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790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緝字第2107號、第2108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85 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285 號),移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1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子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鈞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舊家 住處樓下,將己有之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川」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話術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暨謝信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魏子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3 年2 月25日劍潭營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被告魏子鈞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查詢各1 份;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黃仲毅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 紙、被害人林錦堃所提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陳志銘、謝信星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告訴人彭聖欽所提 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魏子鈞提供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 ,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魏子鈞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1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第2108號、103 年度 偵字第23085 號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05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甫成年,智慮未臻成熟, 方一時輕率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衡其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而本件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8,000 元,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承諾願意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然迄 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3 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7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記 錄8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告│時間 │金額(新臺幣)│詐欺之話術 │
│ │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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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明 │102年8月19日 │1 萬元 │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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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原麟 │102年8月20日 │2 萬元 │償還欠款 │
├──┼─────┼───────┼───────┼───────┤
│3 │劉興標 │102年8月28日 │4 萬元 │機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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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受元 │102年8月29日 │4 萬元 │置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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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譚炳宏 │102年8月29日 │4 萬1,000元 │清償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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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在義 │102年8月30日 │2 萬元 │賠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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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連于晴 │102年9月2日 │5 萬元 │急需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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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煙木 │102年9月2日 │1 萬元 │機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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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庚辛 │102年9月4日 │3 萬元 │賠償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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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炳昌 │102年9月6日 │1 萬元 │贖回證件費 │
│ │ │102年10月31日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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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俊榮 │102年9月9日 │1 萬元 │繳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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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宏嘉 │102年9月10日 │1 萬5,000元 │缺業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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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明輝 │102年9月10日 │1 萬2,000元 │償還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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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榮華 │102年9月11日 │2 萬元 │醫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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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仲毅(有│102年9月11日 │2 萬元 │許款孔急 │
│ │提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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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谷昌 │102年9月12日 │3 萬元 │還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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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錦堃 │102年9月13日 │2 萬元 │需款孔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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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明廷 │102年9月14日 │1 萬元 │證照考試報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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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溫健廷 │102年9月14日 │2 萬元 │醫藥費等 │
│ │ │102年9月26日 │1 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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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志銘(有│102年9月16日 │1 萬元 │購買美容材料 │
│ │提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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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奇霖 │102年9月16日 │1 萬元 │購買美容化粧品│
│ │ │102年9月23日 │1 萬元 │ │
│ │ │102年10月8日 │1 萬元 │ │
│ │ │102年10月21日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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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茂勝 │102年9月18日 │3 萬元 │償還借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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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鳳志 │102年9月18日 │2 萬元 │繳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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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廖明吉 │102年9月21日 │2 萬元 │醫藥費 │
│ │ │102年10月8日 │3 萬元 │ │
│ │ │102年10月9日 │3 萬元 │ │
│ │ │102年10月11日 │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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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吳宗厚 │102年9月23日 │2 萬元 │醫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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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永政 │102年9月24日 │1 萬5,000元 │醫藥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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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羅新焜 │102年9月25日 │5 萬元 │補繳佣金等 │
│ │ │102年10月1日 │1 萬元 │ │
│ │ │102年10月2日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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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戴榮進 │102年9月25日 │7 萬元 │償還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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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徐年華 │102年9月27日 │1 萬5,000元 │繳房租等 │
│ │ │102年10月2日 │1 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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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謝信星(有│102年9月30日 │2 萬元 │置裝費 │
│ │提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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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彭佾凡 │102年9月30日 │2 萬元 │缺業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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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楊福龍 │102年10月1日 │2 萬元 │醫藥費 │
│ │ │102年10月31日 │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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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黃承澤 │102年10月1日 │3 萬元 │醫藥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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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石坤昌 │102年10月3日 │6 萬元 │醫藥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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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正達 │102年10月7日 │2 萬元 │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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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黃明亮 │102年10月8日 │2 萬元 │醫藥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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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家慶 │102年10月11日 │2 萬元 │生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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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賴義盛 │102年10月23日 │1 萬元 │缺業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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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張嘉慶 │102年10月24日 │2 萬元 │報名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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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彭聖欽(有│102年10月24日 │3 萬5,000元 │繳保管金 │
│ │提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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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沈柏佑 │102年10月31日 │1 萬元 │繳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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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洪喜 │102年11月2日 │3 萬元 │生活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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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江献道 │102年11月2日 │3 萬元 │缺業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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