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37號
SLDM,104,審交訴,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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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偵
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少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 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罪。」。經查 ,被告張少緯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 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既屬上開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 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 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284 第1 項後段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尚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所列之罪,原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張少緯於民國103 年12 月6 日凌晨4 時3 分許」應更正為「張少緯為現役軍人,於 民國103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3 分許」、第9 行至第10行所 載之「左小腿前側及外側腔室症候群合併腔室肌肉部分壞死 及外側肌肉(包括腓骨長肌、腓骨短肌)壞死之重傷害」應 更正為「左小腿前側及外側腔室症候群合併腔室肌肉部分壞 死(外側肌肉包括腓骨長肌、腓骨短肌)致其右腳踝完全僵 硬,喪失活動功能,成垂足狀態、右小腿脛骨日後若有碰撞 或意外受傷,容易再度外露且治療困難、右小腿部分皮膚幾



乎無排汗功能、右小腿感覺異常、麻木且日後恢復困難、右 小腿肌肉僅剩後側及深部肌肉仍有運動功能,但因失去前側 肌肉互相拮抗,造成後側肌肉攣縮等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家榮受有右腳 踝完全僵硬,喪失活動功能,成垂足狀態、右小腿脛骨日後 若有碰撞或意外受傷,容易再度外露且治療困難、右小腿部 分皮膚幾乎無排汗功能、右小腿感覺異常、麻木且日後恢復 困難、右小腿肌肉僅剩後側及深部肌肉仍有運動功能,但因 失去前側肌肉互相拮抗,造成後側肌肉攣縮等傷害情形,有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4 月2 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李家榮就診情形資料1 份可證,故認李家榮確係受有 難治之傷害,當屬重傷無疑。再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氣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 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直行一般車道,並視距良好而無障礙 物,是以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 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係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 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3 款,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係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於犯罪事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 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 過失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致其往後日常生活必 將備受難以行動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痛苦,足認被告犯行所生 之損害當非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其確知因其過 失肇事而將告訴人身體撞擠到告訴人後方的路邊停車之車頭 前,並被該車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夾住等語,復自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蓋因肇事而嚴重凹陷並有部分凸起, 撞擊力道不可小覷,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均可知於此時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必與一般小型車禍之受傷情形有異,苟不 盡快加以救治,憾事恐須臾即至,惟被告卻不顧傷者夜間之 哀鳴,及告訴人日後龐大之醫療費用恐求償無門,竟倒車逕 行離去,侵害所生危險當屬重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失迄今難以回復,惟念及被告並非全 無和解之意願,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 0 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雖於警詢時否認肇事逃逸,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認被告尚非頑劣之徒, 仍可教化,兼衡其案發時年方21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軍人為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項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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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