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32號
SLDM,104,聲判,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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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 剛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周欽賢
      陳建翔
      顏育成
      朱錫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剛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間,透過TOYOTA豐田汽車總代理之經銷商「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都公司)業務員王廷安,向北都 公司購入983-L8號營業小客車,嗣因油耗問題,乃於一百 零三年七月九日,至北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南港服務廠檢修;被告周欽賢陳建翔、顏育 成、朱錫烜依序分係北都公司之董事長、接待人員、技師 及技師長,對上揭小客車負有保固責任,應依正確之檢測 方法檢測、排除故障,詎渠等竟利用聲請人對原廠之信任 ,而有下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1以詐術要求聲請人同意做不正常之保養,惟因聲請人拒絕 而未遂:
聲請人向被告陳建翔告知所購車輛有不正常油耗時,被告 陳建翔向聲請人指稱略以:該車自出廠時起,每行駛三萬 公里後,應做積碳保養云云,惟所謂「積碳保養」並非車 輛操作手冊所列舉之保養項目,且係老舊車輛之保養項目 ,可見被告陳建翔係以上揭不正常保養為藉口,欲誘使聲 請人同意維修,藉以向聲請人詐取額外之保修費用,然因 遭聲請人拒絕,致未得逞;
2以詐術誘使聲請人誤信該車檢測正常,藉以逃避保固責任 ,致獲得「免於更換、賠償等保固責任」之不法利益: 被告顏育成因聲請人表示所購車輛有不正常油耗,而與聲 請人共乘該車上路實測時,向聲請人佯稱:1.該車的市區 油耗為10Km/L,完全正常;2.該車係油電車,而油電車在 市區的油耗測試,應包含行駛一半以上的高速公路;3.較



佳油耗需要在平均40Km/Hr 的狀況下,且包括所有紅綠燈 的停等時間在內;4.型錄所標示之市區油耗,乃是車輛在 無負荷狀態下的測試結果云云,然此均係違反油電動力複 合車做動原理的論述,被告顏育成係經正常車商認證之技 師,對上揭論述應知其不實,故被告顏育成係以上揭不實 說明,誘使聲請人誤認該車正常,而逃避保固責任,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
3故意操作電腦,消除故障記錄:
被告朱錫烜在駕車測試的過程中,已得被告顏育成告知主 電瓶過熱,然儀表板既未顯示任何警示燈,也未鳴警報器 ,詎被告朱錫烜不僅未再檢測電瓶是否正常,反而命令被 告顏育成將電腦初始化,藉以消除所有故障紀錄; 4被告周欽賢係北都公司董事長,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後,對上揭不法情事,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對聲請人 之訴求,竟仍置之不理,足認其與前述三名被告陳建翔顏育成朱錫烜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因認被告周欽賢陳建翔顏育成朱錫烜四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 建翔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顏育成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 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系爭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在市區測試時,油耗值 僅為八點多,而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北都公司員工 王廷安詢問結果,王廷安卻告以:「就我們平均的,就我 們問回來的,大概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都有」等語, 而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另行前往和運租車公司,以相 同車輛規格進行市區測試,測得結果亦在十五點四至十五 點七之間,足認該小客車確有油耗偏高的瑕疵; 2按電瓶過熱會導致引擎強迫啟動,間接引發油耗問題,本 件小客車在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市區測試時,被告顏育成 自稱:「它(HV電瓶)已經有點過熱了」等語,聲請人先 前在訴狀上亦已表明電瓶有過熱之瑕疵;
3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北都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與保固 責任,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分為北都公司之維修組長、引 擎組技術長,均負有依據原廠標準維修手冊所定之檢修程 序,進行標準檢測、維修之責任,渠二人捨此不為,反謊 稱該車並無瑕疵,脫免前述保固義務,自已構成詐欺罪甚



明;
4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所述及實地施作之測試方法,有違經 濟部能源局「油耗測試資料閱讀說明」所定之測試程序, 該說明復表示可以接受美國FTP-75測試程序或歐盟1999/1 00/EC 指令測試程序之測試結果,做為判定是否符合耗能 管制之標準,詎原不起訴處分竟稱:「油耗指南並未針對 如何測試車輛油耗值提供統一標準」等語,顯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
5依IEC61982章節8.7.及中國國家標準CNS15515-1 D-3209- 1章節5.2.10 所示,檢測電池時不應連接任何外部電源, 然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二人卻未依上揭標準測試該車電池 ,顯係以欺罔方法,欲使聲請人相信該車並無油耗偏高之 情事;
6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在市區測試 該車時,被告顏育成自稱:電瓶已經有點過熱了,卻於工 作傳票上記載「大電池蓄電檢測正常」,進而於同年八月 下旬間將上揭不實內容之傳票交給聲請人,自已構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7被告朱錫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測試該車時,自承:「 跑高速油電也不會特別省油」、「你覺得不合理的是,我 的市區的行駛,下來的平均油耗,覺得說應該十三到十五 ,就是市區嘛,我就這樣講,你就開三十分這樣繞市區去 開,你用電能開多少公里」、「我剛剛請他說你去試一下 ,你到底實際上你這樣平均跑出來,半個小時就跑市區, 他這樣跑下來會是幾公里,不用去跑高速,怎麼會是只有 八公里九公里,那我說這樣子應該是不大正常的」等語, 顯見被告朱錫烜亦認為油電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油耗會 比市區還高,且若認為市區油耗有疑慮,應僅就市區部分 進行油耗測試,而市區油耗僅有八、九公里,並不正常, 從而,被告朱錫烜在偵查中辯稱:「當時顏育成試車回來 表示檢測結果電腦都正常,但是告訴人(即聲請人)不願 意在高速狀態測試油耗,僅願意以市區行車測試油耗,這 不是一般測試的常態,因為測試應該是要高速與市區行車 都做測試,採平均認定,才能比較準確認定油耗是否有問 題」等語,顯然不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被告朱錫 烜上揭辯解,逕認該車並未測試高速油耗,應無瑕疵,顯 有違誤;
8聲請人係在靜聽行車記錄內容後,方查知被告顏育成有表 示系爭車輛電瓶有過熱情事,而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包 括國家電氣標準、中國國家標準、能源局油耗測試資料後



,確定電瓶確有瑕疵,方於訴狀中記載被告顏育成已經告 知主電瓶過熱,然儀表板並未顯示警示燈,亦未鳴警報器 之旨,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在測試中並未對電腦 測試數據表示異議一節,亦有誤認;
綜上,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聲 請人雖指訴被告陳建翔向伊佯稱:小客車行駛三萬公里,就 必需作清理積碳保養云云,藉此向伊詐取保養費用,惟遭被 告陳建翔所否認,辯稱:伊沒見過聲請人,也沒印象曾向聲 請人表示需要清理積碳,伊是交接王廷安之客戶,因交接故 工作傳票上會記載伊的姓名等語,而證人王廷安證稱:被告 陳建翔係承接伊銷售客戶的後續服務,並未負責檢測,只掛 名業務代理,聲請人修車時,亦未與被告陳建翔接觸等語, 亦與被告陳建翔前揭辯解相符,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俾供調 查,故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陳建翔應負詐欺 未遂之罪責;2.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固均坦稱於一百零三年 七月九日,聲請人前來試車時,曾向聲請人告稱:小客車在 市區油耗每公升十公里完全正常、油電車市區油耗測試須包 含行駛一半以上高速公路、較佳油耗需要平均速度在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不包含停等紅綠燈、能源局所標示市區油耗乃 車輛無負荷狀態下測試,且完全沒有紅綠燈、所謂平均時速 為包括紅綠燈停等時間在內之時間分母、於連接車輛檢修電 腦顯示主電瓶其中十七模組充電電壓於十二V 左右便代表主 電瓶性能良好,完全健康、油電動力複合系統包括主電瓶在 內,如有任何不正常及主電瓶輕微衰退,儀錶板警示燈就會 亮等語,然觀諸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一年測試合格銷售車型 車輛油耗指南,該局公布之測試數值係排除外界天候及路況 影響,均在控制溫度及濕度的實驗室中行駛測得,且測試過 程中並不啟動車燈、車上空調及音響等可能影響耗能測試結 果之附屬設備,而民眾駕駛車輛,因受上開因素及駕駛習慣 等影響,實際每公升汽(柴)油於道路上行駛的公里數,應 低於指南所登錄之油耗測試值,又前述油耗測試值係以55% 之市區耗油量與45% 之高速公路耗油量調和平均數算出,作 為核定是否符合耗能標準之依據,並未針對如何測試車輛油



耗值提供統一標準,亦未提及車輛實際油耗值應界於何範圍 內始屬正常,是難認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向聲請人表示以上 開方式測試小客車油耗及測試結果正常,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意,況試車過程中電腦測試數據亦無異常,此為聲請人所不 否認,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3.被告朱 錫烜係經聲請人要求重灌能源管理程式,始指示被告顏育成 初始化上開小客車之複合動力系統,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辯稱試車過程未發現 電瓶異常,及初始化電腦不會消除故障紀錄等情,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益徵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試車並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顏育成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4.聲請人於試車過程中就油耗及電瓶測試之方式及結 果一再提出質疑,並於試車後多次向北都公司反應其意見, 要求查明上開小客車油耗問題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台北興 安存證號碼000693號、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及汐 止龍安存證號碼000730號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足 認聲請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5.綜上,被告顏育成、朱 錫烜客觀上並未行使詐術,聲請人主觀上復未陷於錯誤,其 二人自難以詐欺罪相繩;6.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欽賢有何詐 欺犯行,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入被告周欽賢於罪為 由,認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以一 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認 原處分理由論斷並無不合,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以一百零 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 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回 證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細繹前揭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 述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聲 請人之指述、聲請人寄送給北都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揭小客 車之操作手冊、國際電氣標準、中國國家標準、經濟部能源 局一百零一年測試合格銷售車型車輛油耗指南、聲請人側錄 試車當日之行車記錄與對話錄音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一)聲請人指述被告陳建翔詐欺未遂部分:
1被告周欽賢陳建翔顏育成朱錫烜依序分係TOYOTA豐 田汽車總代理之經銷商北都公司之董事長、接待人員、技 師及技師長,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透過北都公司 之業務員王廷安,向北都公司購入983-L8號營業小客車,



嗣因油耗問題,乃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檢修上開小客 車,由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會同聲請人測試,經兩次測試 結果,聲請人認電瓶、油耗均有異常,被告二人則認無異 常,隨後被告朱錫烜遂指示被告顏育成將上揭小客車之電 腦系統初始化,被告顏育成則在北都公司工作傳票上記載 「大電池蓄電檢測正常」,稍後並於同年八月下旬間某日 ,將該傳票交給聲請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 在卷,復為被告陳建翔顏育成所不否認,此外,並有上 揭工作傳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2被告陳建翔於偵查中辯稱:伊是交接王廷安的客人,沒有 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印象跟聲請人說過要清積碳,是因為 交接,所以工作傳票上才打上伊的名字等語(他字卷第一 四二頁),核與王廷安證稱:該車是伊賣給聲請人,陳建 翔跟本件應該沒有關係,因為他只是承接伊當時銷售客戶 的後續服務,他也不負責檢測,只是針對聲請人的車掛名 業代而已,且聲請人修車時也沒有跟陳建翔接觸,檢修的 人是朱錫烜顏育成等語相符(他字卷第一三一頁),應 堪採信,是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即難採取。(二)聲請人指述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顏育成朱錫烜分係北都公司之技師與技師長,聲請 人因油耗問題,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至北都公司南 港服務廠檢修,由被告二人負責、會同聲請人測試,惟經 兩次測試結果,聲請人認該車電池、油耗均有異常,被告 二人則認無異常等情,均如前述。
2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自文義 解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因此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並無前述 詐欺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依上說 明,皆不能成立詐欺罪,茲查,細繹聲請人之意,無非指 其小客車電池過熱、油耗偏低,而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並 未實加檢測,即向其謊稱電池、油耗正常,藉此脫免其保 固責任云云,然由上揭試車檢測過程可知,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係依據電腦檢測結果,判認該車電池正常,而以上 揭方式檢驗車輛油耗、電池,揆諸一般汽車修理實務,當 不能逕認為無據,依卷內事證,復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前 揭電腦數據,故做不實判讀,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 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該車電池應否如聲請人 所指,在檢驗電池電壓之外,並應檢測其電流,此係別一



問題,與施用詐術與否的認定無關;同理,油耗是否偏低 ,除應考量客觀、具體的檢測數字外,相當程度內並取決 於對該數據的解讀結果,既稱解讀,當然仰賴解讀者主觀 的判斷,以此論之,設非有如故意扭曲數據意義、甚至刻 意編造不實數據等情事,委難僅憑被告二人依渠等學識、 經驗,判斷前揭電腦檢測數字結果,認為電池、油耗均尚 稱正常,與聲請人認定異常不同,即逕自推論被告二人係 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顏育成朱錫烜二人未依標準程序檢 驗云云,並提出國際電氣標準、中國國家標準、經濟部能 源局一百零一年測試合格銷售車型車輛油耗指南等件為證 ,然查,細繹上揭標準或油耗指南說明,均僅在闡釋受測 車輛在何種條件下,以何種測試程序,大略可以測得何種 油耗數據而已,非指該檢測方式即為唯一的標準檢驗流程 ,例如聲請人所引「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二年三月車輛油 耗指南」,其閱讀說明欄載稱:「九十三年以前我國汽車 係採用美國FTP-75之市區行車型態及高速公路行車型態, 作為小客車耗用能源的測試方法,九十三年起我國汽車耗 能管制可以接受廠商以美國FTP-75測試程序或歐盟1999/1 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測試程序的測試結果作為判 定是否符合耗能管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二四0頁),由文義可 知,其意僅在說明可以接受以前揭美規或歐規測試方法所 得之數據,作為判定標準,非謂前開美規或歐規檢測方式 即為唯二的正統檢驗方法,除此之外,別無他法驗車,其 附錄「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亦同斯旨(同上卷第二二九頁),而被告二人以電腦 檢測聲請人車輛之方式,乃一般修車實務所常見,並如前 述,是以,聲請人徒憑被告二人未依其主張之檢測方式檢 驗車輛,即推認被告等係對之施用詐術,不免速斷,不足 採取;同理,聲請人主張:被告顏育成二人未依IEC61982 章節8.7.及中國國家標準CNS15515-1 D-3209-1 章5.2.10 所示之方式測試該車電池,係以欺罔方法,欲使聲請人相 信該車並無油耗偏高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4聲請人另指稱:上揭小客車測試所得之油耗值僅為八點多 ,與王廷安所稱:「就我們平均的,就我們問回來的,大 概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都有」等語比較,明顯偏低, 而聲請人另行租用相同車輛規格進行市區測試結果,油耗 值亦在十五點四至十五點七之間,足認該小客車確有油耗 偏高的瑕疵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油耗資料中,



「油耗測試資料閱讀說明」載稱:「不同的行車型態會造 成汽車油耗測試結果的顯著差異,依據本局委託之研究報 告顯示,美國FTP-75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約為歐盟1999/1 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的1.09 至1.30倍間,若以統計方式求取兩者間之關係,可得到美 國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約為歐盟行車型態油耗測試值的1. 15倍,判定係數超過0.9 (上述說明僅為多筆數據之統計 分析,個別車輛仍有可能超過此研究數字範圍)」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 卷第四十六頁),此外,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二年三月「 車輛油耗指南」也記載略以:負載、冷氣、車速、車身顏 色、輪胎壓力、排氣量、風阻係數均為油耗影響因素等語 (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可知影響油耗的原因多端,即便 相同款式之不同車輛,在同時同地所測得之油耗值,亦可 能有相當差距,此觀王廷安於偵查中陳稱:伊覺得油耗跟 開車習慣、路況有關係,會因人而異,沒有一個標準的油 耗值,我們廣告上所載之油耗值是必須在相同條件下才會 達到標示的油耗值等語益明(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 準此,單憑前開浮動不確定之油耗數據,即推論該車油耗 異常,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至於聲請人引用前述能源局 等單位所提出之各項油耗數據,簡言之,均係在實驗室裡 控制各項變數,所測得受測車輛的最佳油耗效果,此徵諸 王廷安前揭證詞自明,換言之,是項數據委難與實地上路 的行車結果,相提並論,故亦難以本次驗車所得之油耗數 據,低於前述實驗室數據一節,推論該車油耗異常,併此 敘明;非惟如此,縱認該車油耗確有異常,惟此至多不過 商品瑕疵,又如何僅以該車效能不如預期,即可貿然推論 被告二人未依聲請人要求之方式檢測車輛,即係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至此,聲請人前揭指述不免誇大,尚難採信, 已甚明確。
5另查,縱認電瓶過熱會導致引擎強迫啟動,間接引發油耗 問題,且被告顏育成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會同被告朱 錫烜與聲請人在市區測試車輛時,曾稱:「它(HV電瓶) 已經有點過熱了」等語,然現場電腦檢驗結果確實顯示該 車電池無異常,而電池有無異常?畢竟需靠儀器檢測證實 ,難以個人工作經驗代替,是則,被告顏育成最後依照電 腦檢測結果,認為該車電池正常,當難逕認為無據,遑論 詐欺,聲請人指稱:依被告顏育成所述,足認電瓶已有過 熱的瑕疵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取;同理,被告顏育成 依前開電腦檢測結果,在工作傳票上記載「大電池蓄電檢



測正常」,自亦無不實可言,聲請人所稱:被告顏育成上 揭記載,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聲請人 另指稱:被告朱錫烜已得被告顏育成告知主電瓶過熱,然 儀表板既未顯示任何警示燈,也未鳴警報器,竟命令被告 顏育成將電腦初始化,藉以消除所有故障紀錄云云,然此 係因被告朱錫烜應聲請人要求,為該車重灌能源系統程式 所致,有檢察官勘驗該次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 卷第十五頁),故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朱錫烜之認定,併 此敘明。
6不僅如此,綜合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所述可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一四二頁),聲請 人當日係先由被告顏育成陪同試車,然試車後聲請人不願 再由被告顏育成陪同,方由被告朱錫烜再次共乘檢測,再 者,觀諸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北都公司事後 曾透過王廷安致電被告,願意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 外派遣技師及另一輛同型車,再度檢測該車問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七九0六號卷第十 九頁),另依聲請人陳述狀所載,聲請人事後向TOYOTA豐 田汽車公司反應結果,該公司客服人員亦曾向聲請人告稱 略以:公司願意以測試良好的試乘車或公務車的電池,與 聲請人車輛對調測試,如聲請人滿意測試結果,願意將該 電池給聲請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三一 七0號卷卷第二十七頁),在在顯示北都公司在聲請人反 應其小客車有前述狀況後,並非未予處理,僅係雙方對鑑 測方式、測試結果認知有別,據此,更難認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7抑有甚者,聲請人自承曾受高等教育,並曾經營機械科技 相關事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三一 七0號卷第四十頁),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應可 認聲請人嫻熟各項機械做動原理,是則,聲請人顯然並未 因前述被告作為,陷於何種錯誤,依前說明,被告顏育成朱錫烜所為,殊難以詐欺罪相繩。
8至於聲請人請求調取北都汽車瑞芳廠倉庫標準工作程序手 冊等證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固規定 法院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現今 實務見解,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僅能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按:該條係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並使法院等如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監督、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之立法意旨,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予 敘明。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周欽賢涉案部分:
被告周欽賢雖係北都公司負責人,然由上述可知,本件係 由被告顏育成朱錫烜與聲請人接洽、驗車,被告周欽賢 並未實際參與其事,何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顏育成 二人有何詐騙聲請人之情事,是以,被告周欽賢之犯嫌, 明顯不足。
五、綜上,聲請人所述,或尚乏確證證明,或即便屬實,亦不能 據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就前揭告訴事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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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