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93號
SLDM,104,審簡,89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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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3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
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4 年3 月18時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7日晚上11 時30分許」;倒數第6 行所載「5 時1 分」應更正為「4 時 56分」;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現場照片5 張」應更正為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竊盜時隨身 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該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 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子華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上 網購買附晶片之汽車鑰匙用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 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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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