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66號
SLDM,104,審簡,8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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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壽山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2
號、第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
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壽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壽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郭壽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復見被害人江柏勳王德成疏於照管 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與被害人王德成達成和解,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和解書影本1 份可佐,兼衡被告2 次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 鉅,另考量被告患有癲癇、併有偏頭痛及情緒不穩、衝動、 失眠症狀及器質性情感徵候群等病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4 年7 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7 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社區警 衛工作、月薪22,000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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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