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KLDV,104,訴更一,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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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安村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黃水足
      林志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阿秀
被   告 王建成
      林君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苓
被   告 林益麟
      林杜碧霞
      林謙和
      黃謙順
      蘇 清
      方淑美
      方志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凰英
被   告 翁毓信
      林金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林許月鶯
訴訟代理人 林火堂
被   告 童秀鳳
      楊建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許月
受 告知人 黃雲
      林木火
      翁溪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裁
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46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
10月31日裁定廢棄(103年度抗字第166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被告黃水足王建成



林益麟林杜碧霞林謙和、蘇清、方志高翁毓信林金樹林許月鶯童秀鳳、楊建月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志鴻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黃謙順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方淑美林君憲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調整每年租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水足王建成林君憲林益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 000地號、749之1地號至749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32人)所共有,被告等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召 開共有人會議,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問題成立分管協議, 推選由原告陳安村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事宜,而同意此 一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即林萬來、陳林女、陳新傳陳清芳林振生林添財陳勵學陳歷水、陳歷修、陳安村、林明 星、何永壽黃金海陳秀雄等14人,應有部分超過2/3, 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土地係由14名共有人 以多數決方式同意,並選定原告陳安村為出租人負責出租、 管理系爭土地,此有分管協議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 號 卷宗可稽。今原告主張被告等按年給付之租金,已難與現況 相符,有請求調整租金之必要,應不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又本件多數原告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為簡 化訴訟程序,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為此選定以共有人陳 安村為被選定人,為全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林有助、黃



雲、翁溪石林木火林火堂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 102年12月起,各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6,644元、3 萬2,686元、2萬9,257元、3萬2,855元、2萬6,133 元。嗣於 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被告5人,業經被 告林火堂表示同意,其餘4 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 後10日未表示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撤回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人各為附表所示房屋14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1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4棟房屋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4 棟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被告等按年僅給付1,5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租金,早已不符合土地現狀。系爭土地102 年度 地價稅約為5萬4,464元,但被告等人僅給付3萬3,000元,原 告根本虧本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對原告極不利益,有立即 調整租金之必要。系爭土地雖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但對面即 有公車站牌、市立圖書館、公有零售市場,鄰近省道旁之白 宮行館沙灘度假村,為國光客運1815號必經路線,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完整。被告等稱向福德祠租用鄰近750地號、104 5地號之土地租金每坪為544.5元,上開兩筆土地之公告地價 與系爭土地同,而被告等向福德祠租用之坪數較小,經濟效 用低,但每坪544.5元,約申報地價3.6% ,而本件系爭土地 被告占用面積較大,經濟效益較高,故聲請調整租金為每坪 1,507 元(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申報地價10%)。系爭土 地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申報地價按公告 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爰請求自102年2月起調 整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黃水足王建成林君憲林益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建成:系爭218號房屋係伊向前手購買的。 被告杜碧霞:系爭228號房屋係伊先生贈與給伊的。系爭226 號房屋係伊先生贈與伊兒子即被告林益麟的。
被告林許月鶯:系爭246 號房屋係伊先生林火堂出資興建贈 與的,興建當初就登記伊名字。
被告童秀鳳:系爭248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的,因積欠蕭芙 蓉200萬元故將房子抵押給蕭芙蓉,還清後房 子就會過戶回來(指納稅義務人)。
被告楊建明:系爭250號房屋係伊父親蓋的,約在80年間贈



與伊。
被告林謙和:系爭224號房屋是伊父親資助資金由伊與黃謙 順興建的,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林金樹:系爭244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的。 被告蘇清、方淑美方志高翁毓信:系爭238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係蘇清、系爭242號房屋係翁毓信受讓自翁溪石
林謙和黃謙順、蘇清、方淑美方志高翁毓信: ⑴本件係無償使用土地,被告所繳納給地主者係地價稅並非 租金,故無調整租金之適用。
⑵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交通不便,欠缺生活機能,長久以來 土地利用價值並無增加。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12號 判例,縱認原告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亦未達申報地價10% 之必要。被告等人無能力購置一磚一瓦,僅能設籍該址, 若再調高租金,勢將生活困頓,然原告生活無虞,要求調 高租金,應無理由。
㈢被告童秀鳳林志鴻林許月鶯楊建民黃水足、林杜碧 霞:
⑴系爭房屋改建前乃原地主陳秀雄之先父所建,嗣後分別出 售,被告於75年間向訴外人郭天賜購買建物。被告之地上 權係繼承前手迄今百年,僅因原本建物破舊不堪使用,著 手改建,致有向地主陳許爽陳勵修洽談購買土地,並支 付合計60萬元之價金。嗣後僅因無法辦理過戶,耽擱至今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地上權存在無疑。被告當初給 付地價稅,出於良善美意,不料,被視為租金。 ⑵租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需依市場經濟環境交通等諸多因 素綜合形成。與系爭土地同地號之福德祠之土地租金為每 坪54 4.5元。被告前改建房屋時,曾與地主約定買賣土地 ,曾給付買賣價金,現原告要求租金,實不合理,至少應 抵銷租金。
⑶兩造針對系爭房屋存於系爭土地上之關係,已爭訟多年, 其實,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坐落萬里區,原 屬礦區,礦業不景氣,結束營業後,至今全區人口數尚不 滿2 萬人,荒涼冷僻,目前雖有公共設施,但人口外移嚴 重,年輕人無法在地就業維生。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有違 公平信用原則。
⑷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的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計32人所共有,被 告等人係系爭房屋14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14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1年8月22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5月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土 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分割範圍面積圖、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6 號卷宗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 14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1047號判決附表甲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14 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究存在何種關係?原告訴請法院調整租 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之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本件被告雖分以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間有地上權存在、有買賣關係,甚至無償使用關係置辯 。然查,系爭14棟房屋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兩造前於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審理中就「系爭14 棟房屋存 於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14棟房屋是否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事項,經兩造認真攻 防後,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 秀雄於原審100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略謂:改建房子前就有 收地租,小間的收1,000元、大間的收1,500元,這是根據上 一代交代下來的。改蓋房子之後,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就是 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來支付地價稅,當時因為長輩說收 地價稅,伊就寫地價稅,其實是租金。95年後沒有收,是因 為陳姓地主準備要告被上訴人,所以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頁至第276頁)。稽諸上訴人曾以本件被上訴人全體為 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號(下稱調整租金事件)受理在案(嗣撤回起訴),上 訴人在該案之起訴狀載有『...系爭土地原由原告等之祖 先出租予被告等人,並無租約,被告等每年僅支付全體共有 人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數十年來均未調整... 』等語(見調整租金事件卷一第4 頁),兩者互核相符。是 黃雲等6人所辯:上訴人(含選定人)與黃雲等6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堪採信。」 、「證人陳秀雄上開證述亦謂:當時因為長輩說收地價稅, 伊收據就寫地價稅,其實是租金,可見黃水足等6 人尚未與



系爭土地之地主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 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則上開爭點既已於前訴訟中經兩造認真攻防, 自不得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而 兩造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判決所為之判斷,或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認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再 為相異之判斷。故系爭14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應堪認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 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分有明定。租賃 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 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 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 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 土地價值漲跌之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 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如有 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自83年之每平方公尺3,500元、89年每平方公尺4,400元、93 年每平方公尺4,600元,逐年增加,至99年每平方公尺5,700 元迄今,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足見該土地之價值近20 年來漲幅已達35%,然被告繳納之系爭14棟房屋之租金數十 年來未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為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14棟業經改建成1至5層不等之建物,占用之系 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鄰近省道,為國光客運1815號 必經路線,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萬里區行政大樓、圖書館 、市場、白宮海水浴場,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勘驗筆錄附於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該案雖經原告陳安村撤回 起訴而終結,然本案兩造均同意援用該案審理中對於現場所 進行之勘驗結果。),並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足 憑。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租金,以104年土地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5,700元,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為4, 560元,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14棟房屋依 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每年租金應調整如附表所示。 ㈣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 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自102年12 月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自原 告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之時起算,而查,原告係於 102年11月13日起訴向被告主張自102年12月起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黃水足王建成林益麟林杜碧霞林謙和、蘇清、方志高、翁 毓信、林金樹林許月鶯童秀鳳、楊建月(下稱黃水足等 12人),於103年3月3日送達被告林志鴻,於103年3月5日送 達被告黃謙順,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方淑美林君憲( 103年3月4 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下稱方淑美 等2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卷宗內可 稽。故本件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分別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時起算。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4棟租用系爭 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被告黃水足等12人自103年2月 27日起,被告黃謙順自103年3月5日起、被告林志鴻自103年 3月3日起,被告方淑美等2人自103年3月14 日起,應調整為 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
┌─┬────────┬────┬───┬────┬────────┬───────────┐
│編│所有建物之 │被 告│占用新│占用面積│原 告 聲 明 │本院判斷(單位:元) │
│ │門牌號碼 │ │北市萬│(平方公├────────┼───────┬───┤
│號│ │ │里區萬│尺) │自102年2月起按 │黃水足等12人自│裁判費│
│ │ │ │里段土│ │102年度申報地價 │103年2月27日、│負擔比│
│ │ │ │地地號│ │4,560元10%計算 │林志鴻自同年3 │例(% │
│ │ │ │ │ │ │月3日、方淑美 │) │
│ │ │ │ │ │ │等2人自同年3月│ │
│ │ │ │ │ │ │14日、黃謙順自│ │
│ │ │ │ │ │ │同年3月5日起,│ │
│ │ │ │ │ │ │按申報地價5%計│ │
│ │ │ │ │ │ │算(四捨五入)│ │
├─┼────────┼────┼───┼────┼────────┼───────┼───┤
│1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黃水足 │749 │23.13 │10547(4,560× │5274(4,560×5│1 │
│ │路212號 │ │ │ │10%×23.13) │%×23.13) │ │
├─┼────────┼────┼───┼────┼────────┼───────┼───┤
│2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志鴻 │719-17│79.09 │36065(4,560× │18033(4,560×│4 │
│ │路214號 │ │ │ │10%×79.09) │5%×79.09) │ │
├─┼────────┼────┼───┼────┼────────┼───────┼───┤
│3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王建成 │749-15│54.15 │24692(4,560× │12346(4,560×│3 │
│ │路218號 │ │ │ │10%×54.15) │5%×54.15) │ │
├─┼────────┼────┼───┼────┼────────┼───────┼───┤
│4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君憲 │749-14│58.43 │26644(4,560× │13322(4,560×│3 │
│ │路220號 │ │ │ │10%×58.43) │5%×58.43) │ │
├─┼────────┼────┼───┼────┼────────┼───────┼───┤
│5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謙和 │749-12│71.68 │32686(4,560× │16343(4,560×│4 │
│ │路224號 │黃謙順 │ │ │10%×71.68) │5%×71.68) │ │
├─┼────────┼────┼───┼────┼────────┼───────┼───┤
│6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益麟 │749-10│64.16 │29257(4,560× │14628(4,560×│3 │
│ │路226號 │ │ │ │10%×64.16) │5%×64.16) │ │
├─┼────────┼────┼───┼────┼────────┼───────┼───┤
│7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杜碧霞│749-11│76.27 │34779(4,560× │17390(4,560×│4 │




│ │路228號 │ │ │ │10%×76.27) │5%×76.27) │ │
├─┼────────┼────┼───┼────┼────────┼───────┼───┤
│8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蘇清 │749-8 │118.51 │54040(4,560× │27020(4,560×│6 │
│ │路238號 │ │ │ │10%×118.51) │5%×118.51) │ │
├─┼────────┼────┼───┼────┼────────┼───────┼───┤
│9 │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方淑美 │749-7 │63.2 │28819(4,560× │14410(4,560×│4 │
│ │路240號 │方志高 │ │ │10%×63.2) │5%×63.2) │ │
├─┼────────┼────┼───┼────┼────────┼───────┼───┤
│10│新北市萬里區瑪鋉│翁毓信 │749-6 │72.05 │32855(4,560× │16427(4,560×│4 │
│ │路242號 │ │ │ │10%×72.05) │5%×72.05) │ │
├─┼────────┼────┼───┼────┼────────┼───────┼───┤
│11│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金樹 │749-5 │82.67 │37698(4,560× │18849(4,560×│5 │
│ │路244號 │ │ │ │10%×82.67) │5%×82.67) │ │
├─┼────────┼────┼───┼────┼────────┼───────┼───┤
│12│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林許月鶯│749-4 │57.31 │26133(4,560× │13067(4,560×│3 │
│ │路246號 │ │ │ │10%×57.31) │5%×57.31) │ │
├─┼────────┼────┼───┼────┼────────┼───────┼───┤
│13│新北市萬里區瑪鋉│童秀鳳 │749-3 │63.6 │29002(4,560× │14501(4,560×│3 │
│ │路248號 │ │ │ │10%×63.6) │5%×63.6) │ │
├─┼────────┼────┼───┼────┼────────┼───────┼───┤
│14│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楊建明 │749-2 │64.06 │29211(4,560× │14606(4,560×│3 │
│ │路250號 │ │ │ │10%×64.06) │5%×64.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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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