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49號
SLDM,104,審交簡,14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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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冬梅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冬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第3 行所載「6969-X B 號自用小客車」及「康寧路3 段54巷」等文字,應分別更 正為「6969-YB 號自用小客車」、「康寧路3 段」;證據清 單編號4 所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月3 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 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冬梅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快速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劉曾春蓮,致其倒地受 傷、頭部撞擊地面,最終因顱內出血、腦疝脫而引起中樞神 經性休克死亡,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天 人永隔、難以回復之傷痛,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劉曾春蓮之子劉書堯及被害人劉曾春蓮之家屬劉鎧 寧、劉俸妍、劉書媛等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上 開4 人各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13號、第253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即期支票影本 2 紙、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即期支票影本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 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可、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書堯及 被害人之家屬劉鎧寧、劉俸妍、劉書媛等人達成和解,依約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等 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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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