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4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ORT RIDGE JOHN THOMAS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
4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98年度毒聲字
第111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HORT RIDGE JOHN THOMAS 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 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前揭裁 定屬刑法第88條第1 項之禁戒處分,自98年3 月31日裁定確 定通知執行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惟被告因逃匿未 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98年9 月11日發佈通緝,此分別有上開裁定、士林地檢署 士檢清偵仁緝字第2088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經查,被 告已於104 年7 月18日為警緝獲,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高。有繼續執行上開 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 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 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 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 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 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 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 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 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合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被告SHORT RIDGE JOHN THOMAS 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 提未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11日發佈 通緝,於104 年7 月18日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 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偵仁緝 字第208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等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 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 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 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 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 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