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987號
TCHM,89,上訴,1987,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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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之事實不能證 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以起訴書所 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審法院並未一一加以審酌,且該互助會之會員洪 佩誼、江雨晴、陳淑婷、黃錦綉等人(以下簡稱洪佩誼等人),既係被告所召集 ,豈有不知如何聯絡之理﹖再者,證人張簡文彬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其證詞 仍具有一定之效力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斟酌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 林高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認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洪佩誼等人係委 託被告寫標單,且被告於召會伊始有說張簡文彬有參加二會等情為實在(見原審 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匯款執據等情,因 認被告所稱並未冒名參加互助會,亦未冒名標取會款諸語應可採信,從而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新生巷十五號
居* 台中縣太平市○○路○街一八二巷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找茶」茶坊,召集民間互 助會,並自任會首,共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竟冒 用「洪佩誼」、「江雨晴」、「陳淑婷」、「黃錦綉」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 於八十六年某月間(同年三至五月間),偽以「江雨晴」、「張簡文彬」名義填 載標息五千四百元、七千五百元之標單,並據以行使而參與競標,得標後將會款 供己週轉使用;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次由活會會員乙○○、林高德二 人合標,收取會款後仍未交付會款予得標之乙○○或林高德,並擅自挪用會款, 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甲○○避不見面致該互助會停標,足生損害於活 會會員丙○○(以王乙婷名義入會),乙○○、戊○○、庚○○及丁○○等人, 先後詐取會款金額九十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憑;(二)互助會會單記 載之會員「江雨晴」、「陳淑婷」、「黃錦綉」等四人究係何人?被告自始拒不 提供其年籍資料供公訴人傳喚調查;(三)證人即會員林高德、乙○○、戊○○、 庚○○、陳麟宗均到庭結證稱不認識前開四人,則「江雨晴」等四人顯係被告利 用之人頭會員;(五)證人張簡文彬到庭結證稱該互助會僅參加乙會,並按時繳付 會款,絕無參加二會以上情事等語,而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究竟證人張簡文彬參加 四會之會員姓名為何?(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互助會開標時,既為證人林高 德、乙○○二人合標取得,然證人林高德稱未收到會款等語,證人乙○○稱仍為 二個活會等語,足見該次會款應遭被告挪用週轉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起訴書所載之人的名義標會,其中張簡文彬 加入伊二組互助會,一萬元之該組參加三個,本案二萬元之部分參加二個,他標 得全部會款後從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即不付款,導致伊週轉不靈,伊並無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成員,部分成員係被告以前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之同事,其餘如洪佩誼江雨晴、陳淑婷、黃錦綉等人 則非屬三商人壽之同事,而二部分之互助會成員間均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高德(三商人壽之職員)於偵、審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洪佩誼等人既非屬三商人壽之員工,且與林高德本即不相識,公訴人以



證人林高德等人到庭結證稱不認識江雨晴等四人,即認被告有利用人頭召會,似 有誤會。
(二)又被告雖無法提出「江雨晴」、「陳淑婷」、「黃錦綉」等四人之詳細年籍資料 ,惟互助會單上所記載江雨晴等人之連絡電話,均非虛偽,此亦經公訴人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核屬實,此有該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中運一字第88C7701847號函暨所附電話用戶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若蓄意利用人頭召集互助會,林高德等三商人壽部分之互助會成員既不識江雨晴 等人,被告自可假造聯絡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又何庸詳細記載江雨晴等人之電話 。況本案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則已停標,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始提出告訴,相隔已逾二年,被告辯稱因人事變遷致無法查詢江雨晴等人 之詳細資料,亦非無據。
(三)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張簡文彬之證詞佐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曾因債務問題與張簡文彬發生糾紛(張簡文彬經公訴人以涉嫌重利及強 制罪嫌提起公訴,因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此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九號刑 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張簡文彬既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生嫌隙,其所為之證 詞難免偏頗,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人頭召集互助會及偽造標單之行為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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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