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志平係架設光纖電纜之工人,並需駕駛貨車載運光纖電纜線 、工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 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蔡明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致李 志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蔡明君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蔡蔡明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蔡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於警詢,及證 人蔡明君、盧麒茗於檢察事務官處陳述,暨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經查: 1.證人蔡明君、盧麒茗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100 台上4461、457 號判決參照)。卷內之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3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37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平,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明君發生碰撞,告訴 人並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後,在 告訴人後方之機車騎士說是告訴人不知何故機車握把勾到我駕 駛之小貨車右邊後面,導致告訴人摔傷,且也有機車騎士跟我 說告訴人是從巷子出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車禍之發生 是告訴人突然從旁邊巷子衝出撞倒被告駕駛之貨車,被告並無 過失;縱被告有過失惟依證人盧麒茗前於檢察事務官處證稱: 告訴人當時騎機車行駛於第4 級第5 車道之間等語,顯見告訴 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另被告係從事電纜架設工 作,且並非每天均其駕車,故駕駛非被告之業務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09 巷口時,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明君於本院證述 之情節相符(本院交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27、28、36至4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 。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2.查據目擊證人盧麒茗證稱:當時我騎在第4 車道靠近第5 車 道處,告訴人騎在我右側前方,距離我約2 台自小客車長度 之距離。當時剛從紅燈變綠燈,大家要直行,被告駕駛之貨 車本來在我正前方,後從我前方往右側切,尚未完全變換至 第5 車道時,就發生車禍,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我看到貨 車右後方與機車左側後視鏡擦撞。被告的貨車本來在告訴人 機車後方,後來變綠燈起步時,因機車車道有車要右轉,告 訴人的機車比較慢,此時被告的貨車就超越告訴人的機車, 不久就發生車禍。我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巷口出來,我看 到她機車時,她就一直直行在大同區承德路2 段主幹道上, 且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並非在承德路與巷子之交叉口處等語( 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車 禍發生前我一直在承德路最右邊的慢車道直行,並非從承德 路的巷子出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查證人盧 麒茗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僅係適巧騎乘機車行經車禍 路段之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及偏頗告訴人 之虞。且其又騎乘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對前方被告及告訴 人車行之行向、發生碰撞之情形,自能清晰觀之,其所述應 堪採信。顯見被告車禍發生前確有向右偏行,而撞擊到原在 其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甚明。雖證人蘇俊峯、林崇智 均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是駕車直行,並沒有要右轉,也 沒有變換車道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40頁),惟查證人 蘇俊峯、林崇智當天搭乘被告駕駛之貨車時,2 人於貨車行 駛時在車上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蘇俊峯證述在卷(本院交易 字卷第39頁)。查駕車向右偏行,僅係小幅度的更改車行方 向,對坐在被告車內正在聊天之蘇俊峯、林崇智2 人,可能 未查知,而誤以為被告均直行行駛,並未悖於常情。是自難 以其2 人證稱:被告當時是直行,未右轉、未切換車道云云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俊峯雖證稱:我有看到 告訴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撞到被告所開小貨車後面的車斗 處而跌倒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惟此與證人蔡 明君、盧麒茗證述不符,且當時同在車上之證人林崇智證稱 :當時貨車有晃一下,我與蘇俊峯都是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 看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背面),而證人蘇俊峯坦認其 未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背面)。顯 見證人蘇俊峯並未看到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倘證人蘇俊峯 有看見告訴人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豈會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碰
撞被告貨車之景?證人蘇俊峯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記載可參,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4.再被告駕駛之貨車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後往右側切,於超 越告訴人機車不久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證人盧麒茗證述在卷 (本院交易卷第57頁背面)。被告駕駛之貨車在告訴人機車 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於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始致生本 次車禍,原在被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不知被告駕駛之 貨車欲自其後方越過,其自無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義 務,是告訴人就本次車禍,自無何過失可言。辯護人指稱告 訴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云云,並無足採。本件車禍過失之歸屬已明,自無依 辯護人聲請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5.依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又檢察官雖指 稱:被告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云云。惟依 證人盧麒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向右切之行為,尚 難認定被告當時是要從第4 車道變換至第5 車道,另依證人 蘇俊峯、林崇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是欲變換車道, 是尚難證明被告另有檢察官所述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辯稱:非業務過失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 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職業是架設光纖電纜,平常就是開工程車等語(偵卷第82 頁),證人蘇俊峯證稱:我們公司做光纖電纜,被告平日工 作時需開貨車載光纖電纜線、工具等語(本院卷交易字卷第 37頁背面),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 務,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 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0頁),則被告 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 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