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 104 年1 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4 年1 月17或18 日某時許,而前犯毒品案件係於104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 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 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 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 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