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91號
SLDM,104,審交易,4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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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瑞德告訴被告陳乃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乃龍與告訴 人許瑞德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千元(含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 茲據告訴人許瑞德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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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