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7號
SLDM,104,交易,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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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黃姵妏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林育璋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自強隧道南往北方向之 機車專用道行駛,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姜星宇發生擦撞,致姜星宇人車倒地,後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黃姵妏亦因閃避不及而滑倒在地,林 育璋見狀隨即在該處外側車道以手勢指揮後方來車閃避,黃 姵妏則在機車專用道旁等待救護。詎黃麗於當日8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自 強隧道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遇有 隧道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發現前方有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貿然駕車前 行,待其查覺前方車禍之臨時狀況,竟因受驚而先與于建成 騎乘、行駛在其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持續向右偏行衝撞隧道牆壁,致撞擊在 機車專用道旁休息之黃姵妏黃姵妏因而受有重度多重鈍創 傷,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當日9 時22分許因 多處骨折併出血死亡。黃麗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姵妏之夫邵國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 頁背面、第14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邵國秘、證 人姜星宇林育璋于建成、證人即提供行車紀錄光碟之塗 秋東等人之證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62頁至第66頁),以及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 1 月9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區000 ○0 ○0 ○○○○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1 月9 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4 年1 月9 日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1 月9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本院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光碟1 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之1 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相卷第56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3頁背面至第 116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隧道標誌之路段等處所,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同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查,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自承 以45至50公里速度駕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認被告 係在安全速限臨界點駕車,而未減速慢行;再據被告供認並 未查覺林育璋在前方指揮交通,亦未發現人車有暫停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47 頁),則若被告有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 致於擦撞前方于建成騎乘之機車,進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所駕甲車先擦撞于建成騎乘之機 車,續向右偏行並衝撞隧道牆壁而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重 度多重鈍創傷等傷害,則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其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以致多處骨折併出血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 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故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因過失致被害人黃 姵妏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而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近年來熱心擔任志工(見本院 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素行尚佳,衡以被告肇事後當場 自首,並已坦承犯行,除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復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堪認其尚知悔改,且被告家中尚有長輩



及子女須扶養,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付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 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繼承人之和解契約內容, 命被告應於104 年9 月4 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即告訴人 、黃錦源、陳素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法為 :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 號;另應自10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 11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5 千元,至餘款50萬元全部清償為 止,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即告訴人、黃錦源、陳素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另應自10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繼承人5 千元,至餘款5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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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