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豐
陳興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
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
11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豐、陳興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豐、陳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吳聲豐、陳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已知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當時適逢農曆過年前夕,其等 因年節氣氛而賭博玩樂,且過程僅約20分鐘許即為警查獲, 賭博時間不長,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