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許翠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466、5798、9561、9562、9563、9564、95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仲文、許翠真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 可參。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被告郭仲文、許翠真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羈押原因消 滅,撤銷羈押,惟為確保被告郭仲文、許翠真日後如期到庭 ,准各予具保新臺幣35萬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於 103 年8 月26日以士檢朝揚103 偵5798境管字第55、56號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限制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出境出(海),全案嗣經該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 4 日訊問筆錄、103 年8 月26日士檢朝揚103 偵5798境管字 第55、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 卷內共同被告陳俊宏、許至輝及詹政樺之供述及多名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郭仲文、許翠真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既經偵結起訴,被告郭仲文、許 翠真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郭仲文、許翠真確有逃
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前已經 檢察官各命具保35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為確保本案訴訟及 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限制被告郭仲文、許翠真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㈢至若被告郭仲文、許翠真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由,自可於 適當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是否得以暫時 加重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