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均含IC板)、代幣參仟壹佰玖拾參枚、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常業賭博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賴孟達(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二人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詎貪圖利得,二人出於擺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對賭,以營利謀生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旁租得場地,搭設帳篷 ,擺置攤位,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賴孟達提供「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三 台,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及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裝置於前揭場地,藉由該電 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以營業,賴孟達於裝妥後即離去,由丙○○ 在場管理照料。其賭法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兌換代幣十枚,再投入 代幣玩賭,如賭客押中,可換取五至一百倍之彩金,如未中,賭資歸其贏取。於 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乙○○(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在場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 動賭博機具三台(均含IC板)、置於上開各電動賭博機具台上之賭資六百四十 元及代幣三千一百九十三枚,及在乙○○身上起獲代幣七枚。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查獲的小 瑪莉機台不是我的,我有拒絕他(指賴孟達)不讓他擺設是他自己帶發電的器具 ,硬要把機台擺設在我那裡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及同月七 日在前開地點擺置為警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等情,已據目擊證人丁○○ 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警訊時證述:「(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早上十時四十五 分左右在北斗鎮河公園所查獲的賭博電玩小瑪莉三台是何人所有?)河濱公園場 主丙○○所有的」;「(你如何知道警方查扣的賭博電玩是丙○○所設的?)因 為我親看到丙○○擺設,並擺設二天」;「(丙○○於今日幾時擺設的)是今日 (七號)早上九時左右擺設的」等語甚明在卷。次查:該等賭博機具確係共同被 告賴孟達所提供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現警方調閱賴孟達 之口卡片讓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載該賭博電玩小瑪莉之男子)經警方提供口卡 片,賴孟達之男子就是該男子無誤」(以上見被告丙○○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警訊
筆錄),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有看見被告賴孟達 在弄電動賭博機具之電線等語在卷。再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係擺置於被 告前揭租地搭設帳蓬之攤位內,於警查獲當時,均插電,且適有乙○○在場玩賭 等情,有警製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場地既為被告承租 並搭設帳蓬攤位經營,倘未經其首肯,賴孟達豈能於該蓬內,擺置電動賭博機具 供人玩賭,此揆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另外丁○○想擺放,但被我趕出去,在查 獲前有一自稱「阿達」之人打電話給我要求擺香腸及小瑪莉台等語,可見賴孟達 確有得被告之同意,在其搭設之帳蓬內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之情事。再由賴孟達在 該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後,即行他去,益見其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始予擺設並 交由被告照料甚明。於此可證被告與賴孟達係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在該 前開場地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以營利,至為明顯。另查:乙○○於前開時 地在場玩賭「小瑪莉」,其賭法為賭客以一百元,兌換代幣十枚,再投入代幣玩 賭,如賭客押中,可換取五至一百倍之彩金,如未中,賭資歸入機台,當日其兌 換一百元代幣十枚,為警查獲時,已使用三枚,尚餘七枚等情,迭據乙○○於警 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明在卷。此外,又有該「小瑪莉」機具(含IC板)三台 、代幣三千二百枚(其中三千一百九十三枚置於機台內,七枚置於乙○○身上) 、賭資六百四十元扣案可證。衡諸上開查扣之「小瑪莉」係屬目前坊間常供作賭 博之機具,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之行為。雖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不知道這三台電動玩具是何人設的,當時零錢不是向被告換的, 在被告棚子裡面擺三台電玩,還有彈珠台,大約十台。這三台和其他的彈珠台有 隔開,兌換的也是不一樣的人,錢也不一樣云云。證人戊○○證稱:讓別人擺設 的時候不知告,賴孟達先問我,我說我不能作主,要問我舅舅(被告),我舅舅 拒絕他,當時很忙,沒有看到擺設電動玩具,後來警察來才知道友擺設電動玩具 云云。均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係事後諉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查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乃承租場地,搭設攤位,供賴孟達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據以營生,應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被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罪。被告與賴孟達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犯,復未論及被告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提供場地 供賴孟達賭博之行為,惟其餘事實,與起訴書敘及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罪又與常業賭博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常業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經查 被告屢犯賭博罪,仍不知悛悔,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本案之機具係由賴孟達所提 供,經營規模不大,且被告係為了要賺些小孩的學費,在春節期間擺設攤位,情 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 莉」三台(均含IC板)與賭資六百四十元及代幣三千一百九十三個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科刑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