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50號
SLDM,104,聲,12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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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瑞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聲請狀誤為102 年6 月19日)訊問 後限制出境,迄今已逾2 年,且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 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工作重心原在香港及深圳,遭限制出境 後已無任何收入來源,生計上產生重大危機,香港公司亦因 此面臨倒閉,被告向他人借貸以替告訴人林宏銘墊付之款項 已逾還款期限,迭遭催索,又被告尚有母親及幼子須撫養, 期間被告之大陸籍配偶將幼子帶回大陸地區,被告身為父親 卻無法探視照顧,內心甚為痛苦。再者,本案相關證物皆在 香港,被告如不能出境,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利影響至深且鉅 。本案係被告自行到案說明,被告在臺又有一定住居所,家 中亦有年邁身體不適之母親需照顧,實無任何逃亡之虞,爰 請求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定會如期到庭接受審問云 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 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 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



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 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 之紀錄,在海外有事業,前於檢察官偵訊後,隨即欲搭機離 臺,因航警攔下始未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 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7 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 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竟旋於同日下午7 時至桃園 中正機場欲出境前往香港,因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 員告知不得出境而未能如願乙節,業經被告於同日調查筆錄 中自承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下稱調 查局筆錄卷,第109 至110 頁),顯見被告曾有企圖逃亡之 舉措;再參以被告自陳近年在大陸居留時間較長,大部分時 間都是居住在深圳飯店或是朋友家中,大約1 、2 個月回來 臺灣1 次,每次停留2 、3 天至1 個月不等(見調查局筆錄 卷第38頁),其工作重心均在香港、深圳,且於香港設有公 司,大陸籍配偶與其幼子目前在大陸地區,又自入出境紀錄 觀之,被告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以被告之事業重心、家庭生活與境外牽 連關係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能力及誘因 ,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由本院審 理中,其涉案情節如何,尚待釐清、確認,然被告就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且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及其 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如容許被告出境,其不再入境 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難謂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以 工作、探親及蒐集相關證據等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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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