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3號
SLDV,103,家訴,1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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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饒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吳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饒豁然 
      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饒豁然饒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 應協同原告饒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前開 該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饒文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除四分之一給原告饒立後 ,剩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均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3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協同原告饒立辦理臺北市○○ ○路00巷00號6 樓之1 房屋(慈光五村甲區A 棟6 層A2戶) 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示土地(地號目前尚不知)及 現辦理正驗作業之建築物不動產權利為繼承登記。前開該 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饒文炳所遺留臺北 市○○○路00巷00號6 樓之1 房屋(慈光五村甲區A 棟6 層 A2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示之土地(地號目前尚不 知)及現辦理正驗作業之建築物不動產權利,准予分割。除 四分之一給原告饒立後,剩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 均各分配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宗玉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及同市○區○段○○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 1240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 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 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記載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請准兩造將前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 土地;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 之所有權予以原物分配,由原告饒立分配四分之一,其餘由 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各分配四分之一。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宗 玉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 及同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土地;與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均予以塗銷。於前項辦畢兩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不動產 等均塗銷登記後,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 為被繼承人饒文炳所有(其死亡日期100 年11月13日);再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 然、被告饒雲等。又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 、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後;請准兩造將前 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2,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及同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共100000之1240土地;與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號,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 原物分配,由原告饒立分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 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應各分配四 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饒立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 告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均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配偶及子女 ,也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饒文炳於100 年11月 13日逝世,遺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 改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2, 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40)、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0之124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總面積102.99平方公 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1 ,下稱系 爭建物)。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依法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前後段、第1148條、第1151條、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提起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訴訟。 ㈡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9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饒立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 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依前揭規定,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確 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兩造應繼分比例也各為 四分之一,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兩造應繼分比例也各為 四分之一。
㈢依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發文日期為91年7 月15 日,針對眷改條例第5 條做出重要闡釋,要旨為: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 理,承購人(含原眷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違占建戶) 於眷宅完工交屋時,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尚未 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得本於「買賣契 約書」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應回歸民法 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 理權益承受等語。故本件應依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 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



㈣本件被繼承人饒文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承購人,於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幸死亡,後來是被 告吳宗玉自行向國防部表示爾後若有協議者提出異議,衍生 任何法律問題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國防部才被騙下讓被告 吳宗玉去買賣(承受)。再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記 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足證是被告吳宗玉故意欺騙國防部,以 為所有繼承人都已協議由其買賣(承受),才由其買賣(承 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剛過戶完,隔月就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故本件應 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能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被告吳宗玉刻意排除原告之合法繼 承權,於103 年4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買賣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之繼承權遭嚴重侵害,原告請求塗銷 被告吳宗玉之買賣登記確有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⒈被告吳宗玉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登記均予以塗銷。⒉於前項辦畢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登記後 ,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饒文炳所 有;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 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⒊又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原 告饒立、被告吳宗玉、被告饒豁然、被告饒雲等後,請准兩 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以原物分配,由原告饒立分 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分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 吳宗玉饒豁然饒雲各分配四分之一(即分別共有登記持 分四分之一)。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宗玉答辯略以:
㈠緣訴外人饒文炳為陸軍明德新村之原眷戶,並按眷改條例享 有原眷戶資格,而承購慈光五村甲區A 棟6 層A2戶(坐落在 臺北市○○○路00巷00號6 樓之1 )。查饒文炳於100 年11 月13日死亡,被告吳宗玉按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經由國軍 北投醫院轉呈主管機關國防部辦理權益承受,由其承受饒文 炳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於饒文炳之遺 產,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惟饒文炳所遺不動產承購住宅及補 助購宅權,乃按眷改條例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係專屬於原 眷戶一身之公法上權利,非得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 ⒈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 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 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 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查饒文炳為臺北市明德新村之原 眷戶,其領有(58)侶吾字第2037號居住憑證,屬眷改條 例之原眷戶,而得承購按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饒文炳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按眷改條例 第5 條明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故被 告吳宗玉按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後申請權益承受,並 經國軍北投醫院於101 年1 月6 日醫投院部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准予被告吳宗玉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 因此,被告吳宗玉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於法並無疑問。 ⒉按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然同條但書亦明定:「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如屬被繼承人專屬一身之權 利,自非繼承之標的。由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被繼承人饒 文炳死亡時,尚由國防部興建中,且國防部亦未曾移轉所 有權予饒文炳,故饒文炳所享有者,乃眷改條例所賦予之 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該項「權益 」是否為饒文炳所遺之遺產,自有疑問。因此,被繼承人 饒文炳所遺之眷改條例之承購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是否為遺產,自有探求之必要。 ⒊經查,「惟揆諸眷改條例第1 條揭櫫『為加速更新國軍老 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 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之立法宗旨,並參照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 ,顯認眷改條例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則該條例賦予原眷戶 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自屬於公法上 之權利,此種基於一定公法上之身分或資格,始得享有之 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原應專屬於權利本人始得享有, 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非屬繼承之標的。是故原眷戶 之配偶係於原眷戶死亡後先行承受該權益,其子女則於原 眷戶配偶死亡後,始得遞次承受,皆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 而取得該項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源自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甚明。故關於原眷戶權益之得喪變更,悉應適用眷改條例 定之,要無適用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有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得以參照。另「…又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得享 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



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 承制;上訴人主張可依法繼承原眷戶之權益,並無足取。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512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依據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之權益,不僅 為公法上之權利,且為原眷戶一身專有,並非繼承標的, 自無由繼承人主張繼承之理。
⒋本件被繼承人饒文炳因具有原眷戶資格,得享有承購慈光 五村及申請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於饒文炳死亡之前,系爭 建物尚興建中,其根本未曾享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故饒文炳並非遺留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遺產,其所遺留者 ,實係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按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該原眷戶權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並非 繼承之標的,無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適用。且按眷改條例 第5 條之規定,此原眷戶權益已由被告吳宗玉承受,如許 原眷戶之子女嗣後再主張繼承暨分割遺產,則眷改條例第 5 條有關權益承受順位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故原告本於 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依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函,主張系爭 土地及建物係於被繼承人饒文炳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而屬遺產乙節,並非事實。查國防部於 103 年2 月25日召開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 屋說明會,並於該說明會上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 書予被告吳宗玉審閱,因此,於103 年2 月25日以前,國防 部自無可能與饒文炳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吳宗玉與國防 部嗣後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清楚記載係於103 年 2 月25日交予被告吳宗玉攜回審閱,且買受人明確記載為被 告吳宗玉,故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於被告吳宗玉權益承受 後,並無原告所稱由饒文炳簽訂買賣契約書,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死亡之情形,與上揭國防部函文所述情節無關。是以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遺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末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2 款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 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 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 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 受之權益。」,原眷戶之配偶乃優先之權益承受人,僅有當 原眷戶與配偶均亡故後,而原眷戶之子女在二人以上,其子 女始有協議之必要。被告吳宗玉已一再陳明,被告吳宗玉



饒文炳之配偶,依法即可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不需與饒 文炳之子女協議,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玉需與其協議後,始可 申請權益承受,係屬對法律條文之扭曲解釋,並不足取。 ㈣綜上,爰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吳宗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五、被告饒豁然主張:分割遺產,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分得200 萬元等語。被告饒雲未曾到庭,然 以書狀陳稱略以: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遺產等語 。
六、原告主張其及被告饒豁然饒雲均為饒文炳之子,被告吳宗 玉則為饒文炳之配偶,饒文炳業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饒文炳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依眷改條例改建之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兩筆系爭土地,為饒文炳遺留之遺產,而主張塗 銷其上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饒文炳所有,再由兩造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吳宗玉則否認系爭土地及建 物為饒文炳遺留之遺產,而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遺產。經查: ㈠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兩筆土地,於103 年5 月8 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宗玉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參本院家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被告吳宗 玉抗辯此乃因饒文炳為陸軍明德新村之原眷戶,並按眷改條 例享有原眷戶資格,饒文炳於100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吳 宗玉按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經由國軍北投醫院轉呈主管機 關國防部辦理權益承受,由其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始 得承購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北投醫院函文 、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31頁至第32頁、家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復經國 防部函覆本院略以: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內「 明德新村」依改建計畫係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該村 原眷戶饒文炳亡故後,陸軍依規定輔導饒員家屬申辦承受輔 助購宅權益,經審查無誤,本部於100 年12月27日核定由其 配偶吳宗玉承受其權益。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係於102 年10月21日核定完工,12月27日完成驗收,並於103 年2 月 28日由權益承受人吳宗玉完成買賣契約簽訂,3 月3 日繳交 自備款及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吳員繳交購宅自備款餘額計3,



912 元及代辦費1 萬元;餘購宅自備款264 萬元,分別辦理 本部基金貸款100 萬元,向合庫銀行辦理一般貸款164 萬元 )。本案饒員亡故後,本部依上述規定核定由其配偶吳宗玉 承受其權益,後續繳款(含貸款簽約)、房地買賣契約書簽 訂、交屋交鑰均係通知吳員親辦,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亦以吳 員為對象等語,此有國防部104 年3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屋程序表、房地買賣契約書、合庫交 易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家訴字卷第182 頁至第19 0 頁),堪信被告吳宗玉前揭辯解確屬真正。
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眷改條 例第1 條揭櫫「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 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立法宗旨,並參照同條例第 5 條之規定,顯認眷改條例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則該條例賦 予原眷戶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權利,自屬於 公法上之權利,此種基於一定公法上之身分或資格,始得享 有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原應專屬於權利本人始得享有 ,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非屬繼承之標的。是故原眷戶 之配偶係於原眷戶死亡後先行承受該權益,其子女則於原眷 戶配偶死亡後,始得遞次承受,皆基於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 得該項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源自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內容參照)。是以原眷戶 、原眷戶死亡時其配偶、原眷戶及配偶死亡時其子女等人, 遞次取得之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利,既係基於 眷改條例之創設而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被告 吳宗玉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基於眷改條例之規定 而來,則系爭土地及建物自非被繼承人饒文炳之遺產甚明, 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有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函示內 容之適用,惟本件乃由被告吳宗玉而非饒文炳簽訂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此業經國防部以104 年3 月24日國政 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示明確,並無國防部(91)祥 祉字第06774 號函示所指: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 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規定之



適用,顯屬無據。末以原告主張饒文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承購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幸死亡,國防部係遭被告吳 宗玉欺騙,才讓被告吳宗玉承受云云,均與本院前揭調查結 果不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毫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兩筆系爭土地均非饒文炳 之遺產,被告吳宗玉係基於眷改條例之規定而得承購,並依 法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前後段、 第1148條、第1151條、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登記 為饒文炳所有,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等情,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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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