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98號
SLDM,104,審簡,5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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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培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073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24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培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之「張廷耀」為「張延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塗培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 序筆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卷附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佐(見士簡卷第8-10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現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 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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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