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5號
SLDM,104,易,425,201508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斌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4 年度士簡字第18
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士斌與陳又麗(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姊陳又慈為男女朋友(於民國 103 年11月23日結婚),於103 年9 月13日,吳士斌與陳又 麗因吳士斌、陳又慈間交往論及婚嫁之事已有爭執。嗣於10 3 年9 月14日14時許,吳士斌、陳又慈與陳又麗及其母親錢 婉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見面,雙方 見面後再生口角,詎吳士斌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及 甩棍朝陳又麗身體揮擊,致陳又麗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擦 傷(5.5 ×0.1 公分、9.5 ×0.1 公分、4 ×0.3 公分)、 左側骨盆處紅瘀(1 ×1 公分、1 ×0.1 公分)、左腰部瘀 傷(10×6 公分)、右膝瘀傷(3 ×3 公分)、右上臂瘀傷 (3.5 ×3.5 公分)等傷害,並公然以「像流氓一樣」足以 貶低陳又麗社會評價之語辱罵陳又麗,致生損害於陳又麗之 名譽。
二、案經陳又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士斌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陳又麗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第40至41頁 ),另有證人錢婉坤(見偵卷第41至43頁)、陳又慈(見偵 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3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9 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 至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52 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徒手及甩棍擊打告訴人身 體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之女友為 告訴人之姐,對告訴人竟不思以禮相待,僅因與告訴人之姐 結婚之細故,即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控制衝動之能力不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雖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迄今堅 持不接受被告道歉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 面),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所致,另考量被告取得碩士學位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在瑞昱半導體擔任業務經理、月 收入新臺幣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