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581號
SLDM,104,審易,1581,201508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1
號、第2412號、第2413號、第2658號、第3009號、第3027號、第
3030號、第3032號、第33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毅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前科更正:林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乙案)及以97年度訴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⒈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丁案);⒉96年度嘉簡字第18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⒊96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共4 罪)、3 月( 共9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己案) ;⒋96年度嘉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庚案);上開甲、丁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 行案);乙、丙、戊、己、庚五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林峻毅先於民國96年11月3 日入



監執行甲、丁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先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 9 日),再於97年5 月12日入勞動處所執行己案所處之保 安處分強制工作3 年(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嗣 再自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甲、丁二案所餘殘刑2 月又22日,於100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 後述)。復自100 年8 月3 日起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於 103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3 年12月20日)。
(二) 證據補充:被告林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 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 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考。又本條(按指刑法第321 條 )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 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查本 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係以徒手打開告訴人呂碧 雲住處未上鎖大門之方式,而走入屋內下手行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置於 市場攤位內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 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 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第一執行 案業於100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 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3 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竊盜犯行,是於本案宣判時,該假釋固尚未撤銷,然辦理 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日後當可於上開假釋期滿三年內,及時 據以辦理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但書規定,上開原定假釋 期滿日期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日期。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 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0 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 揭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 100 年8 月2 日,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被告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士檢 104 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2-3 頁、第5-38頁),應認此部 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各該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 告之意願,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告訴人或│查獲過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物品 │被害人 │ │ │
├─┼───┼───┼───────┼────┼───────┼────────┤
│1 │103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店內神│被害人吳│嗣被害人吳芊麟林峻毅犯竊盜罪,│
│ │12月7 │汐止區│桌上之金牌1 面│芊麟(吳│之姊夫於103年1│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明峰街│及金龜1 隻。 │媽北港滷│2月28 日在該店│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許│139 號│ │肉飯專賣│內清掃神桌時發│,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吳媽北│ │店負責人│現遭竊報警處理│折算壹日。 │
│ │ │港滷肉│ │) │,經警線查獲編│ │
│ │ │飯專賣│ │ │號1、3 之情。 │ │
├─┼───┤店 ├───────┼────┼───────┼────────┤
│2 │103 年│ │徒手竊取店員阮│告訴人阮│嗣告訴人阮垂容林峻毅犯竊盜罪,│
│ │12月17│ │垂容置放於櫃臺│垂容(吳│發現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 │旁之IPHONE6 │媽北港滷│,經警循線查獲│伍月,如易科罰金│
│ │4 時30│ │PLUS手機(IMEI│肉飯專賣│編號2 之情。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碼:0000000000│店員工)│ │折算壹日。 │
│ │ │ │13644 )1 支。│ │ │ │
├─┼───┤ ├───────┼────┼───────┼────────┤
│3 │103 年│ │徒手竊取店內神│被害人吳│同編號1 查獲過│林峻毅犯竊盜罪,│
│ │12月20│ │桌上之紅包20多│芊麟(吳│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 │個(內有現金新│媽北港滷│ │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時許│ │臺幣《下同》5 │肉飯專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6 萬元)。 │店負責人│ │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3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被害人│告訴人廖│嗣經告訴人廖賢林峻毅犯竊盜罪,│
│ │12月23│汐止區│廖賢麟置放於櫃│賢麟(品│麟於103年12月2│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中興路│臺下方之零錢2 │香園便當│3日上午9時50分│伍月,如易科罰金│
│ │8 時54│81號品│袋(內有現金3 │店負責人│許發現遭竊,經│,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香園便│2,000元) 。 │) │調閱店內監視器│折算壹日。 │
│ │ │當店 │ │ │後報警處理,始│ │
│ │ │ │ │ │循線查獲編號4 │ │
│ │ │ │ │ │之情。 │ │
├─┼───┼───┼───────┼────┼───────┼────────┤
│5 │103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神桌上│告訴人詹│嗣告訴人詹美蓉林峻毅犯竊盜罪,│
│ │12月27│汐止區│之金牌6 面( 價│美蓉(宮│發現後報警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中午│民族六│值3 萬元) 。 │廟住持)│,經警循線查獲│伍月,如易科罰金│
│ │12時許│街7巷9│ │ │編號5 之情。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1 樓│ │ │ │折算壹日。 │
│ │ │某宮廟│ │ │ │ │




├─┼───┼───┼───────┼────┼───────┼────────┤
│6 │104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金門陳│告訴人許│嗣告訴人許建民林峻毅犯竊盜罪,│
│ │1 月2 │汐止區│年高粱酒3 箱、│建民(嘉│於104年1月5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上│大同路│手推車1 臺。 │里大榮物│上午8時許發現 │伍月,如易科罰金│
│ │7 時7 │1段159│ │流貨運公│遭竊,經調閱廠│,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之2 號│ │司現場主│區內監視器畫面│折算壹日。 │
│ │ │嘉里大│ │任) │並報警處理,始│ │
│ │ │榮物流│ │ │為警循線查獲編│ │
│ │ │貨運公│ │ │號6 之情。 │ │
│ │ │司廠區│ │ │ │ │
├─┼───┼───┼───────┼────┼───────┼────────┤
│7 │104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金門高│告訴人林│嗣告訴人林東城林峻毅犯竊盜罪,│
│ │1 月11│汐止區│梁酒12 瓶 、牛│東城(超│於104年1月15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晚上│大同路│肉乾5 包、古寧│峰快遞南│發現遭竊,經調│伍月,如易科罰金│
│ │11時50│1段159│頭酒3 瓶、金門│港營業所│閱廠區內監視器│,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之2 號│靜寧酒3 瓶。 │所長) │畫面並報警處理│折算壹日。 │
│ │ │超峰快│ │ │,始為警循線查│ │
│ │ │遞南港│ │ │獲編號7 之情。│ │
│ │ │營業所│ │ │ │ │
│ │ │廠區 │ │ │ │ │
├─┼───┼───┼───────┼────┼───────┼────────┤
│8 │104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第31號│被害人周│嗣經被告於104 │林峻毅犯竊盜罪,│
│ │1 月16│汐止區│真粥到攤位內愛│冠志(真│年1月16日晚上8│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中興路│心零錢捐款箱中│粥到攤位│時38分許至新北│陸月,如易科罰金│
│ │5 時22│160 號│之現金100 多元│負責人)│市政府警察局汐│,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起│原興市│。 │ │止分局社后派出│折算壹日。 │
│ │至同日│場內 ├───────┼────┤所自首,始查悉│ │
│ │上午7 │ │徒手竊取第9 號│被害人吳│左列各情。 │ │
│ │時43分│ │素食麵攤位內攤│誌誠(素│ │ │
│ │許止 │ │架下之現金200 │食麵攤位│ │ │
│ │ │ │多元。 │負責人)│ │ │
│ │ │ ├───────┼────┤ │ │
│ │ │ │翻動第14號牛伯│被害人黃│ │ │
│ │ │ │伯麵店攤位物品│柏維(牛│ │ │
│ │ │ │搜尋財物,惟未│伯伯麵店│ │ │
│ │ │ │竊得物品。 │負責人)│ │ │
│ │ │ ├───────┼────┤ │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劉│ │ │
│ │ │ │第7 號印度炒飯│富英(印│ │ │
│ │ │ │攤位櫃子上鎖頭│度炒飯攤│ │ │




│ │ │ │,竊取櫃子內現│位負責人│ │ │
│ │ │ │金4 千多元。 │) │ │ │
│ │ │ ├───────┼────┤ │ │
│ │ │ │翻動第12號麵店│被害人劉│ │ │
│ │ │ │攤位物品搜尋財│嘉玲(麵│ │ │
│ │ │ │物,惟未竊得物│店負責人│ │ │
│ │ │ │品。 │) │ │ │
│ │ │ ├───────┼────┤ │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周│ │ │
│ │ │ │第6 號臻鮮海苔│美伶(臻│ │ │
│ │ │ │飯捲攤位櫃子上│鮮海苔飯│ │ │
│ │ │ │鎖頭,竊取櫃子│捲負責人│ │ │
│ │ │ │內現金500 元、│) │ │ │
│ │ │ │計算機1 臺、空│ │ │ │
│ │ │ │盒子10 個 、開│ │ │ │
│ │ │ │運錢198 元等財│ │ │ │
│ │ │ │物。 │ │ │ │
│ │ │ ├───────┼────┤ │ │
│ │ │ │徒手竊取第4 號│告訴人洪│ │ │
│ │ │ │炒飯攤位內零錢│意敏(炒│ │ │
│ │ │ │盒中之現金100 │飯攤位負│ │ │
│ │ │ │多元。 │責人) │ │ │
│ │ │ ├───────┼────┤ │ │
│ │ │ │徒手竊取第5 號│被害人黎│ │ │
│ │ │ │義大利麵店攤位│國禧(義│ │ │
│ │ │ │內之現金100 多│大利麵店│ │ │
│ │ │ │元。 │負責人)│ │ │
│ │ │ ├───────┼────┤ │ │
│ │ │ │翻動第9 號太陽│被害人戴│ │ │
│ │ │ │王義大利麵攤位│鄭鳳嬌(│ │ │
│ │ │ │物品搜尋財物,│太陽王義│ │ │
│ │ │ │惟未竊得物品。│大利麵負│ │ │
│ │ │ │ │責人) │ │ │
│ │ │ ├───────┼────┤ │ │
│ │ │ │翻動第11號日式│被害人李│ │ │
│ │ │ │串燒攤位物品搜│泳錡(日│ │ │
│ │ │ │尋財物,惟未竊│式串燒攤│ │ │
│ │ │ │得物品。 │位負責人│ │ │
│ │ │ │ │) │ │ │
├─┼───┼───┼───────┼────┼───────┼────────┤




│9 │104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棚架下│被害人陳│嗣經被害人陳怡│林峻毅犯竊盜罪,│
│ │1 月20│汐止區│土地公神像旁之│怡如 │如發現後報警處│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中興路│紅包袋內現金3 │ │理,經警調閱附│參月,如易科罰金│
│ │3 時46│110 巷│、4千元。 │ │近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34號前│ │ │始循線查獲編號│折算壹日。 │
│ │ │棚架下│ │ │9 之情。 │ │
├─┼───┼───┼───────┼────┼───────┼────────┤
│10│104 年│新北市│見告訴人呂碧雲│告訴人呂│嗣告訴人呂碧雲林峻毅犯侵入住宅│
│ │1 月27│汐止區│左揭住處大門有│碧雲 │發現後報警處理│竊盜罪,累犯,處│
│ │日上午│中興路│縫,遂伸手開門│ │,經警循線查獲│有期徒刑玖月。 │
│ │6 時25│228巷5│,以此方式侵入│ │編號10 之情。 │ │
│ │分許 │號住家│有人居住之住宅│ │ │ │
│ │ │ │內,徒手竊取屋│ │ │ │
│ │ │ │內神桌上之金牌│ │ │ │
│ │ │ │1面 、金項鍊1 │ │ │ │
│ │ │ │條( 價值共計10│ │ │ │
│ │ │ │多萬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