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蔡青憲(通緝中)原受僱於臺中市○○○路二三八號十五樓之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錩公司),擔任投資顧問一職,渠二人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永錩公 司總經理乙○○、副總經理丙○○佯稱:渠等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三元 之價格,幫客戶購買戊○○所有即將上市之中國電視公司(下稱中視)股票二十 五萬二千股且已聯繫妥當,乙○○、丙○○不疑有他,乃依渠二人之指示,連續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六日,三次以永錩公司名義將客戶 委託買受股票之款項匯入戊○○之帳戶中,金額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二千元,蔡 青憲於永錩公司匯款之前,另對戊○○帳戶之使用人梁信昌偽稱:匯進之款項係 其個人所有,欲委請梁信昌將款項部分用來購買中視股票,部分購買其他上市或 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梁信昌取得款項後,即依言代為搜購二十一張中視股票、一 百二十九份中視股票中籤書(計十五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二 十一張現股及一百二十九份中籤者之明細交給蔡青憲,又代為購買其他上市公司 之股票。而蔡青憲、己○○為隱瞞渠等作為,除未將二十一張現股及中簽者明細 交給永錩公司外,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共同偽造以 戊○○為立據人之股票(繳款書)轉讓切結書五十一份(每一份轉讓之股數不一 ,惟加起來共有二十五萬二千股),在每一份切結書中偽造戊○○之署押一枚, 及盜用梁信昌之前交給渠等辦其他股票過戶用之戊○○印章,蓋戊○○之印文三 枚,偽造完成後,再持交永錩公司,由公司交給客戶以為塘塞,足生損害於戊○ ○、永錩公司及委託購買中視股票之客戶。嗣因客戶一直無法拿到股票或中籤繳 款書以便買賣,乙○○及丙○○發現事情有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 追問蔡青憲、己○○、梁信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永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有向永錩公司告稱可以買到 中視股票,並寫簽呈叫永錩公司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詐欺或偽造轉讓切 結書之行為,辯稱:此案主要係蔡青憲負責和梁信昌交涉,被告不知他們的交易
內容為何,只聽蔡青憲說已經買到了,被告才會做該些事情,且被告並未經手金 錢也未拿到分文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及證人 梁信昌陳明在卷,並有永錩公司三次匯款之回條、戊○○帳戶明細及偽造之戊○ ○股票轉讓切結書附卷可稽。而觀諸戊○○帳戶明細,內載七月二十日匯入六百 三十萬元,至七月二十七日提領賸八百五十四元,七月二十八日匯入六百三十萬 元,至八月二日提領賸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八月六日匯入三百三十一萬二千 元,至八月九日提領賸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今購買十五萬股中視股票依每股六 十三元計價,亦僅需九百四十五萬元,故可確定其餘金錢係提領他用,否則無法 買足二十五萬二千股中視股票,應無將其他款項提領殆盡之理。(二)被告己○ ○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本件收購股票之事與渠有關,並稱係蔡青憲委託梁信昌去 收購(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二十頁、原法院卷 第八十八頁),然證人梁信昌證稱:「(我)只是與他們公司之顧問蔡青憲、己 ○○接洽蒐購股票事宜,我並未向他們說過我有中國電視的公司股票,因為己○ ○及蔡青憲是永錩公司的股票蒐購人員,他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底向我說要蒐購 中國電視公司之股票,不限多少,我告訴他們一個月至多只能收購到一百張,而 約定每股六十三元:::」(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否認 出面蒐購股票,與事實不符。(三)證人梁信昌稱:「因為蔡青憲說客人急著要 股票,所以我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專程自臺北送這二十一張現股和一百二 十九份中籤者明細給蔡青憲」(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稱 :「在八月十三、十四日發生事情前的某一天,我有看過那張明細,但二十一張 現股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乙○○、丙○○稱:「是八月十四日與他們處理後 那二十一張現股才出現」(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 梁信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將二十一張現股及一百二十九份中籤者明細交 給蔡青憲,而蔡青憲卻遲不轉交給公司,並使公司於八月六日再匯出三百餘萬元 ,被告己○○等不法居心已昭然若揭。(四)被告己○○雖極力撇清與本案之關 係,然經原法院命其當庭書寫戊○○股票轉讓切結書內載諸字(見原法院卷第一 ○七頁、一九三頁),發現其所寫字跡之筆劃、整體神韻,與戊○○股票轉讓切 結書內下半部所記載之字跡相同(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而戊○○股票轉讓切 結書上半部之字跡,與蔡青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寫給同案被告乙○○、丙○ ○之切結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字跡比對結果,亦極似同一人所書,是 可斷定戊○○之股票轉讓切結書應係蔡青憲與被告己○○合力偽造完成無訛。( 五)按股票轉讓切結書關係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權利義務至鉅,若係當場書寫,理 當由立據人戊○○親自為之方是,而被告己○○為商專肄業,教育程度非低,竟 在立據人戊○○未在場之情況下,合力製作該股票轉讓切結書,被告己○○難認 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觀之,被告己○○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與蔡青憲共同偽造戊○○股票轉讓切結書並持以行使,足使戊○○受 有可能遭投資人追討股票之損害,使永錩公司及投資客戶受有股票追討無著並錯 失買賣機會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載戊○○之印章 係遭被告偽刻,然此業經證人梁信昌陳明該印章係其所刻用在卷(見原法院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此部分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 與蔡青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極力隱瞞、不思悔悟,及永錩公司事後已追回 大部分款項,所造成之損害幸非鉅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偽造之戊○ ○署押五十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丙○○因不滿己○○及蔡青憲詐騙前開款項,竟 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將己○○、 蔡青憲、梁信昌拘禁在永錩公司辦公室中並毆打己○○及蔡青憲,又向己○○、 蔡青憲、梁信昌脅稱「若不寫切結書,要叫兄弟帶你們去睡覺,並帶到大肚山埋 起來」等語,強使己○○、蔡青憲、梁信昌簽寫善後切結書一份。㈡被告丁○○ 係臺中市○○○路○段二五七號四樓之二翎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園公司)之 負責人,竟與被告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 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之重慶泡沫紅茶店,強拉梁信昌上車,載至 永錩公司後又載往翎園公司拘禁,迄翌日下午,被告乙○○、丙○○又將梁信昌 帶回永錩公司,並由乙○○以手腳踹打梁信昌之頭部、身體等處,以強迫梁信昌 打電話籌款四百萬元,嗣因梁信昌沒聽從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乙○○、丙○○ 、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 ○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己○○、梁信昌之指訴,及梁信昌之父母 梁政忠、梁張寶春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丙○○、丁○○,均堅 詞否認有妨害蔡青憲、己○○、梁信昌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渠三人 簽寫善後切結書、籌湊款項等事,並均辯稱:(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 被告乙○○、丙○○在永錩公司與蔡青憲、己○○商談如何歸還該一千五百餘萬 元之事宜,整個過程都在自由和平氣氛下進行,當晚己○○、蔡青憲且自由以電 話聯絡梁信昌到永錩公司參加討論,因為金額龐大,討論時間甚長,所以渠三人 才自願在公司過夜,至翌日上午十一時許,雙方洽談圓滿結束,在黃英傑律師見 證下,由己○○、蔡青憲、梁信昌簽寫騙取該些款項經過之善後切結書,此有在 場員工、黃英傑律師,及適於此時到場查詢情況之臺中市立人派出所警員可證。
(二)梁信昌因先前積欠翎園公司十一張昆詰公司之股票,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晚上八時許,約翎園公司員工在重慶泡沫紅茶店見面,翎園公司員工到場後 因與梁信昌談不攏,才打電話通知被告丁○○過來處理,因被告丁○○知被告乙 ○○、丙○○亦在找尋梁信昌,故約渠二人一起過去,被告丁○○三人與梁信昌 見面後,即偕梁信昌乘車先回到永錩公司商談梁信昌未依善後切結書所載履約之 事,因為沒有結果,遂由被告丁○○將梁信昌帶回翎園公司洽談其積欠昆詰股票 之事,嗣因夜已深,梁信昌表示其很累想休息,被告丁○○方叫梁信昌在伊公司 會客室睡覺,迄翌日下午,梁信昌再隨被告乙○○回永錩公司處理債務,當天下 午永錩公司員工林欣蓉且打電話給梁信昌父母,請渠等前來了解真相協商細節, 約晚上十時許,梁信昌之父母及兄長梁榮華到達臺中與被告乙○○、丙○○當面 商談還款事宜,最後由梁榮華立下承諾書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圓滿解決,其過 程正常、平和,有永錩公司及翎園公司之員工在場可證等語。五、經查(一)己○○指被告乙○○、丙○○有唆使非公司員工之不明人士毆打伊及 蔡青憲,梁信昌亦稱八月十三日晚上他到達永錩公司時,有看到己○○、蔡青憲 身上流血。惟證人即立人派出所警員簡銘裕(原法院誤載為蕭銘裕)證稱:「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九點,我本來是在外面巡邏,因接到中心的通知,說 有人報案說永錩公司的員工自早上到晚上都未出來,恐怕有危險叫我過去了解一 下,我就和另一位同事過去,我到達該公司後,公司門是鎖著的,後來有人將門 打開,一進去,我看到有一些人在會議室裡,好像在談事情,有的喝茶,有的聊 天,他們是說他們有財務糾紛,正在等一筆錢的回報,當時並沒看到有人受傷或 疑似受傷的樣子,我看到沒有什麼異狀的情形,我就離開」等語。告訴人己○○ 當庭聞後稱:「當天這位警員有到場沒錯」,黃英傑律師亦結稱:「我是八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點到現場,五、六點才走,我去時他們都溝通的差不多了, 我了解一下他們雙方的條件後,就替他們寫善後切結書並當見證人,當時情形應 是很平和下進行的,也沒有發現有人受傷或有口角、肢體衝突」(見原法院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按被告乙○○、丙○○係八月十三日下午即與己○○ 、蔡青憲展開商談,若有何暴力或脅迫,當晚到場之警員依其職業上之敏銳性, 應無察覺不出之理,且己○○、蔡青憲若非自願留在公司處理債務,怎不對警察 說明以求離去?又其與蔡青憲果遭毆打並如梁信昌所言身上有流血,則黃英傑律 師於翌日到場時,應不難發現渠等身上之異狀。再己○○在原法院及本院屢稱前 揭一千五百餘萬元之事與其無關,果如此,則其於遭毆打並簽寫善後切結書後, 理應趕快驗傷並採取可行之途徑以釐清責任方是,卻不此之圖,而僅於永錩公司 告訴其與蔡青憲詐欺案中為前揭之抗辯,因認其行與常情有違,並與前揭所查不 合,不可採信。(二)梁信昌稱:「我和丁○○有一些合約上的事,那天(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我就和他的員工約在泡沫紅茶店談事,後來員工中有人通知丙 ○○、乙○○、丁○○及其他約五人來將我押走」(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即翎園公司員工陳彥名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梁信昌 約我和其他三位同事去泡沫紅茶店談事情,後來丁○○和永錩公司的人來找梁信 昌,後來梁信昌到我們公司時,他說他很累了,就在會客室休息到隔天早上」; 證人武雲浩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我也有去泡沫紅茶店,那天乙○○
及丙○○有上泡沫紅茶店二樓請梁信昌去他們公司,他們當時並沒有強拉梁信昌 ,到了永錩公司我們就坐下來喝茶,他們聊他們的事,後來回翎園公司我們問梁 信昌要不要打麻將,他說身體不舒服,就在會客室休息到隔天上午」;證人黃家 榮稱:「十月十四日我也有去泡沫紅茶店,後來永錩公司的乙○○、丙○○跑上 來,我也莫名其妙,之後他們談了一下才走,我們在座的人也一起去永錩公司, 在永錩公司時也沒有人打他或恐嚇他,後來因為太晚了,他沒處去,我們就帶他 到我們公司,他就在會客室休息,我那天和同事在公司打麻將到凌晨二、三點才 回去」;證人楊亞奇稱:「十月十四日晚上我也有去泡沫紅茶店,梁信昌後來為 何會去永錩公司我也不清楚,我只是跟著走,梁信昌因在臺中沒有住處,所以在 我們公司會客室休息,會客室門沒鎖,他行動很自由」(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訊問筆錄)。按梁信昌並不諱言其與被告乙○○、丙○○、丁○○間有債務 糾紛,且當日係為處理與被告丁○○之契約問題而與其員工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 ,是於被告乙○○、丙○○、丁○○聞訊趕到現場後,其亦不無自願隨渠等前往 各該公司處理債務之可能。而由從泡沫紅茶店到永錩公司,談後再從永錩公司到 翎園公司,時間上必已晚,人也可能因生理時鐘或心理壓力而感到疲憊,故被告 丁○○與其員工陳彥銘等人,謂被告係因很累而在其公司休息之情,與常理並未 相逆。又永錩公司員工林欣蓉稱:「十月十五日我都在公司,因為那是上班時間 ,公司行政部門也有五、六人在,門也都開著,那天我沒看到有人打梁信昌,那 天梁信昌在公司談還款的事,有談到他的車子,他車子是他媽媽的,我才和他媽 媽聯絡,請她將車子的證件拿過來」;梁信昌之父母梁政忠、梁張寶春稱:「十 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左右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出事了,叫我們下臺中去接他, 我們到臺中後就有人接我們到永錩公司,我一進門就看到我兒子全身濕濕的趴在 沙發扶手上,且額頭上有碰傷,手錶也斷掉了,他們叫我把我名下的車子轉讓給 他們,還叫我大兒子簽了一份承諾書,永錩公司的人是沒說若不簽不讓我們帶走 梁信昌,是當時見到我兒子的情形令我們害怕,而當時永錩公司沒有恐嚇或打我 們,算是好好的談」,梁信昌稱:「因為那天他們恐嚇我,也一直用言語逼我還 債,我因害怕嚇得全身流冷汗也尿褲子了,又因為我被逼的想自殺,所以自己拿 桌上的煙灰缸打自己的頭而受傷」;梁信昌之友人吳靖民稱:「十月十四日我有 約梁信昌及乙○○要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但後來梁信昌沒有到,晚上七點 多,梁信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他出來,說他被押走了,但後來才知事情不是這 樣,我第二天有去永錩公司了解,我第二天去是想將梁信昌帶走,但後來發現梁 信昌根本沒有解決債務的方法,我才建議他先將梁伯母名下的車子讓出來,本來 我是要出面協調的,因為梁信昌沒有把事情解決好,他開的條件連我也聽不下去 ,所以我認為沒有理由將他帶走而自己走了,那天永錩公司的門都是開著的,我 猜梁信昌是事情沒解決好自己也不敢離開,我認為梁信昌是受蔡青憲所騙,他也 是受害者,那天的情形,我認為梁信昌是自己害怕想走不敢說,而乙○○他們並 沒有任何強留他的行為」(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三)按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係星期五(查月曆得知),是以林欣蓉稱公司尚有其他員工 在上班,應可採信。而被告乙○○、丙○○在白天眾目睽睽下,是否敢有如梁信 昌所訴之強暴脅迫行為,實有疑問。又當日晚上,據梁信昌父母言,永錩公司的
人亦是好好地與渠等商談,再參諸吳靖民所見,可斷梁信昌當時應係自己債務沒 有處理好不敢離開,而非被告乙○○、丙○○對其施予任何肢體或言語之暴力行 為。且本件牽涉之金額龐大,自被告乙○○、丙○○主觀上之認知,梁信昌亦有 相當程度之介入,則梁信昌為與被告乙○○、丙○○等為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而談判,自需相當之時間,自難以梁信昌之父母見到梁信昌時,發現梁信昌當時 衣服溼透趴在沙發上,且頭上亦有傷痕,即認被告乙○○、丙○○等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因認被告乙○○三人所言堪以採信,而揆諸右揭判例旨意,當非僅憑己 ○○、梁信昌之指訴即認告乙○○、丙○○、丁○○有渠二人所指之行為。此外 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丁○○有上述犯行,因 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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