公尺,即4.6 坪),而有損系 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用,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 困難,進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 及母親江寶櫻皆認應變賣上開不動產,再以變價所得 之價金按5 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分割上開 不動產,始屬妥適。
③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屋,為被繼 承人吳朝棨於101 年間處分其所繼承之新北市貢寮區 土地,而用售地之部分款項所購入,並非所謂之「起 家厝」,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另上開房 屋目前由被告吳治宏一家單獨占有使用,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參鈞院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管理系爭遺產且互有 嫌隙,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 爭遺產價值,不容被告吳治宏一人獨占系爭遺產而損 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④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居住或管理使用上開房屋,且 鈞院從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應可看出,被告吳蕙萍、吳 蕙茹、吳治宏與原告及母親江寶櫻互有嫌隙,難以溝 通,5 名繼承人已無法也無必要共同居住或管理使用 上開房屋,更不希望把問題留給下一代,禍延子孫, 沒有讓下一代再為上一代之恩怨吵鬧度日之必要,倘 予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上開房屋 之價值,不容被告吳治宏一人獨占系爭遺產而損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與母親江寶櫻亦不同意被告所 謂吳治宏補貼其他繼承人之推託之詞,懇請鈞院准予 變價分割,才能徹底解決雙方之糾紛,並劃清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本件訴訟之結束,恐怕只是另一 件訴訟之開始,毫無意義。
⑤父親過世之後,系爭遺產自當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原告與母親江寶櫻於父親過世到現在的這段時 間,也都未曾向被告吳治宏要求過任何其獨占系爭不 動產之不當得利,原告只希望能得到自己應得的部分 ,但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反反覆覆,導 致雙方最後協商破局。至於母親江寶櫻之意見,已經 在庭上及書狀中表達得非常清楚,懇請鈞院一併參酌 。
⒊銀行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定存4 筆(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每筆30萬元,共計12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0000 00000000)17,619元。上開財產之分割方法,應為全體繼 承人按應繼分為均分,故應各為分配5 分之1 。 ⒋汽車部分:
如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別共有,原告亦不堅持反對。
⒌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84,300 元,按兩造每人各5 分之 1之比例分配。
㈥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即原告之母親江寶櫻於父親過世後, 曾好意數次與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協商,甚至 到律師事務所商談,最後原告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 以主張自己與母親江寶櫻之權利,爰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 吳朝棨所遺如上所述之遺產,准由兩造依上述所示之方式分 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提出證據之意見:
⒈對原告下列證據形式證據力無意見者:
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 戶籍謄本、原證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3 戶籍謄本、原證7 繳費通知書 及收據、原證9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發放電協會協助金喪葬 補助實施作業要點、原證10銀行匯款明細及原證11土地登 記謄本等證據形式證據力無意見。
⒉對原告下列形式證據力固無意見,但內容另行補充者: 就原告所提出原證5 律師函、原證6 協議書等證據之形式 證據力固無意見,惟就其實質內容謹於後詳述。 ⒊否認原告下列證據之形式證據力:
⑴就原證4 所列之繼承系統表不知何人所製作,謹否認之 。
⑵就原證8 之若干單據,否認第1 頁登記費用明細表、第 2 頁收據之形式真正,另原證8 第3 頁至第5 頁單據部 分,原告未說明與本件之關連,被告等謹否認之。 ㈡系爭遺產範圍應予調整:
⒈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共識: 原告於其起訴狀稱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達成一定之遺產 分割共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等謹說明如下: ⑴兩造之父過世後,被告等認為父親努力一生始掙得些微 財產,為人子女者不應有非份之想,僅想將父親後事處 理好。然原告不僅未就父親後事盡何心力,反不斷催促 被告等辦理遺產分配事宜。被告等固曾於前揭日期到原
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惟當時僅係前往了解原告對於遺 產之想法及訴求為何;詎料,被告等到場時,原告已偕 同其律師備妥所有資料,要求被告等同意其所提之條件 ,毫無協商可言,被告等甚為錯愕,當天未同意原告任 何條件,亦未給予任何承諾,僅請原告律師將其所提之 條件予以白紙黑字,讓被告等仔細閱讀並詳加考慮。 ⑵嗣後,原告由其律師於103 年5 月9 日將所擬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扶養協議書」寄送至被告吳蕙茹之電 子郵件信箱,詳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主要內容: 原告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持分,被告等對之金錢補 償,並負擔移轉不動產之費用,且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 若干事項。由於被告等均非殷實之人,一次給付大筆金 錢甚為負擔,若要補貼現金予原告,勢必需要向銀行貸 款,故被告吳蕙茹乃請原告律師修改之。
⑶原告律師雖於103 年5 月13日將修正後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寄送至被告吳蕙茹之電子郵件信箱,然其電子郵 件本文卻記載「關於尾款新台幣319,801 元之給付期限 ,吳信宏先生同意延長為兩個月,這樣辦理貸款時間上 應該綽綽有餘,不過為了以防萬一,吳信宏先生認為如 果超過兩個月仍未給付尾款新台幣319,801 元,則必須 將其原有可分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回復至他名下」云云 ,然辦理貸款之時間多寡並非被告等所能掌控,且原告 竟對手足擺出如此高姿態,被告等甚為痛心,無意再與 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由此可知,103 年5 月5 日兩 造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任何協議或共識。
⒉原告對喪葬費用之主張前後不一:
⑴原告混淆喪葬費用之計算:
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稱:扣除四個兄弟姊妹曾經各拿出5 萬元出來,另有 有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129,170 元,再加上其自行向勞 保局詢問被告吳蕙茹所代表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國民 年金喪葬給付,至少有346,970 元作為喪葬費支出云云 ,惟此計算方式有混淆之嫌,因:
①原告實際上並未另外拿出5 萬元之喪葬費用,就此, 原告已於鈞院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我 有把5 萬元拿回來;且其自被告吳蕙萍處拿走5 萬元 時亦有簽名為憑,故原告前揭書狀主張四個兄弟姊妹 各拿出5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次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
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 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 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 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 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 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 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 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 )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 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 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 金。」,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稱依照被證3 號第2 頁所 載,扣除兩造每人拿出5 萬元(註:原告實際上並未 拿出5 萬元已如前述),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有129, 170 元云云,顯屬誤解。蓋此等款項或為親友之餽贈 ,或為被告等親友所給付之奠儀,非繼承發生時所存 在者,自無從強解為「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況且 ,基於人情義理,倘他日親友婚喪喜慶,被告等仍須 以自己之金錢回贈對方,準此,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旨趣,該等款項 既非遺產,更非「屬於父親之現金款項」,灼然自明 。
⑵原告喪葬津貼之主張,前後有別:
有關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性質,原告於 其民事起訴狀第6 頁及民事準備狀第5 頁中,均指稱為 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云云;嗣於其民事準備(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頁中,則指稱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 年金喪葬給付「係補貼被繼承人吳朝棨之喪葬費,…… ,故被告吳蕙茹領取後而將父親吳朝棨之喪葬津貼全數 交出作為喪葬費用,乃屬當然」云云,揆其意,似認為 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應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抵銷而無需列入遺產計算,因此,就勞保喪葬津貼及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性質,原告之主張前後即有不一, 分別說明如下:
①若原告主張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應列入
遺產計算,然,此等津貼及給付並非遺產,請容後詳 述。
②若原告主張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應與喪 葬費用抵銷,然查,有關勞保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 例僅規定請領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足, 並未限定該津貼之用途,更未明文限定須全數作為喪 葬費用或與喪葬費用抵銷,此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 站「家屬死亡給付簡介」項下,就如何請領勞保喪葬 津貼,僅羅列請領手續、請領期限等項目,而未規範 請領後該津貼之用途亦可佐。故原告稱被告吳蕙茹領 取勞保葬津貼後應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云云,即與 法令、實務作法不符。又被告等當時固曾向原告表達 請領各該喪葬津貼、喪葬給付後,用來補貼父親喪葬 費用之意思,惟當時係以兩造均另再各自拿出5 萬元 之喪葬費用為前提,然如前所述,原告事後已藉詞將 該5 萬元取回,等於從未另行支出喪葬費用,職是之 故,原告此舉既不符合「以所請領之喪葬津貼、喪葬 給付補貼父親之喪葬費用」之前提,又如何能要求被 告吳蕙茹須將此等津貼、給付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 。甚者,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 項明文規定喪葬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