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SLDV,102,訴,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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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陳峙全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洪崇榮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69,0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其中一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他 被告之義務消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 面)。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被告對於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前之圓環,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欲左轉之際,因煞避不及而擦 撞當時正徒步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嗣被告 乙○○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室呼救之際,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輾過已倒臥該處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下顎撕裂傷、21號牙齒三度晃動 斷裂、22號牙齒二度晃動內凹、左胸挫傷、左大腿血腫、 左膝下腹後背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2 人前揭傷害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因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40萬元,合計80萬元,原告同意撤 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8 號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但被告2 人仍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431,757 元:
⑴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 月1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尚須定期門診,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171,757 元 。
⑵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原告口腔部分因車禍造成21、22號牙齒缺失,有進行 植牙之必要,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
2.看護費用141,200 元: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需僱請 全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出院後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 ,至少8 週。原告住院期間,自100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 月11日,共計13天,係由家屬全日照料,依每日看護費用 2,2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28,600元(2,200 × 13=28,600),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則



聘請白天半日看護,計支付看護費用45,400元,是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計為7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由家屬輪流看護 ,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67,200元(1,200 ×56=67,200) ;以上合計141,200 元。
3.計程車資1,300 元:
原告出院後須定期門診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1,300 元。 4.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140,000 元:
原告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其生活起居原由原告照顧,因 原告車禍出院後尚須休養,家中無其餘人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致需聘請保母,故自100 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 至原告出院後半年,支付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共140,000 元(20,000元×7 月=140,000 元)。 5.薪資損害209,792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成人內外科加護病 房擔任組長,100 年度自領薪資合計1,092,095 元,每月 平均薪資91,007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爭取工作單位以公 傷假准假,並給付部分薪資,然原告自100 年11月29日至 101 年7 月23日,僅領有薪資518,264 元,合計原告受有 薪資損害209,792元(91,007×8-518,264=209,792)。 6.勞動能力減損3,155,761元:
原告雖於101 年7 月24日開始上班,然因車禍後倘若久站 將導致骨盆酸痛,且有長短腳之情形,無法搬提重物,致 不能勝任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內容,僅能調職擔任門診護理 人員,原告復職後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平均月薪 為68,576元,與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91,007元相較,每 月至少減損22,431元,自原告101 年7 月24日復職起算, 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6.85 年,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 動能力損失為4,660,373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155,761 元。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骨盆歪斜而有長短腳情形,無從搬提 重物,亦無法長時間站立、走動,經濟能力及勞動能力均 有減損,原告尚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爰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原告請求以上各項賠償數額總計為5,579,810 元,扣除被 告2 人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之80萬元、及原告已請領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15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4,669,095 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辯稱: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於駐衛警室斜對角之人行道 ,卻逕自往斜對角之方向穿越道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原告對於自身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過 失責任。
2.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顯有不當: 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有關牙科部分 ,而包括於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中口腔復原所需之金額內。 ⑵看護費用:有關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應逕按其需要看護 之期間而為估算,其住院期間所需看護天數應為40日,看 護費用88,000元;出院後縱依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 ,8 週應為67,200元;合計原告至多僅受有155,200 元看 護費用之損害。
⑶子女托育費用: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此項請求 自無理由。
⑷薪資損失:原告將其於車禍發生前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夜班費等均納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尚非可採,其實無 受有薪資損害。
⑸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5 %,原告主張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22,431元,自 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3.原告所受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 裂等傷害,應係由被告甲○○駕車輾壓原告所造成之結果 ,被告乙○○就此部分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甲○○辯稱:
1.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容有以下爭議: ⑴醫療費用:被告甲○○駕車輾過倒臥在地之原告,並未撞 擊原告之頭部,是原告2 顆牙齒之傷害,與被告甲○○無 涉。縱認被告甲○○仍應負賠償之責,惟依臺大醫院鑑定 意見,原告並非一定須選擇以植牙方式製作假牙,且原告 有多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就診之紀錄,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包括在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牙齒治療費用中,不 應另行請求。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法院民刑事案件開庭期間,均能行動自 如,難認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 ⑶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非屬本件損害範圍,且與車禍無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⑷薪資損害:原告將其於車禍發生前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考成補發、夜班費等均納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尚非可 採,其實無受有薪資損害。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薪俸及專業加給 並未減少,其勞動能力應未減損,若有減損,依臺大醫院 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 %,縱依原告所 主張每月平均薪資91,007元計算,其每月減損金額僅為4, 550 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2.本件車禍地點100 公尺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由網狀 線區域穿越道路,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減輕被告甲○ ○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擦撞原告致其倒地後,未以 雙黃燈及三角警示牌警告後方來車,致被告甲○○難以預 見而輾過倒地之原告,被告乙○○對原告所受傷害仍應共 同負責賠償。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 年7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前之圓環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欲左轉之際, 適原告徒步穿越馬路而來,被告乙○○因煞避不及而與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正當原告倒地,而被告乙○○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警衛室呼救之際,於被告乙○○後方, 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 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輾過正倒臥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 、下顎撕裂傷、21號牙齒三度晃動斷裂、22號牙齒二度晃動 內凹、左胸挫傷、左大腿血腫、左膝下腹後背右大腿擦傷等 傷害。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的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所負肇事責 任過失比例分別應為若干?
2.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各項費用之數額分別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步行穿 越道路時,因被告2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先遭被告 乙○○駕車撞擊倒地,復遭被告甲○○駕車輾壓,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 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48 號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刑事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2 人 對於其等均應就本次車輛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而被告2 人駕車先後將原 告撞倒在地及輾壓之過失傷害行為,密切銜接,均為造成 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無從區別原告身體所受何部分之傷 害係由其中何位被告所單獨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 對本次車禍之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可採。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 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 照片所示(見前揭刑事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錄影光碟置 於證物袋內),事故地點100 公尺內即有畫設斑馬線之行 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行走斑馬線,而係自兩道斑馬線中 間畫設供車輛通行之網狀線區域,逕行穿越道路,且於穿 越道路過程中遭被告2 人所駕車輛先後撞擊倒地及輾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惟行人 穿越道路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非但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且寓有劃分道路上 分別供車輛及行人使用區域,以避免因車輛及行人混雜使 用同一道路區域而發生交通危險之重要意義,是所有使用 公用道路之行人及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相關交通法令規範之義務,而上開義務之遵守,相沿成習 之後,並將使全體用路人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與法令乙節,彼此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藉以建 立行人與車輛對於路權之認知,進而達成維護用路安全之 目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成為一般公眾憑以安全使用 道路之重要規範;且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與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於 綠燈時可以通行、紅燈時則禁止通行之原則相同,均已成 為一般用路人普遍認知並加以遵守之道路交通規範,從而 汽車駕駛人對於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公用道路上不應出現 穿越道路之行人乙節,亦會產生相當之信賴,倘若行人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而徒步穿越道路 ,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路權及使用道路之信賴,均會產生相 當程度之侵害,雖被告2 人於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卻自兩道斑馬線中間畫設 供車輛通行之網狀線區域逕行穿越道路,致於穿越道路過 程中遭被告2 人所駕車輛先後撞擊倒地及輾壓,其自身對 於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原告陳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前開車輛事故發生之經過 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 十分之四,被告2 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十分之六。(二)關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 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計花 費醫療費用171,757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7、30至50頁;卷二第50至73頁),其 中牙科以外所支出合計63,522元部分,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應予准許。 ②原告因本次車禍口腔及牙齒受傷,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 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情形進行鑑定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略以:「原告口腔部分所受傷害,導致目前#21 、#22 兩 牙齒缺失,合併兩牙齒區齒槽骨區有缺損萎縮,未來的治 療方式包括:1.無論何種型式永久假牙製作前,須先製作 臨時活動假牙配戴,以利美觀以及缺牙空間之維持,所需 費用約為1 萬元。2.在後續永久假牙製作之前,#21 、#2 2 兩牙齒齒槽骨區缺損處,建議施行骨移植,恢復齒槽骨 厚度、高度及美觀,以利後續無論植牙或傳統假牙的製作 ,所需費用約為5 萬元。3.後續永久假牙製作選項有三, 其優缺點及所需費用如下:㈠人工植牙:費用每顆10萬元 ,2 顆為20萬元。㈡傳統固定牙橋製作:費用共計60,000 -75,000 元。㈢傳統活動假牙製作:費用約需5 萬元。三 項治療選項中以人工植牙恢復效果最好,傳統固定牙橋製 作其次,傳統活動假牙製作最差,三者治療效果有顯著差 異。人工植牙製作也最接近受傷前的狀態,就學理判斷, 建議仍以人工植牙為最佳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5頁),足見原告牙齒受傷部分,倘欲回復原狀填補 其所受損害,應選擇以人工植牙之方式為之,始最接近其 受傷前之原有狀態,此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合計應為26萬 元(即臨時活動假牙1 萬元、施行骨移植5 萬元、人工植



牙20萬元);至原告前往其他牙科門診所支出之部分,其 實際治療之內容不明,難以認定係在上開鑑定意見所認治 療費用26萬元以外更為增加之範疇,且確實均為車禍受傷 後回復原狀所必須之支出,應認已包括在上開鑑定意見所 評估範圍之內,不應重複准許,始為合理。
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3,522 元(63,522 +260,000=323,522)。
⑵看護費用:
關於原告傷後是否需由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乙節,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 意旨略以:「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 月13日之 住院期間,需僱請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於101 年1 月13日出院後,仍有僱請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至少八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原告主張 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共46日,所需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0 1,200 元(2,200 ×46天=101,200 ),出院後所需支出 之半日看護費用則為61,600元(2,200 ×1/2 ×7 ×8 = 61,600)。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4,000元,係屬有 據;另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 ,600元;合計為135,600 元(74,000+61,600=135,600 )。
⑶計程車資:
原告請求1,300 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車禍出院後尚 須休養,故自100 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出院 後半年,支付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用共140,000 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難以准 許。
⑸薪資損害:
經本院就原告車禍受傷後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 ,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意 旨略以:「原告自出院後,依其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是 需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101 年1 月 13日出院後至少半年之期間,均應停止工作進行休養,受 有薪資之損害。而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成人內外科加護病房擔任組長,每月平均薪資為



91,007元,車禍發生後,經核准公傷假並給付部分薪資, 然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7 月23日,僅領有薪資518, 264 元,合計原告受有薪資損害209,792 元云云,然查: 依原告所提員工薪俸單所示,其於車禍發生前,自100 年 1 月至11月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82,126 元(見本院卷一 第77至8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193元(882,126 ÷ 11=80,19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在原告發生車禍後, 臺北榮民總醫院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所支付予原告 之薪資總額為518,264 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依 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受薪資損害之數額,應為123, 280 元(80,193元×8 月-518,264 元=123,280 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⑹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4日復職上班後,因車禍所留 傷勢及後遺症,致其不能勝任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內容,自 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平均月薪,與車禍發生前之平 均月薪相較,每月至少減損22,431元,故自原告101 年7 月24日復職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 勞動能力損失為4,660,373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155,76 1 元云云,然查:
①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是否造成勞動能力及 工作能力之減損,及其減損比例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 院對原告進行鑑定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右 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合斷裂 ,術後理學檢查骨盆壓局部壓痛,其全人障害比例5 %, 創傷性牙齒斷裂及內凹,術後理學檢查無顯著傷疤或支持 組織缺損,其全人障害比例0 %,綜合上述加權全人障害 比例為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②依原告所提員工薪俸資料,其於車禍發生前,自100 年1 月至11月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82,126 元(見本院卷一第 77至8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193元等情,業如前述 ,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4,009.65元(80,193×5 %=4,009.65),每年為 48,116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 每月減損金額為22,431元,尚非可採。而原告係63年6 月 3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自其101 年7 月24日 復職起,算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退休年齡之日



止,尚有26年11月6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損害金額為834,830 元(詳參附表 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被告2 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先遭被告乙○○ 所駕車輛撞倒在地後,復遭被告甲○○所駕車輛輾壓,致 受有右側尾椎第一至第三節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恥骨聯 合斷裂、下顎撕裂傷、21號牙齒三度晃動斷裂、22號牙齒 二度晃動內凹、左胸挫傷、左大腿血腫、左膝下腹後背右 大腿擦傷等傷害,經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先接 受骨盆復位內外固定手術,再轉往加護病房、創傷科病房 及復健病房,住院期間達46天,其後至少須休養半年無法 上班工作,另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因傷造成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 %,且因牙齒缺失需進行假牙製作,復 因急性壓力反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原告所提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住院手術、復 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 負面影響,且其勞動能力業已較車禍前有所減損,顯然受 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為大 學護理科系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37歲,原本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80,193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 時為51歲,自陳其當時從事建築工地機電監工,平均月薪 約為4 萬餘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為56 歲,其自陳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乙○○除薪資所得外,尚有些許土地 、房屋,至被告甲○○名下則無薪資收入及其他資產。本 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3.據前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45 1,119 元(計算式:【323,522 元+135,600 元+1,300 元+123,280 元+834,830 元+1,000,000 元】×6/10= 1,451,1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2 人於刑事程 序中已給付原告之80萬元、及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110,715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40,404 元 (1,451,119-800,000-110,715=540,404)。(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540,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4,830元【計算方式為:48,116×16.00000000+(48,11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834,83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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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