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 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