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68號
TCHM,89,上訴,2168,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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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號、第三三二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共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拾玖個、吸管鏟子肆支、
未使用過之夾鏈帶參包、監視系統壹組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含有
殘渣之夾鏈帶袋拾玖個、吸管鏟子肆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參包、監視系統壹組均沒
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肆點捌
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含有
殘渣之夾鏈帶袋拾玖個、吸管鏟子肆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參包、監視系統壹組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
定,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姓名綽號「阿宏」之人,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
因,另以每錢四千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後,分別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以五比二
之比例摻入葡萄糖後,以同一價錢即每錢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及將所購得之
安非他命,以每錢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接獲
洪志昌以電話與丙○○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連昀綺帶同洪志昌前往丙
○○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0一之一號之住處,丙○○即以七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及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以五比二之比例滲葡
萄糖後,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洪志昌牟利;又因徐正寰
、吳炯諭欲購買毒品施用,二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驅車前往彰化縣
伸港鄉丙○○之上開住處,推由吳炯諭下車進入屋內與丙○○交易,丙○○即承
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六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予
吳炯諭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三七0巷七號查獲洪志昌及連盷綺(此
二人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一.二公
克、含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七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經其二人供述
而查知上情。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一0一之一號,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丙○○柯有利
陳金池潘國樹陳憲宜及薛生山等人(柯有利陳金池潘國樹陳憲宜及薛
生山等人均另案偵辦),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四
.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0五公克)、含有殘渣之夾
鏈帶袋十九個、吸管鏟子四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三包,及監視系統一組等物(
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及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在
警局雖確實有為如警訊中之自白,惟摻入葡萄糖是要供自己施用的,警訊時因在
提藥,神智迷糊才為警訊之自白,亦不認識洪志昌、連盷綺、吳炯諭等云云。惟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開價錢販入上開數量之海洛因準備販售、販賣安非他
命予證人洪志昌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復據證人洪志昌連昀綺
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證述被告
確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伊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洪志昌連昀綺
述且大致互核相符;證人洪志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法從相
片中指認被告,惟本件係因證人洪志昌為警查獲,經證人洪志昌供出毒品來源、
經警循線而查獲,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七號卷附之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證人洪志昌連昀綺警訊筆錄、偵
訊中復證述歷歷甚明,證人洪志昌豈有不認識被告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改以
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被告於在偵查中雖辯稱伊係遭警察刑求而為不
實之自白,及在本院審理中,另改辯稱因在警訊時處提藥狀態,而在意識模糊下
所為,惟訊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宗勳,其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未遭
刑求且經神狀態良好等語明確,本院並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確悉對筆錄中
之內容肯認,亦無何受刑求及精神狀況不佳之情,雖錄音帶之內容為:由警察唸
完筆錄中之問題及答案後,再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再答「是」,惟證人陳宗勳
補充證陳,被告確有於警訊中為該供述,筆錄是先詢問被告案情加以整理後,再
問被告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故錄音帶內容方由此呈現等語,為避免筆錄之製作
雜亂、無頭緒,此製作筆錄過程尚合於情理;是(1)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確有在警訊中為如警訊筆錄記載之自白,(2)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其受
訊問之過程亦未有何受刑求及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3)另本院調閱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之體檢紀錄並無遭刑求傷痕或自述之記載,有該
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彰所衛字第二九五四號函附之健康檢查表附卷足稽,及
(4)被告先於偵查中稱警訊自白係遭刑求,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當時係在提藥
意識模糊,辯詞反覆等情,足認其警訊自白應屬自由意思、意識清楚下所為,其
辯稱遭刑求及提藥等節,應係卸詞,礙難採信。另證人徐正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吳炯諭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帶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購買毒品,惟伊未下
車,未與被告謀面等語;另證人吳炯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電話聯絡請被
告調貨,當日固前往被告住處買毒品,但被告當時正在睡覺,是向被告之友人買
的,在被告房間內交易等語,惟證人吳炯諭於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中供
承:伊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及伊所說之「丙○○」及口卡片之人無訛(指認口
卡片),且丙○○與伊係朋友關係,被告曾告訴伊「如果有人想買安非它命就介
紹他」等語(均見上開警卷第二頁),在在不見於警訊時之供陳有提及販毒者非
被告而係被告友人之意,茲於本院審理中改陳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亦應係對被
告之迴護,尚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竟辯稱素不認識證人吳炯諭,惟
本院當庭諭知證人吳炯諭繪出被告住處平面圖,查此平面圖與警卷(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卷)中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製之被告住處平面
圖,互核完全相符,顯見證人吳炯諭確實曾前往被告住處無訛,被告辯稱從未聯
絡、毫不認識證人吳炯諭,甚而他人以其房間臥舖旁供作販賣毒品之場所,竟均
不知情,此殊悖常理,猶見被告之辯解不能採取。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共四.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亦確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淨重四.0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另有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
十九個、吸管鏟子四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三包、監視系統一組等物扣案,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
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
。倘若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本件被告所得財物原判決係認定均為金錢,未涉其他財物,則於宣告沒收
該所得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逕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方為適法,原判決主文諭 知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語,於法 併嫌欠洽。又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四.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四.0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志昌所得一 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志昌所得七千元、販賣予吳炯諭所得六千 元,累計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共一萬三千元,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十九個、吸管鏟子四支、未 使用過之夾鏈帶三包、監視系統一組等物,一併在被告住處查獲,足認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既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 件雖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個,惟應係被告自 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留待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處理;及扣案之五萬三千元, 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毒所得,故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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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