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779號
TCHM,89,上易,277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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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四
            住臺中
            身分證
  被   告 丁○○ 男 三
            住臺中
            身分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律師
  被   告 乙○○ 男 四
            住臺北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
  被   告 辛○○ 女 四
            住臺中
            居臺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庚○○ 男 四
            住臺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四八九二、五二三六、六三二九、六三三○
、六三七九、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辛○○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沒收。
庚○○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包裝紙盒,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九編號八至十
所示之物品沒收。
辛○○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之十六號經營中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公司),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
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
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移轉註
冊於煌駿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再移轉註冊於煌裕公司,並經核
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
,分別委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林洲水(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丙○○各以渠
等所經營之協助工業社(後改組成立勁勝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勁勝公司,址設臺
中市○○街○段七三之五號)、坤進工業社(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三巷
四九弄五號)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承蓋、拉捍及飛鏢等汽車零件商品,並
於該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戊○○取得林洲水、丙○○
貨之前開商品,旋自同年八月間起將之販賣圖利,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
時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中
台公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及同日
上午十時許,分別在坤進工業社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在勁勝公司查獲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丁○○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興農巷一二九號經營富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逢公司),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煌裕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委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林洲水以其所
經營之協助工業社(後改組成立勁勝公司)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和尚頭、
萬相接頭等汽車零件商品,並於該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
丁○○並於前開商品之包裝紙盒上附加相同於煌裕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同
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商品上虛偽標記原產國為「Made in JAPAN」之字樣,丁○
○取得林洲水交貨之前開商品,旋以前開包裝紙盒包裝後販賣圖利,嗣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三巷三五號富逢公司倉庫查獲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富逢公司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三、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二巷二號經營諾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恩公
司),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煌駿公司、煌裕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張春仲
經營之雅喜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喜美術公司)於與煌駿公司、煌裕公
司同一商品即接頭、接桿及端桿等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紙盒上附加相同於煌駿公
司、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同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紙盒上虛偽標記原產國為
「Made in JAPAN」之字樣,而散布之,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
三○巷二五號雅喜美術公司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辛○○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五十四號經營三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原
公司,前身為協永工業有限公司),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煌駿公司、
煌裕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
,委由不知情之游振宏經營之信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訂購印製
與煌駿公司、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接頭、接桿及端桿等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紙盒
,而在該包裝紙盒上偽造相同於煌駿公司、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該信鳴公
司再委由不知情之施旗明印製,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臺中市○○路○段一八九巷一三二之五
施旗明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街五四號三原工業有限公司內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二○號二樓信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煌裕公司授權即下單予林洲水經營之協助
工業社(後改組為勁勝公司)、丙○○經營之坤進工業社製造使用如附圖一所示
商標圖樣之承蓋、接桿及飛鏢等汽車零件,並自同年八月間起開始販賣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前開商標圖樣在臺灣地區有很多人在做,伊
不知有商標權云云。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受中台公司之委託製造前
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並未受煌裕公司之委託或授權等情,然辯稱:伊係於八
十三年七月間,受中台公司戊○○之委託,鑄造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
被告戊○○業已供稱委託被告代工時並不清楚前開商標係經煌裕公司註冊之商標
圖樣,伊更無從知悉,自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
二、惟查,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係煌裕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經濟部刊行商標公報,
登載前開註冊商標,被告戊○○既係經營中台公司從事前開汽車零件之組裝買賣
業務,對前開商標圖樣係同業煌裕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戊○○自承前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臺灣地區有很多人在做,顯見該
商標圖樣確具知名程度而為同業間所仿作,被告戊○○當係自知仿製知名商標易
獲巨利而為之,益徵被告戊○○對前開商標圖樣係煌裕公司取得專用權乙情知之
甚稔,又被告林洲水、丙○○均係受戊○○之委託而製造前開商標圖樣汽車零件
等情,亦迭據被告林洲水、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明確;另被告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前曾獲煌裕公司授權
而代工製造部分零件,然受中台公司戊○○委託代工時則未受煌裕公司授權等語
,有被告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顯見伊對前開商標圖
樣係煌裕公司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之情,至為瞭解,其事後改稱,被告戊○○既無
從得知前開商標係煌裕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伊自無從得知云云,容係臨訟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中台公司所查獲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於坤進工業社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勁勝公司所查獲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貳、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富逢公司與煌裕公司自七十八年間
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均有業務往來,八十四年間加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通公司
)有批中東地區訂單委託富逢公司製造,內容包括煌裕公司生產之汽車零件及日
本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因日本555商標之汽車零件與煌裕公司在臺灣地區
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僅可從外盒包裝分辨,為恐侵害煌裕公司之
商標權,伊曾告知加通公司負責人趙維新,需取得煌裕公司之同意始願意承接此
筆交易,之後煌裕公司負責人甲○○、加通公司負責人趙維新與伊見面接洽,經
取得甲○○同意後,伊始從事前開汽車零件之製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零件直
接交付予加通公司,扣案之汽車零件,係加通公司以產品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之瑕
疵品,伊既已取得煌裕公司之同意,自無侵害煌裕公司商標權,且伊實際上係製
造生產日本555商標之汽車零件,並有註明「Made in JAPAN」字樣,並非侵
害煌裕公司在臺灣地區註冊之商標圖樣,因商標權僅具區域之效力,被告係仿冒
日本三惠公司之555汽車零件之商標權,並無仿冒告訴人煌裕公司商標之犯意
,應無違反我國商標法之罪嫌,且八十五年間伊於臺中縣調查站作完筆錄後,煌
裕公司仍向伊購買汽車零件,益徵伊代加通公司生產前開汽車零件,確係經煌裕
公司之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生產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並未經煌裕公司同意或授權
之情,業據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有被告丁○○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辯稱:八十一年間煌裕公司有大
批大陸訂單透過加通公司詢問伊是否有意生產,嗣由煌裕公司、加通公司與伊見
面接洽,經甲○○同意由被告於製造後將零件直接交付予加通公司,調查筆錄所
載「在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臺中市加通貿易公司下單向我訂購555商標之..
.零件」應係八十一年、二年間之誤,並非在八十四年間仍繼續生產云云,與被
告嗣後辯稱,係八十四年間加通公司有批中東地區訂單委託富逢公司製造等情,
前後供述迥異,已難令人盡信,參以卷附之富逢公司訂購單,業已詳載八十三年
間富逢公司確有下單向勁勝公司訂購前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核與同案被告林
洲水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約在八十三年間受富逢公司丁○○委託代工仿製前
開商標圖樣汽車零件等情相符,有林洲水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洲水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為真實,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
光三巷三五號富逢公司倉庫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於富逢公司內所查獲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四、五之汽車零件雖印有「Made in JAPAN」字樣,但該文字之打印
,僅在標示商品製造地或產製國,並非商標內容之一部分,按之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保護主義,告訴人係受商標法保護之「555及圖」商標專用權人,縱日本
三惠公司在日本已取得「555」之商標專用權,亦不得逕將標示有「555」
商標圖樣之同類商品輸入我國,或為其他商標權內容之行使,殊不因其產品標示
有「JAPAN」即可無視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從而,被告丁○○辯稱,前揭所
生產標示「555」圖樣之汽車零件,係為仿冒日本三惠公司之商標,並無仿冒
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犯意云云,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叁、關於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委託雅喜美術公司印刷555商
標之紙盒,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菲律賓之汽車材料廠商委託
製造日商三惠「SANKEI」公司555汽車零件之紙盒,已獲在日本擁有555商
標之三惠公司所授權,且產品直接外銷至菲律賓公司,並無侵害煌裕公司之商標
專用權,伊製作日本三惠公司原廠商標紙盒除有555商標圖樣外,尚有「
THREE FIVE」,另註明「SANKEI INDUS TRY CO.,JAPAN MADE AND PRINTED IN
JAPAN」等字樣,可清楚分辨與煌裕公司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不同,並無使
公眾混淆之虞,況商標僅具有區域效力,被告受菲律賓廠商委託製作之紙盒,均
外銷至菲律賓,並無侵害煌裕公司在國內擁有之商標權利,主觀上亦無欺騙他人
之意圖云云。
 ㈡附表九所示之包裝紙盒係被告庚○○自八十年間起,委託雅喜美術公司依其提供
之樣本所印製等情,業據雅喜美術公司負責人張春仲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
明確,有張春仲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九所示之包裝紙
盒、模板及諾恩公司訂貨紀錄扣案可資佐證,觀諸扣案之諾恩公司訂貨紀錄記載
,諾恩公司早自八十年間即委由雅喜美術公司印製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
紙盒,核與張春仲於調查站陳述情節相符,顯與被告自承係菲律賓廠商因水患致
該廠商向日商三惠公司訂購之555汽車零件外盒包裝潮濕損壞,而於八十一年
至八十三年間,委請伊製作紙盒乙情不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菲律賓汽車材料
廠商詳細資料及其外銷出貨予菲律賓廠商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難認被告前開
所述為真實,又附表九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紙盒係被告庚○○委託雅喜美術公司
印製等情,業據張春仲於臺中縣調查站陳述綦詳,有前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
中編號二、三之紙盒固載有「SANKEI INDUSTRY CO.,JAPAN MADE AND PRINTED」
等字樣,然編號一之紙盒則並未載有前開字樣以供識別,且一般消費者係利用商
標之識別,區別其表彰之商品出處,甚或成為該商品之品質保證,鮮有於商標識
別外猶進一步詳閱該商品之產地記載以確定商標之真實性,此猶如同一廠商取得
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品,現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告訴人已取得附圖
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自不因其產品標有「JAPAN MADE」即可無視我國商標法保護
對象。其產地可能有馬來西亞、中國大陸等地之不同,然均無礙於該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況商標法註冊保護主義,告訴人已取得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自不因
其產品標有「JAPAN MADE」即可無視我國商標法保護對象。被告既於同一商品之
包裝紙盒上附加相同於煌裕公司前開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販賣,自有違反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此外,並有附表九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肆、關於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否認違反商標法及其他犯行,辯稱,伊被查扣之包裝盒係於八十
年間,協永公司仿冒案件遭取締後所遺留下的包裝紙盒,八十四年間,伊係委託
信鳴公司印製三原公司品牌SW商標之包裝紙盒,並未印煌裕公司註冊商標,自
無不法情事云云。
 ㈡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於臺中市○○路○段一八九巷一三二之五號施旗明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品,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五四號三原
工業有限公司內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
中市○○路○段四二○號二樓信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另證人即信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振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
亦陳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三次受辛○○之託,印製如附圖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包裝紙盒,伊並委託施旗明代工印刷等語,有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在卷足憑,核與施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四年
間,開始受信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製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等情相
符,有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辛○○辯稱:前開包裝紙
盒是八十年間協永公司仿冒案件遭取締後所遺留下的包裝紙盒云云,與事實不符
,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雖未查獲有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接頭、接桿、端桿及側捍等汽車零件商品
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但被告有偽造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
包裝紙盒存置,尚未陳列或散布,則有違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犯行
,並有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伍、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庚○○辛○○之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陸、被告戊○○丙○○丁○○庚○○犯罪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業已修正,於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九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戊○○、丙○
○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被告丁
○○另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包裝紙盒附加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此二罪出於一製造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二款處斷,與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犯行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二罪亦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處斷,其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但因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辛○○偽造商標後未進而
散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公訴人認犯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第二款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丁○○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
為應為使用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間、戊○○
與林洲水間、丁○○與林洲水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庚○○利用不知情張春仲、被告辛○○利用不知情游振宏施旗明分別犯罪,
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丙○○丁○○先後數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犯行及被告丁○○庚○○先後數次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
一商品之包裝紙盒,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犯行,被告辛○○多次
偽造商標,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同條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
柒、原審對於被告戊○○丙○○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漏引應予補正)、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審酌被告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
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與被害人煌裕公司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製造之商品,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供
販賣前開商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
戊○○丙○○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為共犯林
洲水所有供被告戊○○、與共犯林洲水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並被告戊○○
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為貪圖小利受被告戊○○之委託製造違反商標法之商品,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煌裕公司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憑,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丙○○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捌、原審對於被告丁○○庚○○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地,惟查被告丁○○
庚○○各於其等製造之包裝紙盒上打印「MADE IN JAPAN」等字樣,以虛偽標
記原產國,另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原審未予論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庚○○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等罪受有期徒刑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煌裕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及告訴人之陳述可證, 惟依法不得諭知緩刑,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二、八、十一,附表五編 號一、二、七、八所示物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圖樣所製造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為共犯林洲水所有供被告丁○○、林洲水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三至七 、九、十、附表五編號三至六、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供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庚○○所有供前開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玖、關於被告辛○○部分,原審未察,為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附表七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八所 示之物品,則非被告辛○○所有之物,不在沒收之列,併此敘明。拾、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接受中台公司之委託,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承蓋、拉捍及飛鏢等汽車零件商品,並於該 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 件,因認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另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起 訴書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查獲日 止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六十三 條)販賣前開商品罪嫌。㈡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間起,連續於 富逢公司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和尚頭、萬相接頭等汽車零件商品,並於該 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 件,因認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起訴 書誤載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並移列為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前開商品罪嫌。㈢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自 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查獲日止,連續於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接頭、 接桿及端桿等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紙盒上附加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而 散布並販賣前開商品,因認被告丁○○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另 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之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前開商品罪嫌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供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受中台公司戊○○之委託,鑄造印有前 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供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



下單予丙○○經營之坤進工業社製造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承蓋、接桿及飛鏢 等汽車零件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丙○○確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始接受戊○○下 單,連續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承蓋、拉捍及飛鏢等汽車零件商品,並於該 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且被告丙○○既僅依被告戊○○下 單製造前開商品,有關販賣部分係由被告戊○○自行為之,亦難認被告丙○○涉 有販賣前開商品之犯行。
 ㈡被告丁○○確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始委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林洲水以其所經營 之協助工業社(後改組成立勁勝公司)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和尚頭、萬相 接頭等汽車零件商品,並於該商品上使用相同於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業據 同案被告林洲水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無訛,核與富逢公司下單予勁勝公司 之訂購單日期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 年間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被告庚○○係自八十年間起,委由不知情之張春仲經營之雅喜美術公司於與煌駿 公司、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接頭、接桿及端桿等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紙盒上附加 相同於煌駿公司、煌裕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業據張春仲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指述綦詳,已如前述,另扣案之諾恩公司訂貨紀錄亦詳載訂貨時間自八十年間起 至八十三年間止,此外,並無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猶有訂貨之證明 ,難認被告庚○○於前開時間仍有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散佈之犯行,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之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六十三條)係指明知為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犯行,被告庚○○係於與煌駿公司、煌裕公司同一商品即接頭 、接桿及端桿等汽車零件商品之包裝紙盒上附加相同於煌駿公司、煌裕公司註冊 商標之圖樣,該包裝紙盒本身並非同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 ,是被告之散布行為,自難論以前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罪嫌。 ㈣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庚○○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前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庚○○三人犯罪,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五八巷四號經營心丹 實業有限公司,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煌裕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連續在前址生產與煌裕公司同一 商品即和尚頭、接頭及固定鞘等汽車零件商品,並於該商品上使用近似於煌裕 公司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並販賣圖利,嗣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心丹實業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 乙○○涉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起訴書誤引 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二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心丹公司經授權之商標係如附圖三所



示之商標圖樣,該商標在英文及圖樣下明顯有「瑞恩」二字,此乃該商標與煌 裕公司前開商標圖樣之區別所在,乃被告非但刻意漏印「瑞恩」二字,且其包 裝紙盒之型式、顏色均與煌裕公司如附圖一所示商標雷同,足認已達近似之程 度為其論據。
 叁、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政合 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合法註冊之商標,嗣政合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心丹 公司,故該商標為心丹公司合法登記之商標,被告使用心丹公司所有之商標, 自無不法可言,雖伊於產品及其包裝漏印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瑞恩」二字, 惟「瑞恩」二字並非煌裕公司商標與心丹公司商標唯一之區別所在,且伊未印 刷「瑞恩」二字係因心丹公司產品絕大部分均供外銷,對不諳中文之國外廠商 而言,「瑞恩」二字不具意義,故應國外客戶要求加以省略,非基於混淆消費 者之出發點,又伊所用之包裝紙盒型式、顏色均與煌裕公司雷同乙節,係因汽 車零件同業間,大都使用如此之型式與顏色,並無仿製之問題,伊所使用之如 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與煌裕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乃係截然不同之樣式,伊所 使用之商標圖樣,為兩個阿拉伯數字5中間夾著一個英文字母S.,圖案部分 係一個橢圓圈上有一缺口,煌裕公司之商標圖樣,文字部分為三個阿拉伯數字 5,圖案部分係一個完整密合無缺口之橢圓圈,並非相似,亦無混淆之可能等 語。
 肆、所謂商標圖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總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 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附圖三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心丹公司前身 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影 本乙紙附卷可稽,附表十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所載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 ,雖省略以前開註冊商標圖中「瑞恩」二字,然該商標圖樣為兩個阿拉伯數字 5中間夾著一個英文字母S.,圖案部分係一個橢圓圈上方有一缺口,煌裕公 司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部分為三個阿拉伯數字5,圖案部分係一 個完整密合無缺口之橢圓圈,無論就總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明顯 之區分,並非近似,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 ,即得區別其不同之處,專業領域之商品購買者,更得以區分前開二者係分屬 不同品牌之商品,並無混淆之可能,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C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備 │
├──┼────────────┼───────┼─────┼─────────┤
│ 一 │承蓋(型號三五一○) │壹仟個 │戊○○ │編號一至十三物品各│
├──┼────────────┼───────┼─────┤扣押叁個,餘均交由│
│ 二 │承蓋(型號三五一二) │貳佰個 │戊○○戊○○保管。 │
├──┼────────────┼───────┼─────┤ │
│ 三 │承蓋(型號三五○六) │伍佰個 │戊○○ │ │
├──┼────────────┼───────┼─────┤ │
│ 四 │承蓋(型號三三一七) │伍佰個 │戊○○ │ │
├──┼────────────┼───────┼─────┤ │
│ 五 │承蓋(型號四四三二) │壹佰個 │戊○○ │ │
├──┼────────────┼───────┼─────┤ │
│ 六 │承蓋(型號三五○八) │肆佰個 │戊○○ │ │
├──┼────────────┼───────┼─────┤ │
│ 七 │承蓋(型號三五○六) │壹佰伍拾個 │戊○○ │ │
├──┼────────────┼───────┼─────┤ │
│ 八 │承蓋(型號三五○八) │貳佰個 │戊○○ │ │
├──┼────────────┼───────┼─────┤ │




│ 九 │承蓋(型號三五○四) │壹佰個 │戊○○ │ │
├──┼────────────┼───────┼─────┤ │
│ 十 │承蓋(型號四五○六) │壹佰個 │戊○○ │ │
├──┼────────────┼───────┼─────┤ │
│十一│拉桿(型號三○三) │肆佰個 │戊○○ │ │
├──┼────────────┼───────┼─────┤ │
│十二│飛鏢 │貳佰叁拾陸個 │戊○○ │ │
├──┼────────────┼───────┼─────┤ │
│十三│承蓋(型號三四○○) │貳佰伍拾個 │戊○○ │ │
├──┼────────────┼───────┼─────┤ │
│十四│價格表 │壹本 │戊○○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 │
├──┼────────────┼───────┼─────┼──────────┤
│ 一 │接頭上蓋片 │伍個 │丙○○ │ │
├──┼────────────┼───────┼─────┼──────────┤
│ 二 │收支明細帳冊 │壹本 │丙○○ │ │
├──┼────────────┼───────┼─────┼──────────┤
│ 三 │模具資料 │壹本 │丙○○ │ │
├──┼────────────┼───────┼─────┼──────────┤
│ 四 │銷售額及發票明細帳冊 │壹本 │丙○○ │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 │
├──┼────────────┼───────┼─────┼──────────┤
│ 一 │汽車零件上蓋 │肆拾肆個 │林洲水 │ │
├──┼────────────┼───────┼─────┼──────────┤
│ 二 │模具 │伍個 │林洲水 │ │
├──┼────────────┼───────┼─────┼──────────┤
│ 三 │訂購單 │伍張 │林洲水 │ │
├──┼────────────┼───────┼─────┼──────────┤
│ 四 │送貨簽簿 │壹本 │林洲水 │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 │
├──┼────────────┼───────┼─────┼──────────┤




│ 一 │中小型和尚頭THE ROD END │叁個 │丁○○ │ │
│ │00000 00000X 555 │ │ │ │
├──┼────────────┼───────┼─────┼──────────┤
│ 二 │中小型和尚頭THE ROD END │叁個 │丁○○ │ │
├──┼────────────┼───────┼─────┼──────────┤
│ 三 │貼紙555 CROSS ROD │叁張 │丁○○ │ │
├──┼────────────┼───────┼─────┼──────────┤
│ 四 │555 AUTOMOBILE PARTS │叁個 │丁○○ │ │
│ │TIE ROD END 紙盒 │ │ │ │
├──┼────────────┼───────┼─────┼──────────┤
│ 五 │555 IDLER ARM │叁個 │丁○○ │ │
│ │00000-00W07 紙盒 │ │ │ │
├──┼────────────┼───────┼─────┼──────────┤
│ 六 │555 TIE ROD END 拉桿紙盒│叁個 │丁○○ │ │
├──┼────────────┼───────┼─────┼──────────┤
│ 七 │富逢公司產品簡介 │壹張 │丁○○ │ │
├──┼────────────┼───────┼─────┼──────────┤
│ 八 │中小型和尚頭THE ROD END │玖佰陸拾個 │丁○○ │由丁○○保管 │
│ │00000-00000X 55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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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喜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勝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