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4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8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榮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陳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第25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 卉芯因此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車禍對方亦有過失,另考量被 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鄭卉芯以賠償新臺幣(下 同)7,500 元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鄭卉芯2,500 元, 尚有餘款5,000 元迄未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鎮榮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所為之 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張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 鎮榮與告訴人張瑋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