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4號
SLDV,103,勞訴,44,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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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Euro-Asia Industr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PAUL OVERMAAT
      張永東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與Euro-Asia Industry Co . , Ltd .(下稱Euro-Asia 公司)訂定Employment Agr eement(即聘僱契約),自同年11月1 日起擔任General Ma nager (即總經理),同時應Euro-Asia 公司要求於千知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知公司)任總經理,同時提供勞務予該 二公司,亦分別由前開公司取得部份薪資,為Euro-Asia 公 司與千知公司共同僱用。詎102 年2 月25日Euro-Asia 公司 竟通知於102 年8 月24日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而至是日原 告已任職逾7 年9 月,又被告張永東、PAUL OVERMAAT 為被 告Euro-Asia 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連帶負責。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先位聲明:千知公司、Euro-Asia 公司及以其名義與 原告簽定聘僱契約之被告張永東、PAUL OVERMAAT 連帶給付 資遣費美金8 萬4,670.5 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一): 千知公司、Euro-Asia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8 萬4,670. 5 元及遲延利息,就Euro-Asia 公司應給付金額,被告張永 東、PAUL OVERMAAT 應連帶給付。備位聲明(二):被告千 知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4,518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Euro -Asia 公司、張永東、PAUL OVERMAAT 應連帶給付美金6 萬 15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則提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防 訴抗辯。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15日內,依原告與被告Euro-Asia Industry C o . , Ltd 簽訂之Employment Agreement約定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至於被告千知公司、張 永東、PAUL OVERMAAT 之防訴抗辯則聲請駁回。原告已於同 年6 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 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7 日前將對被告Euro-Asia 公司提付 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 裁,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被告Euro-Asia 公司部分之訴訟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Euro-Asia 公司部分不合法,並 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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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