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065號
TCHM,89,上易,3065,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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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利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 四月、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蔡俊毅(已審結)、巫俊 輝(已審結)共同謀議行竊,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 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由巫俊輝騎車號KYO-五0七號機車一部,搭載蔡 俊毅、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九三號大將作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大將作 公司)之備用工廠,由戊○○以在該工廠內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一支,蔡俊毅、巫俊輝二人則分別徒手,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該工廠內 之電纜線共十一綑(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旁,嗣為 民眾發覺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一支。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八、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肯 達基某速食店前,徒手竊取一九九一年份、九七0西西、懸掛NQ─0七四六號 號牌(車主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清晨在台中市○○路體育館附近失 竊)引擎號碼M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車主為己○○、原縣掛Q R─四一0六號號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清晨在台中市○○路三0六號前被 不詳姓名人竊取),得手後,借予陳宏益使用。陳宏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 十二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三號前,為警查獲,因而循 線查獲。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 大智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接線方式竊取丙○○所有GW─七五二五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太平市○○路七二六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務乙○○、證人即即NQ─0七四六號車牌之所有人丁○○、證人即引擎號 碼M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己○○、證人即GW─七五二五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及鉗子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戊○○蔡俊毅、巫俊輝持客觀上可傷害人體之鉗子共同行竊,核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 人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尚有未洽。被告與蔡俊毅、巫俊輝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兩次竊取小貨車、小客車之犯行,均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論。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竊取小貨車、小客車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竊 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依法審理。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 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四月、一年,合併定執行刑四 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就移送併辦 部分,未及審酌,嫌有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竊取自用小 客車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及 審理,指摘原審判決有所疏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識智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戊○○在 該工廠內拾得,業據其供陳明確,該鉗子雖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既非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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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