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白青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
度審訴字第3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白青媛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修建溝渠、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證據清單欄編號八所載「、13 3 」均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呂方偉 」、「呂文授、呂佳民、呂淑儀」應分別更正為「呂堃偉」 、「李文授、李佳民、李淑儀」;證據清單欄編號七所載「 所附現場照片26張」應更正為「所附現場照片27張」。(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04 年8 月5 日新北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徐白青媛於本院104 年7 月 24日、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 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 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白青媛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修建溝渠 、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其夫徐生榮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01 年10月間起,迄101 年12月26日為新北市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查時止,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修建溝渠開挖整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開挖整地行為 致生被害人呂春德等18人之土地水土流失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擅自修建溝 渠、開挖整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上修建溝渠、開挖整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規定於開挖土地上完成植生 覆蓋,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農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且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災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現高齡7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 坡地內鋪設之涵管並未扣案,且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函 文所示,被告既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無證據證明為完成 直升覆蓋所起掘出之涵管尚未滅失現仍留存,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依規定完成植生覆 蓋,業如前述,並衡以被告已屆76歲高齡,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