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11號
SLDM,104,審易,1711,201508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琦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易告訴被告洪連琦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洪連琦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洪連琦與告訴人黃培 易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 告洪連琦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 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 字第36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 卷可考,茲據告訴人黃培易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