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號,行竊「大社交通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劉武男)所有車牌號碼NN─七八號之半拖車之車牌一面,得 手後供己懸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南向四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 二分許(上訴書誤載為一月十四日五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五公 里處為警查獲所懸掛車牌號碼NN-七八號車牌乙面,是案外人即失主大社交通 公司經理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 號前所失竊,而被告甲○○始於八十六年間始向『陽泰交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IK─九九七號拖車頭及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各一部,並靠行蕭勝旗所 經營之「大橋通運有限公司」營運,渠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違犯 交通規則而遭警查扣,而以為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有行竊上開車 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車行負責人通常僅係向靠行車輛收取 一定靠行費,除此以外不再收取任何費用,是以車主除須自備車輛及駕駛人員外 ,車主對於經營盈虧須自行負責,此為靠行之通例。車行負責人蕭勝旗及其職員 卓美娥是否僅為區區每個月三千元之靠行費,提供失竊車牌予被告懸掛使用,令 自己陷入囹圄危險狀態之必要?是衡諸常情,當以該二證人所言較為可採信。⑵ 再參以證人蕭勝旗於原審證稱:我公司有多餘的車牌,我不會將車牌供給別人, 因為車牌有價值可以買賣等語。另證人卓美娥於原審證稱:我們車行有兼做車斗 車牌買賣,車斗部分還沒有賣,怕車牌被偷拆,所以我們會拆下放在車行等語。 證人既係有剩餘的車斗車牌可供被告使用,如被告所辯為真實,如欲提供車牌予 被告使用豈有不提供合法車牌給被告使用,而致警查獲後來指述渠等共犯竊盜罪 嫌之理,此觀被告無法提出借用之證據乙節自明。⑶縱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及其事 後經吊扣車牌之時間,在失竊車牌時間之前,然被告係一名職業駕駛,對於違犯 交通規則易遭吊扣車牌或拍照開具罰單處罰,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應無不 知之情。是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竊取失竊之車牌隨時備用,用以逃避罰責,應與常 情相符。⑷況原審對於被告何時起擔任職業司機或何時取得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未 予詳查,即以被告買車及經警吊扣車牌等情形,係失竊車牌時間之前,遽論以被
告無罪,似乏其依據。⑸又失竊車牌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上所查獲,此為無法否 認事實,被告對於懸掛車牌又無法提出來源說明,難認脫免其竊盜之罪嫌。原審 對於前揭情況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大社交通有限公司經理 乙○○於警訊中所為指訴以及被告甲○○持有上開失竊半拖車車牌及其所辯車牌 取得來源不可採信等情,為其主要憑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遭查獲懸掛車 牌號碼NN─七八號車牌乙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七年買車,伊是買平板車,但是車斗是砂石車,是違規使用,所以被警 查獲時,伊沒有車牌,伊才找蕭勝旗,蕭勝旗找卓美娥才拿一塊車牌給伊,伊當 時未與其訂約是伊之疏忽,伊之前有一塊車牌,被扣之後,後來這面車牌是伊跟 他借的,買車斗一定要車牌,伊之前那塊車牌也是這樣的情形,伊並未偷車牌等 語。
五、經查: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十六號前所失竊一節,固據被害人大社交 通公司經理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五號函附資料可稽,故該NN─七八號半拖車車 牌確為他人失竊之物無誤,惟查,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者,其持有原因或為竊盜 、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因不知情而向第三人購入或借用等,不一而足,此觀 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條就動產善意受讓及盜贓 遺失物回復請求所為規定自明。非謂凡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者,必為行竊之人 。被告甲○○固有持有被害人大社交通公司遭竊之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 一面之事實。惟查,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遭竊,而被告甲○○則係於八十六年間始向「陽泰交通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IK─九九七號拖車頭及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各一部,並靠行 同為證人蕭勝旗所經營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營運,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相關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蕭勝旗於原審審理中證實在卷。另被告甲○○所有 上開車牌號碼H九─八五之半拖車車牌一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遭警查扣一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稽,足證 被告甲○○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後始無半拖車車牌可供懸掛,顯無從認被 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有行竊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車
牌之動機或必要。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有於八十三年間竊取失竊之車牌隨 時備用,用以逃避罰責之動機,惟被告果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動機,則被告 既有隨時準備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車牌備用,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遭查獲違規時,即應同時遭查獲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車牌,始符檢察官 上訴意旨之認定,惟實際並非如此,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應僅屬推測之 詞,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甲○○所述: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 號半拖車車牌係證人蕭勝旗指示證人即大僑通運有限公司職員卓美娥所交付一節 ,雖為證人蕭勝旗、卓美娥所否認,且經檢察官就蕭勝旗、卓美娥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有蕭勝旗、卓美娥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無從判認被告甲○○所 辯上開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之取得過程屬實,然亦不足以據為上開車牌號碼 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確為被告甲○○所竊取之推論。此外,遍觀全卷, 除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 四十五公里處因駕駛懸掛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而為警查 獲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 車牌係被告甲○○竊取一節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至 被告甲○○供承上開他人所失竊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一面,係其向他人借用 而予收受,則其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 ,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涉犯本件 竊盜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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