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99號
SLDM,103,聲判,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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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何錦東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馮天賢
      唐清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7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錦東以被告唐清松馮天賢涉有毀損債 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6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68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案件駁回再 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3 年11月1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1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10 3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本件 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馮天賢前向聲請人何錦東借 款新臺幣(下同)581 萬餘元,經本院於99年2 月9 日核發 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為聲請人據此於101 年12月5 日對被告馮天賢所任職、被告唐清松所經營之藍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藍光科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於101 年12 月12日以士院景101 司執如字第71924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馮天賢在180 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藍光科技公司之薪資債



權,藍光科技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馮天賢清償,被告2 人明知 於此,竟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唐清 松於101 年12月24日以藍光科技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馮天賢僅為藍光科技公司顧問, 無薪資可扣」等不實內容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為本院限期 聲請人或對被告馮天賢起訴,或陳報被告馮天賢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若逾期不為,將撤銷前此核發之執行命令,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認被告馮天賢唐清松共同涉有刑法 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2 人並無涉犯刑法第356 條 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經調閱藍光科技公司開立於全國 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銀、華南商銀、臺中商銀、 陽信商銀、板信商銀、聯邦商銀等銀行帳戶。被告馮天賢 於全國開立之華南商銀、彰化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臺灣 中小企銀、臺中商銀、新光商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銀、永豐商銀、星展商 銀、台新國際商銀、安泰商銀、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 ,及調閱被告馮天賢胞妹馮寶珠於全國開立之臺灣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銀、華南商銀、臺北富邦商銀 、國泰世華商銀、陽信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銀 行帳戶,上開銀行自被告唐清松於101 年12月24日聲明異 議之後,被告馮天賢及其胞妹馮寶珠等2 人帳戶,並無任 何款項來自藍光科技公司帳戶作為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開立於士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 局號之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依前開郵局存款簿登載顯 示:⑴於103 年1 月6 日及103 年2 月6 日被告馮天賢自 臺中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 )各匯款2 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⑵被告馮天賢於10 3 年3 月4 日自張郁雯郵局帳戶匯款2 萬元至聲請人郵局 帳戶內。就被告馮天賢為何會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同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4 日分別自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張 郁雯郵局帳戶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系爭臺中商銀帳戶 與張郁雯郵局帳戶與被告馮天賢是何關係?為何被告馮天 賢可使用前開2 帳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上開重要 待證事實均未有隻字論述,違反採證法則。
㈢因被告馮天賢曾於103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6 日及同年 3 月4 日分別自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及張郁雯郵局帳戶共匯 款6 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則該6 萬元是否為被告馮天 賢因介紹客戶予藍光科技公司,而由該公司支付予被告馮



天賢之工作所得?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究係何人帳戶?自應 傳喚該開立帳戶之人及張郁雯到庭作證,原不起訴處分就 前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查明,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合法調查之違法。
㈣被告馮天賢胞妹馮寶珠開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自101 年 12月24日後帳戶明細載有「薪資」、「網際轉出」之紀錄 。因馮寶珠係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旁騎樓下賣菜維生, 收入微薄,為何該帳戶內有薪資轉入之記載?是否為馮寶 珠在其他公司任職之收入?抑或為被告馮天賢因介紹客戶 予藍光科技公司,該公司將應支付予被告馮天賢之所得, 轉匯至馮寶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馮寶珠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網際轉帳(均為轉出)之紀錄,究係轉出至何人帳戶 ?是否轉入之帳戶是否係被告馮天賢帳戶?上開疑點攸關 被告馮天賢唐清松是否共同意圖毀損聲請人對被告馮天 賢債權之重要待查事項,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 查之能事。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對聲請人前述之指摘,亦皆 未能予以說明,誠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 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馮天賢唐清松共同涉犯 毀損債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 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馮天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馮天賢在 180 萬範圍內元收取對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馮天賢清償,並於101 年12月14日送達藍光公司等情,有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71 號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12月12日士院景101 司執如字第 71924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 度司執字第71924 號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 唐清松身為藍光科技公司董事長,受領上開執行命令後, 以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名義於101 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 稱「債務人(即被告馮天賢)僅為公司顧問,無薪資可扣 」,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7192 4 號卷第12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唐清松代表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就本院前開執行命令 為聲明異議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該行為是否構成毀損債 權,仍須視執行命令送達時,被告馮天賢是否對藍光科技 公司有薪資債權?如有,被告唐清松是否與被告馮天賢共 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被告馮天賢藍光 科技公司享有之薪資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無薪 資可扣?關於上開爭點,聲請人指稱被告馮天賢任職於藍 光公司並領有薪資,無非係以聲請人與被告馮天賢間之多 通簡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 依據。經細繹被告馮天賢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止傳送予聲請人之11封簡訊,內容分別為「東東哥 ,錢已匯了,請查收... 我忘記處理,對不起」、「東東 哥,今早已匯出,請查收。Ken 」、「東哥... 錢已匯出 」、「東哥...10 號匯出」、「東哥... 錢剛已ATM 轉帳 ,請查收,人在高雄忙亂忘記,對不起」、「東哥... 對 不起我剛回來,我20號匯給你,遇假日順延一天,不好意 思。」、「東東哥... 跟老闆開會中,有急事嗎? 等等。 」、「拜託... ㄚ... 別再發了啦!!!!我晚點回公司會處 理。Ken 」、「東哥......我現在還在新竹陪老闆跟人家 吃尾牙後唰攤... 真的快爆肝,我沒有騙你ㄚ... 唉... 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累......Ken 」、「錢匯了,不 好意思。」、「東哥... 我出差剛回來,剛有轉5000到你 帳戶,請查收,拜託別再發東西了啦! 被害慘了。」,觀 諸上揭簡訊中被告馮天賢未曾明確提及伊任職於藍光科技 公司,且簡訊最後時間為101 年2 月22日,距第三人藍光 科技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亦已相隔超 過10月,再參以被告馮天賢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稱: 伊目前在藍光科技公司服務(見101 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 第252 頁),其嗣於102 年7 月19日於偵訊時供稱:伊於 藍光科技公司擔任顧問,論件計酬... 按產品利潤抽取百 分之一到百分之二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不是領固定薪水 ,伊忘記自何時起是以論件計酬方式來計算伊的報酬,但 是在此之前,伊是領固定薪水,因聲請人會不時發傳真、 明信片到藍光科技公司的整棟大樓,藍光科技公司負責人 找伊商談,要伊把外面事情全部解決後,再回到公司,自 該時起,伊就不是領固定薪水,從該時起,一直到伊幫藍 光科技公司介紹生意論件計酬,大概有一年多空窗期,伊 沒有領藍光科技公司任何報酬(見102 年度偵字第3423號 卷第73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1紙簡訊及被告馮天 賢之上揭供述,無從據以認定於本院所為之執行命令送達 第三人藍光科技公司時,被告馮天賢藍光科技公司確實 有薪資債權存在,亦無法率爾推斷被告唐清松代表藍光科 技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馮天賢無薪資可扣,有何毀損聲 請人債權可言。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馮天賢於103 年1 月6 日及103 年2 月6 日利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2 萬元予聲請人,另於10 3 年3 月4 日利用張郁雯郵局帳戶匯款2 萬元予聲請人乙 節,提出聲請人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為據(見103 年度偵 字第619 號卷第70頁),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士林地檢署稱:被告馮天賢於本行自101 年12月24起至



103 年3 月3 日止無存款交易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 3 月7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103 年 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83頁),誠難認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為 被告馮天賢所開立,且卷內亦無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戶 為何人之資料,然由第三人帳戶代為匯款用以清償債務, 於社會交易行為中亦非罕見,至於該第三人為何願意代債 務人清償債務,因屬債務人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不一而 論。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第三人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戶 、張郁雯係因藍光科技公司將被告馮天賢之薪資匯入渠等 帳戶,渠等方代被告馮天賢清償之積極證據,誠難依此認 定於前開匯款時,被告馮天賢藍光科技公司領有薪資而 故意隱匿。另聲請人請求傳喚張郁雯、系爭臺中商銀帳號 存戶,以釐清被告馮天賢為何利用渠等帳戶匯款?渠等與 被告馮天賢之關係?上開6 萬元款項是否為藍光科技公司 支付予被告馮天賢之工作所得等事項,因本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傳喚證人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㈣聲請人指摘案外人馮寶珠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1 年12月 24日後帳戶明細載有「薪資」、「網際轉出」之紀錄,認 有可疑之處,懷疑薪資部分為藍光科技公司將應支付被告 馮天賢之薪資轉匯至馮寶珠臺灣銀行帳戶內,然由馮寶珠 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觀之(見103 年度偵字第619 號 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8 月12 日、102 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15日 上開帳戶有現金存入,其備註欄記載為薪資、年終獎金, 惟現金存入無從查明資金來源,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前 開現金係源自藍光科技公司,誠難僅憑聲請人之懷疑,即 推斷前開現金存入款項均屬被告馮天賢之薪資。又馮寶珠 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數筆網際轉帳交易,曾分別轉入「銀 行代號008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代號004 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而前開2 帳戶分別為馮寶 珠華南銀行之帳戶及馮寶珠臺灣銀行買賣股票用之帳戶( 見103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7頁至30 頁) ,是馮寶珠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至其所有之其 他銀行帳戶內,乃其權利合法行使,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聲請人執此懷疑馮寶珠將款項轉入被告馮天賢帳戶或 被告馮天賢可掌控之帳戶內,顯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委不 足取,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馮天賢唐清松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偵查全卷所附之事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



馮天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藍光科技公司領有薪資, 而與被告唐清松間有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隱 匿財產之犯嫌。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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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