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81號
TCHM,89,上易,68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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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謝明欣」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竊取他人 自用小客車,並打電話恐嚇車主付款贖車之不法意圖,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至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ОО五ОО四ОО 三О六六二之九帳戶,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 之西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謝明欣」。「謝明欣」則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五二號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H六-О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並打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要求乙○○將八萬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始可取回汽車,乙○○聞 言心生畏懼而匯款八萬元,惟對方並未依約交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一 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雅鄉大華國中前尋獲該車。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開立帳戶並出售予「謝明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報紙分類廣告中看到刊 登銀行、郵局帳號買賣,基於好奇,依其刊登之О000000000號電話連 絡,一自稱「謝明欣」之男子接聽電話,並介紹帳戶買賣是一種新的正當的行業 ,專門提供給生意人做銀行往來之資料及業績,並要求伊將郵局或銀行之存款簿 、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寄給他,以件計價,每件五千元,伊未思慮後果,誤以為 僅係單純借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郵局之存款簿等相關資料以快遞寄 交台中河南路之河南超峰站「謝明欣」收,此有超峰送貨單可憑,惟「謝明欣」 即失去連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謝明欣」主動連絡伊前來台中開戶並 取款項,並留下О000000000號電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指 示之電話與其連絡,但接聽電話者自稱為公司之會計李小姐,伊曾詢及開戶及交 付相關資料是否會出事或拿去做違法之事,對方即以取笑之口吻稱只有存摺及提 款卡,其內又沒有錢,怎麼可能拿去做違法之事,伊一時財迷心竅,未遑多思考 ,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南下台中,「謝明欣」即交付三千元,囑伊前去開 戶,伊則分別至中港路之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萬通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中港



分行等三家銀行開戶,嗣辦完手續,即連絡「謝明欣」,將存款簿、印鑑章及提 款卡等交付,「謝明欣」即交付五千元,並稱其餘款項,嗣客戶確認無誤再付款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適逢星期日,伊與老板徐秀榮及同事彭成清徐富榮等 人在徐秀榮家中聚餐及打麻將,並未南下台中,此有徐秀榮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 可查,且「謝明欣」之電話又停話未再連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謝明欣」 又打伊之呼叫器,復留下О九三六二六О一二三號之電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與其連絡催討餘款,「謝明欣」未付款,卻令伊再至土地銀行開戶,並稱其與 土地銀行很熟,如伊缺錢用,其可代辦信貸,伊未予理會,「謝明欣」曾數度打 伊之呼叫器,伊仍未理睬,伊之母親代回電話,謝明欣則恐嚇稱叫你兒子馬上與 我連絡,否則你兒子會死得很難看,嗣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後,「謝明欣」之電 話又停話,迄今均未再連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證。由上所述,伊僅係貪圖小 利,並不知伊上開帳戶已被人利用為犯罪之用,伊實無違法及幫助他人犯罪之認 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郵局、銀行帳戶買 賣,而與自稱「「謝明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嗣應該男子之要求, 於同年月三十日將郵局之存款簿等相關資料以快遞寄交台中河南路之河南超峰 站轉交「謝明欣」收受;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依「謝明欣」之託,前往萬 通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等銀行開戶,即將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 卡等交付「謝明欣」,並取得五千元報酬,嗣被告復多次以其母楊林秋香租用 之三五一О一六號電話及其僱主徐秀榮租用之三二八О七二號與該男子所使用 之О000000000、О000000000、О九三六二六О一二三號 電話連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超峰通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送貨單、三五一 О一六號、三二八О七二號電話之電信費收據及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開戶,亦有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萬通台中字第 О七八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信銀(88 )港發字第八八二八八二О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憑。 ㈡又查,被害人乙○○陳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五二號前,失竊白色BMW廠牌車號H六-О七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旋即接獲歹徒來電,要求交付款項,始願還車,嗣經討價還價為八萬元 ,歹徒即要求匯款至被告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上開帳戶,乙○○即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八萬元至該帳戶等語,並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收入副票影本附卷可稽。
㈢復查:乙○○上開自小客車嗣已被懸掛車牌BT-二二二九號,並被改漆成黑 色,由案外人洪俊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縣大雅鄉 大華國中對面空地查獲(嗣由乙○○領回),據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 ,依聯合報汽車天地廣告內所刊登之О000000000號及О00000 0000號呼叫器連絡自稱「楊先生」之人,以三十五萬元購得該車,另又價 購A八〡九七ОО號自小客車,洪俊光亦因此故買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洪俊光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警訊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四-三六頁,一二О頁),並有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洪 俊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歹徒與伊連絡時, 旁邊有很多聲音,無法辨認是被告聲音等語。證人洪俊光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售予其車之「楊先生」。是以,尚難認被告 與「謝明欣」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然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匯款八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經人分四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此 有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萬通台中字第九七三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
㈤衡諸常情,須支付代價而使用他人之帳戶者,概係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之用, 其具體用途,不外現今常見之「竊車後恐嚇取財」「竊鴿後恐嚇取財」,或「 經營六合彩賭博」,不論何種情形,非為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即為賭博罪。 又被告有右揭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難謂其 不知此等通常之犯罪手法。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些人有些見不 得光的錢,必須利用他人帳戶等語;經原審法院追問其所稱見不得光的錢係指 何意時,復供稱:係指六合彩之類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六一頁)。 其既願意提供該帳戶供不法行為之用,不管收購該帳戶之人,係用來「竊盜、 恐嚇取財」,或是用來「賭博」,皆係被告提供帳戶時所願意,則「謝明欣」 用以「竊盜、恐嚇取財」,被告即與「謝明欣」有共同之犯罪認識,其因而提 供帳戶,即為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㈡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乃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㈤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 ,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原審未就右揭證據詳加勾稽,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所 得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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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