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訴字第 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被 告 林靖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志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林靖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唐銘志部分:
唐銘志與許振華(綽號「阿樂」,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石 翠熙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唐銘志與石翠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石翠熙能以假 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 境,唐銘志因此可獲石翠熙按月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 及證件費用後,由唐銘志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 ,使唐銘志與石翠熙於100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 公證書。嗣唐銘志於同年月26日返臺後,即由唐銘志於101 年 1 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 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街00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石翠熙業已結婚, 石翠熙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石翠熙來 臺之入境許可,惟唐銘志於承辦公務員面談審查過程中,發現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悔, 而基於己意,於101 年6 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翠熙培養感情為 由,書具撤案書撤回石翠熙入境之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而
未核准,石翠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唐銘志亦未取得前 述約定之每月2 萬元之酬金。嗣因警方接獲許振華涉嫌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犯嫌之線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6 月9 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將許振華拘提到案,並 循線查悉上情。
林靖紘部分:
林靖紘與吳超壹(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黃蘭燕(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林靖紘與黃 蘭燕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蘭燕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林靖紘因此可獲 黃蘭燕按月支付酬金2 萬元,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2 人共同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並聯袂於102 年3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使林靖紘與黃蘭燕於102 年3 月4 日某 時許,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 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林靖紘及吳超壹於 同年月9 日一同返回臺灣後,復由林靖紘於102 年4 月29日持 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 與黃蘭燕業已結婚,黃蘭燕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黃蘭燕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於102 年5 月22日許可黃蘭燕之入境申請。黃蘭燕於102 年7 月10日抵達臺灣地區後,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林靖紘旋偕同黃蘭燕於102 年7 月15日(起訴書 誤為102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至花蓮戶政事務所,填具不 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2 人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林靖紘並因此於上開期間先後4 次獲得黃蘭燕按月支 付2 萬元之酬金。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7 樓將黃蘭燕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指 定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銘志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銘志迭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6743號卷十第106 至112 頁、偵6743號卷十第172 至17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60 號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25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犯許振華陳述與被告唐銘志共同藉由 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利等情明確 (偵6743號卷八第74、95頁、偵8260號卷一第115 至116 頁) ;此外,並有石翠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無查詢資料)( 偵6743號卷八第150 頁)、被告唐銘志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偵8260號卷五第190 頁)、石翠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偵8260號卷五第191 頁)、唐銘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 請大陸地區女子石翠熙來臺之資料1 份(參偵8260卷五第195 至207 、211 至221 頁、偵6743號卷十第132 至149 頁),內 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8260 號卷五第195 至196 頁)、不准狀況通知單(偵8260號卷五第197 頁)、唐 銘志101 年6 月2 日撤案書(偵8260號卷五第199 頁)、保證 書(偵8260號卷五第216 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43號卷十第145 頁)、海基會證明、 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號卷五第217 至218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訪查記錄表、入 出國及移民署工作紀錄簿、照片等資料,暨入出境查詢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92 至93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唐銘志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靖紘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紘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緝249 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卷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共犯吳超壹、黃蘭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與被告
林靖紘等人共同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以獲利等情明確(偵6743號卷一第262 至264 、300 至 302 頁;偵6743號卷八第18至22、38至47、159 至163 頁;偵 6743號卷五第13至18、60至65頁;偵8260號卷六第32至36頁) ;此外,並有黃蘭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偵6743號卷 五第29頁)、黃蘭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6743號卷五第33 頁)、林靖紘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蘭燕 來臺之資料(參偵6743號卷五第31至55頁),內含: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6743號卷五第34頁正反面)、保 證書(偵6743號卷五第35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43號卷五第35頁反面)、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偵6743號卷五第38頁反面)、海基會證明、廣西壯 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號卷五第36至37頁 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 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花蓮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等資料, 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號卷五第56頁)、黃蘭燕入臺證( 偵8260號卷六第57頁)、吳超壹與林靖紘簡訊之翻拍內容(偵 6743號卷八第49頁)、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結 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91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之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03 頁 )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林靖紘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林靖紘、唐銘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 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 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 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64號判決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而被告2 人明知與大陸女子黃蘭燕、石翠熙辦理假結婚,並意 圖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以賺取不法所得 ,並藉此獲取黃蘭燕、石翠熙支付之報酬而以此營利,仍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㈡核:
1.被告林靖紘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靖紘與吳超壹 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林 靖紘與吳超壹、黃蘭燕就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靖 紘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 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 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 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 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 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 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 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 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 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 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 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 ,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 ,經查本案被告林靖紘所為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 分工情形,其係因欲繳小孩學費,應吳超壹請求,而擔任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 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林靖紘3 年以 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 被告林靖紘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林靖紘尚非全 無可憫之處,就其此部份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2.被告唐銘志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又被告唐銘志與許振華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銘志持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石翠 熙來臺之入境許可,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行為之實行,然因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務員面談審查過程中, 發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 悔,而基於己意,於101 年6 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翠熙培養感 情為由,書具撤案書撤回石翠熙入境之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 因而未核准,石翠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為中止未遂,爰依刑 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法第27條第1 項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刑得減至3 分 之2 ,經此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㈢爰審酌被告林靖紘、唐銘志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被告林靖紘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暨被告林靖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偵緝249 號第5 頁)、被告唐銘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及其母患有肺癌,並肝癌移轉之生活狀況(參偵6743號 卷十第10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10 至112 頁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林靖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靖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被告唐銘志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 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聲 字20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惟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一第34至3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2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