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徐○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張培倫
原 告 享岳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被 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起訴時,主張原告乙○○、 甲○○、徐○(即原告甲○○及乙○○之子)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丙○○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15、16樓及8-6 號15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8-6 號16樓屋頂平台設置高約3 米圍 籬之私人高爾夫練習場,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違 法設置違建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超大型空調 冷氣、變電設施、冷卻水塔等設備,妨礙原告及社區住戶行 使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且該等設備啟動之音響、震動,透 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原告之8-4 號14樓房屋,導致原告 全家之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無法入眠而健康受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限制被告發出聲響侵入原告之房屋,而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及將上開8-6 號16樓屋頂平台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8 -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備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暨不得發出一定分貝數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主張受被告噪音侵害部分,追加請求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擴張請求金額、更改限制被告發出聲響之分貝數, 又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撤回請求拆除8-6 號16樓屋頂 平台上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及8-4 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冷卻水 塔、修正請求拆除之設備名稱,另追加同社區(即高第社區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 公司(下稱享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為原告、 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最後之聲明為如後述原 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 主張前述屋頂平台遭被告無權占有及原告乙○○、甲○○、 徐○受被告發出噪音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原告乙○○、甲○○、徐○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乙○○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原告享岳公司為8-5 號3 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享岳公司為587 、587-2 地號 之共有人;被告丙○○為8-4 號15、16樓及8-6 號15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違法設置如附 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6 至207 頁)所示編號A 之鐵 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 編號B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 管)、抽水馬達2 具;編號C 之電能熱水器;編號D 之分離 式冷氣主機,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 違建,本案違章係屬C 類5 組之影響公共安全之特定屋頂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本件被告於8 -4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 分之違章建築物,未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亦未能提出98年1 月23日前 就屋頂平台有相關分管協議,更未能證明於購買當時已取得 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且其設置違反建築法規,妨害全體住戶 之避難,顯已危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有 約定亦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01 年7 月31日起止,按月各給付194 元,共計新台幣《 下同》2,328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拆 除日止,按月各給付205 元;又原告享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56元《計算式 詳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2 至334 頁 》)。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違法設置之設備啟動時 之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原告之8-4 號14 樓房屋,聲響自102 年5 月31日起持續不定期產生。而依噪 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二類管制區:全頻噪音(20Hz至20k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42分貝、低 頻噪音(20Hz至200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 )不得超過27分貝,於被告啟動空氣調節設備時,在8-4 號 17樓屋頂避難平台測得之全頻噪音,及在8-4 號14樓原告家 中測得之低頻噪音,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全頻為61.5至 69.1分貝間、低頻為22.6至36.2間,噪音經由固體震動由17 樓屋頂平台經由15、16之共鳴箱向下往14樓傳導,形成煙囪 效應,樓上住戶被告感覺聲音小,相反樓下住戶原告感覺聲 音大,導致原告全家之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原告乙○○之 焦急、失眠,原告甲○○之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憂鬱症 ,均係因被告製造噪音引起,依民法第184 、195 條第1 項 規定,就原告乙○○所支出醫藥費1 萬8,002 元,原告甲○ ○所支出醫藥費8,860 元,為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又噪音致原告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甲○○各20萬元及給付原告徐○1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製造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 民法第774 、793 條之規定,且依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 般聽覺靈敏度前10% 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 10分貝,此占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 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直接影響個人翌 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產生音響侵入 鄰房,自不適宜。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 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 為基準,且應限制被告所產生之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 分貝為適當,即被告所產生之噪音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 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自晚上10時 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原告8-4 號14樓房屋。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 萬8,002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
860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被告應給付原告徐○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平台A 部 分(587-2 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及變壓器、B 部分(587 地號面積 0.06平方公尺、587-2 地號面積14.17 平方公尺)之管線( 冷媒管線、冷卻水管及抽水馬達兩只)、C 部分(587-2 地 號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電能熱水器、D 部分(587-2 地號 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乙○○、原告享岳公司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28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05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享岳公司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享岳公司56元。㈤、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如 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及其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 主機及變壓器、B 部分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及抽水 馬達兩只)、C 部分之電能熱水器、D 部分之分離式冷氣主 機所產生之音量,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16樓 屋內所設置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 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自晚上10時起 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噪音之 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設備、返還屋頂平台部分:㈠、被告於91年搬進高第社區時,屋頂平台之相關設備均已存在 ,迄今除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外,始終未接獲高第社區 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要求拆除返還,應足推認被告與高第社區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所處之8-4 號17樓屋頂平台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又高第社區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決議確認被告有權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相關 設備,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權之範圍,包含被告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 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包括但不限於抽水馬達、冷媒管線、冷卻水管)等相關設 施。退步言,縱認被告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方式違反 行政法規,然違反行政「取締規定」之效果,並不影響被告 經高第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 台之私法上契約,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行政法規而主張被 告無權使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此一主張實屬無理由。㈡、既然被告係經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有權使用8- 4 號17樓屋頂平台,則被告使用該屋頂平台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而非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惟 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方式,其請求計算之地價標準有誤 ,且逕以年息10%作為請求租金之依據,並不合理,另原告 在15戶人家共同利用土地之前提下,要求被告一人負擔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所計算之全部租金,亦無理由。二、就原告請求遭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被告並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之噪音,未對原告造成 不法侵害: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14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資料,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備 經環保局人員29次稽查,並無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 發生,足證被告並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之噪音;又 原告主張8-4 號14樓位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惟此一主張與 主管機關函覆表示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不同,另原告主張主 管機關函覆之內容有刻意漏未記載之部分,惟觀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噪音分貝係在何時、以何種 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測得,故原告此主張亦無理由。㈡、被告並未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 侵入原告家中:本件原告居住於8-4 號14樓,被告居住於8- 4 號15、16樓,冷氣設備為建商時期即已設置,長年以來均 位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位置,而被告臥室位於冷氣設備正 下方之8-4 號16樓位置,因此倘冷氣設備製造一般人難以容 忍之聲音,首當其衝而受其所害者即為被告前手屋主及被告 ,被告豈可能會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而影響自己或他 人之安寧,且冷氣設備自被告前手屋主設置以來,始終未遭 社區住戶投訴所發出之聲響令人難以忍受;原告空言冷氣設 備之音響侵入其家中,惟冷氣設備位於17樓屋頂平台之位置 如何穿越16樓及15樓之樓地板,影響原告之14樓位置,殊難 想像。
㈢、原告甲○○、乙○○、徐○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仍有疑義: 原告檢附聽力檢查報告欲證明原告乙○○及甲○○可聽到10 至15分貝以下之聲音,惟上開聽力檢查報告均非供訴訟上使 用之專業鑑定報告;且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之醫療診斷證明或
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其等主張自102 年5 月31日以來,深受 被告開啟之音響、震動之侵害,導致失眠、內分泌失調、注 意力不集中等現象,而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僅係依據患者 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專業鑑定,另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及藥袋,無法證明基於何種病情而需就診服藥。㈣、縱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亦與被告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 台之設備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家中噪音來 源即係因為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空調系統噪音,遑論原告 甲○○曾自承高第社區的聲響來源包含水錘效應、水管減壓 閥、電梯啟動時所造成的噪音,甚至平時家中即有13.5分貝 的噪音;且原告甲○○及乙○○針對其居住之高第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其他住戶,有為數甚多之民、刑事訴訟糾紛等因素 ,亦可能為造成其等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因。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部分: 如前述被告迄今未遭主管機關以製造噪音超過標準為由而課 處行政裁罰,足證歷次檢測結果均未逾越噪音管制法管制標 準之要求,符合民法第793 條但書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 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 貝,不僅於法無據,且原告迄今未證明家中噪音來源係源自 8-4 號17樓屋頂平台,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稽。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甲○○、徐○(即原告甲○○及乙○○之子) 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原告乙○○並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 有人(於100 年7 月26日登記為8-4 號14樓房屋及基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享岳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為新北市○○區○○段000 ○00 000 地號之共有人(於101 年7 月26日登記為8-5 號3 樓房 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15、16樓及8-6 號15樓之所有權人,並為新北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分別於91年6 月24日 、94年2 月17日登記為8-4 號15及16樓、8-6 號15樓之房屋 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上址均位於高第社區。
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置有被告所有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有587-2 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 器;編號B (占有587 地號面積0.06平方公尺、587-2 地號
面積14.17 平方公尺)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 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編號C (占有587 -2 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電能熱水器;編號D (占有587- 2 地號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分離式冷氣主機。三、前情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 39至41頁,及訴字卷㈡第296 至299 、353 至358 頁),及 本院104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104 年2 月9 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22 至128 、169 至171 、206 至207 頁)附卷可稽。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設備,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乙○○、享岳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享岳公司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上開設備啟動之聲響侵入相鄰原告之8 -4號14樓房屋,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支出醫藥費之財產上 之損害,及賠償原告乙○○、甲○○、徐○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依民法第774 、793 條規定,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 類噪音管制區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限制被告產生之 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而不得侵入原告房屋等情 。被告則辯稱:被告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與高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告未製造噪音管制法第 3 條所稱之噪音,亦未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 家中,原告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縱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亦與被告設置於屋頂平台之設備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 告製造噪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部分於法無據等情。 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厥為: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8-4 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設備、返還該部 分所占用土地部分:被告與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8- 4 號17樓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二、關於原告請求遭受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限制被告發出聲響部分:被告有無以上開設備製造噪音而不 法侵害原告?原告請求限制被告發出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 貝之聲響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拆除設備、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高第社區於83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取得83 年淡使字第1550號使用執照,被告丙○○及原告乙○○、享 岳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24日、94年2 月17日、100 年7 月26 日、101 年7 月26日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均非原始住戶等情 ,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9至41頁,及 訴字卷㈡第296 至299 、353 至358 頁),本件被告雖未能 提出8-4 號17樓屋頂平台於建築完成後即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約定分管之書面協議,惟查,針對8-4 號17樓屋頂平台有 無分管協議乙節,經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稱:該社 區8-4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 式冷氣、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違章管線、抽水馬達、冰 水主機、變壓器)等相關設備,均是建商時期設置,供8-4 號15樓住戶使用,現在8-4 號15樓住戶是權利的承接,該社 區為免爭議,於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事 項第四案通過「確認自立路8-4 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 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 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故8-4 號15樓住戶於8-4 號 17樓屋頂平台設置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及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設施,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有高第社區 管理委員會103 年10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該社區103 年1 月 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4 至50頁),依該未經依法撤銷之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足認8-4 號15樓住戶就其上17樓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 部分乃自社區建築完成後即延續至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參諸大台北地區之建地及房屋有限,土地、房 屋之價值不菲,倘頂樓共用部分遭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擅用, 衡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會積極行使權利請求排除侵害,而 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8-4 號15樓住戶專用17樓屋頂 平台部分長達20餘年間未提出異議,甚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確認其專用權,已堪推論於高第社區建物興建完成 之際,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確有經原始取得所
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間達成由8-4 號15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 議。
㈡、至於原告另質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多僅及於被 告得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分離式 冷氣主機,而與被告占用該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 器,及編號B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 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及編號C 之電能熱水器無涉; 又被告於該屋頂平台違法設置上開設備,業經認定係實質違 建,其設置有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及建築法令,妨害全體住 戶之避難,顯已危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 有分管協議亦屬無效云云。然查:
1、如前述高第社區103 年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 事項第四案決議記載「確認自立路8-4 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 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等語,所謂「相關設備 」,依其文義即應包含與冷氣空調有關之設備,而如附圖所 示編號A 之鐵皮屋係包覆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 水主機、變壓器,編號B 係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 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 具,編號C 係電能熱水 器,編號D 係分離式冷氣主機,均為與冷氣空調相關之設備 ,則各該設備占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部分,自均應為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之範疇綦詳;
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84年 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高第社區如前述於83年間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即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前揭規定 ,就8-4 號17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協議,可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之限制,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間 約定專用。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應本於 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 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 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如住戶於屋頂
平台加蓋建物,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 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8-4 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鐵皮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部分,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2 年7 月1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 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 係實質違建,而業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 定按序排拆,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0月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違章建築認定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惟該等 違章認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認定,與共有人間 成立私法上分管協議之效力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本件被告就 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得推翻分管協議之效力或請求排除侵害,仍應視該使用有無 違反共有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而定,而查8-4 號17樓屋 頂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冷氣空調相關 設備,占用8-4 號17樓屋頂平台面積共計19.27 平方公尺, 僅占該屋頂平台總面積約1/3 ,並未蓋滿整個屋頂平台,其 餘屋頂平台約2/3 部分仍屬開放空間,且其中僅編號A 、C 部分略高於屋頂女兒牆,編號B 、C 部分均低於屋頂女兒牆 或為貼近地面之管線等情,有本院104 年1 月19日勘驗現場 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2 至128 、169 至171 、20 6 至207 頁)在卷可考,衡情應不至完全阻礙其他住戶之逃生 避難或嚴重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尚難認已達變更屋頂平台 之設置目的或用途,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屋頂平台之使用危害 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有約定亦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冷氣空 調相關設備占有8-4 號17樓屋頂平台,係基於與高第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非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備、返還該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乙○○、享岳公司及其他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享岳公 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請求遭受噪音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限制被告發出聲響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 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 限。」、「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 、793 、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噪音 管制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 「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 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 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 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 法且應禁止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8-4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之上開設備啟動時之 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原告8-4 號14樓房 屋,聲響自102 年5 月31日起即持續不定期產生,據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23日至102 年9 月18日稽查時,在 8-4 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測得之全頻噪音,及在8-4 號14樓 原告家中測得之低頻噪音,全頻為61.5至69.1分貝間、低頻 為22.6至36.2間,屢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原告全家 之健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 乙○○、甲○○及徐○為損害賠償云云。查:
1、按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 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 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 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又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8日分別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北府環空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為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本市各類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 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 之空調(通風)系統、冷氣機、冷卻水塔、抽水馬達、抽( 排)風機、冷凍(冷藏)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變壓器、非營業用卡拉OK等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違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及依行為時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9 月4 日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規 定:「時段區分:㈠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6 時至 晚上8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㈡晚 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 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7 時。」、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3 至117 頁),而本件兩造所在 之高第社區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屬於「變更淡水(竹圍地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98年12月25日)」中之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 112 頁),準此,兩造所在區域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是依 前揭行為時之噪音管制標準,⑴全頻噪音(20Hz至20kHz )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不得超過45分貝、晚 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不得超過60分貝;⑵低頻噪音(20 Hz 至20 0Hz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不得超過30分 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35分貝、日間( 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不得超過40分貝。
2、又原告乙○○、甲○○曾於102 年6 月至9 月間向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檢舉或陳情被告以設置於8-4 號17樓屋頂平台之冷 氣空調設備發出噪音問題,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29次派員稽 查結果,僅①於102 年7 月7 日11時20分,於噪音源約1.5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日間60分 貝之管制標準),惟現場負責人不在而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 量,②於102 年7 月9 日1 時45分,於頂樓水塔1 公尺外量 測一般均能音量為68.1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夜間45分貝之 管制標準),惟該一般均能音量測量地點非噪音管制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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