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6
7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維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子、B 男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弄○○號其前妻陳美霞住處旁之防 火巷,先由A 男子翻越上址緊鄰防火巷之圍牆欄杆進入庭院 後,開啟大門讓被告張智維及B 男子進入陳美霞上址住處, 3 人再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浴室外之鐵窗,侵入該屋內,竊 取陳美霞所有Apple15 吋白色MAC 筆記型電腦1 台、Acer17 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Asus12吋黑金剛筆記型電腦1 台、 Nikon3200 相機(含旅行伸縮鏡頭)1 台、翠玉黃金戒指1 個、黃金項鍊1 個、翠玉黃金墜子1 個、紅寶石黃K 金戒指 1 個、琥珀戒指1 個、珊瑚鑲鑽黃K 金戒指1 個、黃K 金鍊 子2 個、翠玉K 金墜子2 個、0.7 分鑽石白K 金鑲鑽戒指1 個、翠玉白金戒指1 個、玫瑰金鑲鑽戒指1 個、K 金鑽戒指 1 個、K 金戒指1 個、黃白K 金鑽戒指1 個、黃寶石鑲鑽K 金戒指1 個、白金鑲鑽戒指1 個、白金藍寶白K 金戒指1 個 、白K 金鑽戒1 個、夜光石紅寶石戒指1 個、天珠黃K 金戒 指1 個、海水藍寶鑽戒1 個、托帕石戒指1 個、灰白珍珠鑽 戒1 個、白K 金鍊子1 個、白K 金鑽珍珠墜子1 個、白珍珠 白K 金鑲鑽耳環1 副、彩色珍珠鑲鑽耳環1 副、托帕石鑲鑽 耳環1 副、翡翠鑲鑽耳環1 副、白K 金托帕石耳環1 副、黑 珍珠耳環1 副、珊瑚耳環1 副、海水藍寶鑲鑽耳環1 副、翠 玉耳環1 副、白珍珠耳環2 副、珊瑚花耳環1 副、鑲石耳環 1 副、黑珍珠耳環1 副、東寧玉耳環1 副、紅寶石鑽耳環1 副、蛋白石白K 金項圈1 個、24K 金雕花手鐲1 個、黃K 金 鍊1 個、紅寶石練墜子1 個、月光石白K 金墜子1 個、珊瑚 翠玉K 金墜子1 個、黃K 金黃托帕石墜子1 個、珍珠項鍊9 條、珍珠鑲K 金手鍊2 條、珍珠白K 金項鍊1 條、玉珠項鍊
2 條、玉鐲3 個、Gucci 鑽表1 個、懷錶1 個、Fossil手錶 1 個、古董雕花銀手鐲2 支、白金翠玉鑲鑽手鍊1 個、白K 金項鍊1 個、白K 金十字架1 個、白金心型墜子1 個、黃K 金項圈1 個、白K 金鑲鑽耳環2 副、黃K 金耳環1 副、珊瑚 耳環2 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5 萬1,000 元】、現 金(新臺幣及外幣)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張智 維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侵入 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維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美霞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39張、告訴人住處社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 發期間伊並未至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非伊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9 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3 段301 巷28弄50號住處,發現住處臥室 內浴室鐵窗為人破壞後侵入,且其所有而分別放置於客廳 、臥室梳妝台及衣櫃內之財物一批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34 頁至 第136 頁、103 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 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39幀在卷可佐(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 46頁),先堪認定。另告訴人遺失財物之品項、名稱及數 量,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5 頁、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 及手繪圖示1 份資為憑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 第83頁至第91頁)。
(二)起訴意旨固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被告夥同A 、B 男 子於上揭時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云云,證人即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認監視器畫 面中出現的第2 名男子便是被告,因錄影帶動態畫面中可 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孔、頭、衣著及全身,伊是從頭型、 五官、脖子、肩膀、身材及手認出被告,畫面中也可以看 到被告的眼鏡,那支眼鏡是伊買給被告的,且其所穿的白 襯衫也是伊以前買的,伊會認為該人是被告,是因為畫面 中的影像與伊認知的被告是符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103 年7 月26其住處遭竊之過程,亦未目睹行竊之人之相貌等 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53,鐵門外之人影進 入鐵門內,該男子身著白襯衫,左肩背黑色包包,身形較 另名男子略微壯碩,惟因畫面模糊,看不清楚該身著白襯 衫之男子長相,也看不清楚是否有戴眼鏡,但可見並未戴 口罩或蒙面,該男子進入後直接往畫面右方走去,於播放 時間00:00:56時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模糊,無從 辨明該身著白襯衫之男子五官及容貌,甚且未能明確辨識 該人是否配戴眼鏡,而無法由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 比對,是畫面中該身著白襯衫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離婚,迨101 年3 月底被告自 告訴人住處搬離後,2 人即無聯絡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 所不爭(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67 號卷第81頁、第96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 字第2705號卷第87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後 ,去看客廳的辦公桌,發現辦公桌抽屜被打開,臥室沒有 很大的翻動,是很清楚位置的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惟觀諸告訴人所指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相機、 現金及部分珠寶,係分別放置於客廳、辦公桌抽屜或臥室 梳妝台等明顯可見或一般人收置貴重物品之處,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7頁至第46 頁);另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稱:清單上大部分的珠寶是放 在白色珠寶箱內,該珠寶箱是伊出門前拿去藏的,放在臥 室衣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堪認上開珠寶 箱乃經告訴人於案發前刻意藏放,而依卷附事證實無從認 定被告知悉告訴人藏放珠寶箱之位置,綜此,尚難僅憑告 訴人指稱其住處為人翻動情形非劇,即謂本案係2 年餘前 曾居住於上址之被告所為。此外,經警於前揭住處浴室鐵 窗周邊以棉棒採集證物送鑑結果,因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 A-STR 型別而無從比對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03 年9 月4 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3370800 號函暨後 附臺北市警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至第18 頁),是依卷存事證,尚難遽以認定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而以刑法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指 訴與事實相合,單以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目的所為之 指訴,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7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