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55號
TCHM,89,上訴,1755,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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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0、五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等 並未偽造會議紀錄之開會錄音帶,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譯文第八 頁倒數第十五行「最高票的人」標示(#)處有中斷痕跡,此有該部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0一六0二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而此錄音帶 按停處,乃因為等待投票,暫時按停,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譯文可憑。而除此處外 ,均無斷痕,足證錄音帶所錄之進行情形,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依上開錄音帶 ,據為被告等並未偽造會議記錄之證據,認事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汽車公司)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85)苗客人字第一四七號通知說明二謂「查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人之委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公 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事實未有聘請總經理案由,其在常務董事會議決議 委任黃雲熙先生,依法不合,其黃雲𤋮經理資格,當然無效」此與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五四四一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苗栗汽車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既未有聘請黃雲熙為總經理決議, 則被告等檢具不實董事會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依法不合,自應 負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罪行。至證人黃雲熙之證 言、錄音帶,無非避重就輕,未顯示會議全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苗栗汽車 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並有選任黃雲熙為總經理,此有扣 案之錄音帶可據。此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除投票時按停有斷痕外,並 無剪接之痕跡,足證該錄音帶聲音所顯示之情事,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苗栗汽車 公司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發()苗客人字第一四七號通知,謂「一、依八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紀錄辦理。二、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須有董 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廿九條定有明文,茲本公司85年8月12日董事會事實未 有聘請總經理案由,其在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委任黃雲熙先生,依法不合,其黃雲 熙先生總經理資格,當然無效。」惟苗栗汽車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 開董事會,並選任黃雲熙為總經理,已如前述。苗栗汽車公司上開八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苗客人字第一四七號通知,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及



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登記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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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