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05號
SLDM,104,審簡,905,201508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4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5
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蕭世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更一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墉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訊問時及 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世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蘇勝淋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 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蘇勝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側前臂擦傷挫傷 、右側手部扭挫傷、前側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