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88號
TCHM,89,上更(一),38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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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因遭謝進元所飼養之狗 追咬,與謝進元發生爭吵,欲圖報復,遂夥同甲○○、丙○○,三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與謝進元謝進順兄弟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九十號附近互毆,雙方 互有受傷(謝進元部分處分不起訴、謝進順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六時許, 甲○○單獨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謝進元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八二號家 中之鋁門窗砸毀,足生損害於謝進元(上開被告甲○○傷害、毀損罪及被告丁○ ○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甲○○、丁○ ○二人復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又共同至彰化縣田中鎮○○路九十號謝進 元住處,明知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踼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 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能預見,竟由甲○○以腳 踹謝進元之腹部,使謝進元跌倒在地,丁○○即持木棍毆打謝進元之頭部及身體 ,謝進元不支倒地,致謝進元右額挫裂傷六×三公分、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四 ×二公分、左背部瘀腫七×二公分、六×二公分、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硬胸 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皮下出血,嗣謝進元因鈍力 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合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延至八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戊○○○報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甲○○丁○○二人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謝進元發生爭 吵之事實,然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略以:係死 者先持鐵釘拔子打伊,為了自衛,伊將之搶下,並踢了渠一腳,二人就跌倒在地 ,並無再傷害渠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伊趕至現場,發現二人倒在地上, 伊就過去扶甲○○起來,並未持木棍打死者頭部,無傷害死者之意思云云;惟查



被告丁○○確於甲○○謝進元互毆之際乘機持木棍毆打謝進元頭部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綦祥(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十九 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案卷第二十一、四十 二頁、第一一一頁),其二人之行為導致謝進元右額挫裂傷六×三公分、胸部挫 傷、右背部瘀腫四×二公分、左背部瘀腫七×二公分、六×二公分、頭部外傷, 並顱內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皮下出血 等傷勢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謝進順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 三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及仁和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甲○ ○、丁○○第二次前往被害人家中打傷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進順證述明確,被害人因受傷致生鈍 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 亦經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結證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 驗斷書一份、診斷書二份及病歷一份在卷可依,雖事後被告甲○○辯稱只踢死者 一下云云,被告丁○○辯稱並無持木棍毆打死者云云,然經相驗結果,死者係因 頭部受傷引發併發症而死,目擊證人謝進順亦證稱:當時有看到丁○○手持東西 ,而甲○○剛把鐵撬丟掉等語,且若被告等均未打傷死者頭部,則死者何以頭部 受傷倒地不起,顯見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言係伊踹倒死者,被告丁 ○○持木棍打頭等詞應係事實,被告等第二次傷害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丙○○證明案發 當時之情形,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三次王(指甲○○)去理論 時,伊沒有去,不知情形,劉(指丁○○)是在後跟去,伊未去故不知何人拿何 種凶器打謝進元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十九 、六十頁),自不得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述明。二、按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踼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 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 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踹踼被害人之胸腹部,其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 結果,當然亦在渠等所能預見之範圍內,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就傷害致死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二人傷害因而致人於死 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 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未於理由欄內詳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至 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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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