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874號
TCHM,88,上訴,874,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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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 設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坑內巷卅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甲○○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渠等夫妻向自訴 人董事長乙○○及董事林清山等聲稱:渠等與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主管很熟,為 便利自訴人提領存款,可將自訴人存放於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一 千萬元轉存至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因當時自訴人董事長及在場之董事林清山不 疑有詐,信以為真,乃將「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印」之方形印鑑章 及董事長「乙○○」之圓形印鑑章各一顆及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之定期存款單 交付被告夫妻辦理,雖被告等於本(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上開印鑑章交還自訴 人之董事林清山,惟已辦妥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簿及定期存款單均未交 還,頗令人懷疑,因此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本年三月間前往台灣銀行南投分 行瞭解自訴人之存款情形,竟發現被告等夫妻曾盜用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鑑 章,並偽造取款憑條,將自訴人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所有存款一千 四百萬五千零二元,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冒領一千萬元,又於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冒領二百五十萬元,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冒 領一百五十萬元,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三張可證,因此自訴人之董事林清山乃 於本年三月十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二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於文到十 日內將所冒領之一千四百萬元自動存入自訴人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惟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
 ㈡、嗣自訴人於本(八十七)年四月初又發現被告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七日分別偽造自訴人之提款單並盜蓋自訴人印 章向南投市南投郵局分別冒領自訴人之現金存款八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及三 萬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元),請 鈞院向南投郵局(南投市○○○路三十號) 調閱該三張提款單(戶名: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帳號:0000 0000)藉明真實,雖自訴人發現被告冒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本年四月七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於文到五日內向南投郵局 存入所冒領之十六萬三千元,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  。




 ㈢、核被告等共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並盜用自訴人及董事長印 章,分別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南投郵局冒領前開金額,其行為顯已足以生損 害於自訴人,依法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 項之盜用印章罪,又其以偽造之取款條或提款單騙使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交付 鉅額款項,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詐欺罪與偽造文 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謹依法提起自訴云云。嗣又 追加自訴稱:即如被告等人所稱之取款憑條曾得到自訴人代表人之同意而蓋印 ,但其於提款後未將款項交付自訴人代表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甲○○辯稱 :伊沒有經手自訴人存款、提款的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辦理質押借款時 ,乙○○同意且在場簽名;而伊每次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南投郵局領款,及領 款後如何開支都有得到乙○○之同意,其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情事。 ㈠、緣被告夫婦於南投市開設巨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典公司),經營文具 買賣業務,因丁○○○○(當時尚未成立基金會)常向被告購買文具,時有接 觸,被告因此認識研修院人員,並對研修院所傳播之「一貫天道」有所瞭解。 後被告夫婦經介紹,認識研修院幹部戊○○,再經戊○○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即 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之代表人乙○○(自稱善德老前人,丁○○○○為 其創建,為最高精神領袖),並加入丁○○○○研修。因當時丁○○○○正進 行擴建,建築之一之公關大樓(佛樓聖會廳)當時已完成結構工程,然裝璜工 程因欠缺經費無從動工,乙○○見被告所營之巨典公司兼營室內裝璜設計施工 ,而彼時巨典公司經營財務狀況尚稱良好,正符合其所需,乙○○即思利用被 告,故被告商量,由被告承包研修院公關大樓之裝璜工程,並表示研修院當時 財務有所不濟,指示被告先行墊支所須之工程、材料費用,將來研修院將分次 償還所墊費用。被告對最高領袖之指示自然不便拒絕,故允諾先行動工,並代 墊所須費用。乙○○復指示被告對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之道場(下稱通宵道場工 程)裝璜工程一併施工,所需費用併入研修院帳目,由研修院統一支付。被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正式開始施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財團法人丁○ ○○○文教基金會獲內政部核准成立,而當初研修院為成立財團法人,由乙○ ○等人捐助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作為基金會財產 。基金會獲准成立,而會址設於南投,為求便利,乙○○即決定在南投當地之 銀行開設新存款戶,將該筆款項轉回南投之新帳戶,為此特別委託被告丙○○ 辦理該筆一千萬元基金之轉帳事宜,並將基金會之關防與其本人之方型印鑑交 予被告丙○○。被告丙○○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下稱台銀南投分行)以基金會名義辦理開戶,然因被告丙○○並非代表人,不 能完成開戶手續,僅取得一臨時性帳戶(須代表人補簽名方完成開戶),後被 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將一千萬元電匯入台銀南投 分行基金會之臨時帳戶。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陪同乙○○至台銀南投分



行補正簽名完成開戶手續,且當場乙○○辦理印鑑變更,該帳戶資金之提領, 即須乙○○本人或經其授權始得提領(變更為基金會方型章及乙○○圓型印鑑 ),而因基金會實際開支甚大,且被告承作研修院工程,至十二月底已墊付大 筆工程材料款,而被告因墊款太多,使被告之財務狀況急速惡化,自訴人之代 表人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同意清償部份墊款以解被告燃眉之急,當天即 決定將該一千萬元自基金會帳戶提出,改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再以該定期存 款向台銀南投分行質借九百萬元以取得資金運用,經台銀南投分行核准質借並 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基金會帳戶後,再轉帳至欣欣誠有限公司,乙○○即命被 告丙○○領出七百二十五萬元現金,由乙○○指定用途分配如下:  ⑴三百萬元於當日支付總務戊○○作為發放當月份修行同道之零用金之用,被告 交由基金會張春蕾轉交戊○○收執。
  ⑵三百萬於當日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以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營造公司係奉乙○○指示,由被上訴 人丙○○籌備成立,由基金會與被告兩方人員擔任股東,基金會方面為林清山 、鄭清溪、陳祥德(戊○○之胞弟)、張春蕾四人,被告方面則為林金枝、丙 ○○、甲○○三人,而由林金枝擔任公司負責人,原本計畫公司成立後,除負 責研修院本身之建築營造工程,並希望對外營業,營業所得由研修院與被告按 比例分配,為研修院開闢財源。然存入之三百萬元,乙○○復指示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領一百十三萬七千元,將其中一百一十萬元交予戊○○ 收執。其餘款項亦經乙○○同意用以清償被告丙○○墊款之用。  ⑶另三百萬元部分除於十二月三十日當天交付乙○○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部分 (即存於欣欣誠公司帳戶餘款)乙○○同意支付被告丙○○,做為清償被告墊 款之用。當日領出九百萬元經乙○○分配用途後,乙○○即將存摺交由被告丙 ○○保管,而提款章即基金會方形章及乙○○之圓型印鑑章則由乙○○自行收 執,被告從未執有。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基金會帳戶收到蔡慧樺匯入四 百萬元,乙○○即命被告丙○○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先行書寫金額二百五十萬 元之提款單,由乙○○自行用印,由被告至台銀南投分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 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予乙○○,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存入巨典公司帳戶,用 以支付公關大樓工程所需費用及工人工資之用。至同年二月二日乙○○再度指 示由被告丙○○書寫提款單,經乙○○用印,將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領出,支 付被告所墊之工程款(由乙○○視施工進度同意支付)。  ⑷是被告丙○○至工程完畢得向自訴人請求之墊款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 ○七元,有付款明細與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丙○○自自訴人處分次收受其 給付如下:
   ①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欣欣誠公司帳戶)。   ②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蟬聯公司帳戶三百萬元,其中一 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交予戊○○)。   ③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其中一百二十萬元 交給乙○○)。
   ④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提領)。



 故被告合計收到六百四十五萬元,抵付工程款後,自訴人尚欠被告一千零十一萬四 千五百○七元。
 ㈡、⑴被告進入丁○○○○後,乙○○將公關大樓與通宵道場之裝璜工程交由實際    由被告經營之巨典文化事業公司承作,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進入 施工。然因被告開工當時,丁○○○○當時尚未合法成立(丁○○○○向內 政院聲請設立之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至十二月五日方獲成立許可 ),故自訴人並無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惟當時被告與乙○○相互約定完成 工程,乙○○並同意支付工程款,惟要求被告體諒研修院處境,故被告同意 先行墊付工程款項。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後,曾與自訴人代表人乙○○就工程 款之處理,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自訴人承認被告承包其公 關大樓內部工程,尚積欠被告一千零十一萬元及代墊活動費二十九萬元,自 訴人之代表人並委託己○○等人為其處理工程款事宜,由己○○給付被告三 百四十萬元。是自訴人既已承認欠款並已支付部份款項,自不可以自訴人與 被告間未訂定承攬契約,即否定被告所進行工程之結果。   ⑵自訴人存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一千萬元,係自訴人財團法人丁○○○ ○文教基金會之成立基金,依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文教 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規定,該筆一千萬元之基金即不能隨意 動用,否則基金會將遭內政部撤銷成立許可。然因研修院各項開支花費龐大 ,且被告因墊款甚多,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程度,故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方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台銀南投分行補正開戶手續並辦理印鑑變更後, 當即決定將該筆一千萬元款項領出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並以之向台銀南投 分行質借九百萬元。是質借九百萬元一事,乙○○不但知情,且為其親自簽 名,自不容其諉為不知。是故定期存款利率雖較質借放款之利率為低,以致 自訴人需增加利息支出,但此質借行為有其背景考量,且為自訴人之代表人 乙○○所決定。
 ㈢、自訴人指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分別 偽造自訴人之提款單盜蓋自訴人印章向南投郵局分別冒領自訴人之存款八萬八 千元、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元)部分,自訴人之代表人乙○ ○於原審供述「(是否執行長有權去動用自訴狀第二項郵局部分的錢﹖)這部 分是舉辦遊園會活動用的,這些事前有報告,事後有追認」(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原審審理筆錄參照),是自訴人提領郵局存款係為供園遊會花費之用,且事 前即向乙○○報告,事後並經追認同意,是自訴人所稱盜領一事,顯與事實不 符。況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三十日已以南屏文字第四號函發布其行政組織管 理範例,正式任命被告丙○○為研修院執行長,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以 南屏政字第十六號函發布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遊園會慶賀活動由丙○○擔任 總連絡人,相關活動費用之支出亦均由被告丙○○先行代墊,再者關於遊園會 之活動經費與自訴人基金會之花費,其來源皆為信眾之捐款,由被告之總務幹 部邱璽滋統一管理,邱璽滋並為通知被告丙○○支領已供應遊園會準備之用, 有收入帳表簽收簿為憑,如有劃撥捐款,經邱璽滋通知被告丙○○向其簽收後



,再填具提款單至郵局領用支應花費。且事實上捐款並不足以支付遊園會之開 支,被告丙○○代墊款經事後結算,尚代墊有二十九萬元,並為自訴人代表人 乙○○所承認(證十六協議書內所指代墊活動費二十九萬元即為此意),被告 丙○○至郵局領用之款項皆用於遊園會與基金會日常處理事務之用,並為乙○ ○事前同意與事後審閱,並由總務人員通知被上訴人丙○○支領,實無可謂侵 占行為。
 ㈣、再者,被告丙○○雖於當日領得九百萬元,然悉依乙○○之指示分派完畢,九 百萬元中被告先後合計僅取得三百六十五萬元以償還墊款,而被告共為研修院 墊支工程材料款一千六百餘萬元,至今仍未受償完畢,如被告如有提領自訴人 款項,為何仍會蒙受重大損失﹖另關於研修院積欠被告之代墊款,據被告與乙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六月一日分別所訂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 ,乙○○明白承認對被告尚有一千餘萬之欠款存在,如被告已領取質借款九百 萬元,自訴人為何不在該協議書內提及,並用以抵扣工程款﹖是故自訴人所簽 署之協議書亦足證被告絕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三、經查:
 ㈠、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 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 吾國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 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請求救濟,則被告無自證其罪之義務,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應由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參與被告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與被告林 艷芳係夫妻關係為主要依據。但查,夫妻在法律上係各別獨立之人格,並無必 然成為共犯之邏輯存在。自訴人代表人自承:辦理定存時,被告甲○○不在場 等語,其於本院訊問中亦指稱自興隆分行轉至南投分行是丙○○辦的她說銀行 的人很熟(見本卷㈢第二十一、二頁)均未指甲○○有何犯行。且其所稱遭偽 造之取款憑條均無被告甲○○之簽名,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提款時,與 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僅以臆測之詞,指稱被告甲○○製造不在場證明云 云,並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甲○○涉有犯行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難認被告甲○ ○有何犯行可言。
 ㈢、自訴人代表人乙○○先則供稱:伊未在九百萬元質押品收據上簽名云云,嗣後 又改口稱:伊不知簽名之內容云云,其前後指訴不一;況質押品收據上標題明 顯,迭次載明借款字語,自訴人代表人竟諉稱不知簽名字條之內容,顯不足採 信。且證人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承辦質押借款之職員羅秀如亦於原審到庭亦結 證稱:伊有拿(質押品收據)過去服務台後客戶接洽區給借款人親自簽名,並 有問他借款金額是否為九百萬元;並問他是否負責人,我是拿給他確認後再簽 名,依照借款程序,伊都會對借款人談到利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 雖其就有無提及利率,係自訴人代理人陳銘壎律師追問後始言及,但提及利率



既屬證人放款之通常流程,非特殊之事項,因而於證言之初,未特別言及,亦 為事理之常,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或瑕疵之處而不足採。據此,足認自訴人代 表人確有質借九百萬元之事實。
 ㈣、次查,自訴人雖指訴丙○○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冒領九百萬元(自訴人 誤為一千萬元,因一千萬元定存可質借九成,故僅能冒領九百萬元,非一千萬 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冒領二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再冒領一百五十萬元。然為丙○○所堅決否認。查設銀行戶頭,辦期存款,再 質借乃極簡單之事,一般老百姓均能不經他人,自行處理,身為財團法人丁○ ○○○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應無不能之理。然其於辦理上開事項時,却帶同 丙○○前往辦理,並將存摺、印鑑一併交付,其雖指稱因丙○○告以銀行之人 其很熟,然而自訴代表人於台北市銀行興隆分行辦理一千萬元定存時,為何自 行辦理﹖故其上開指稱,已違常情而無可置信。因而其將存摺、印鑑交予丙○ ○並偕同前往辦理九百萬元質借,應可推論有讓丙○○領款使用之意。再者, 一般人之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他人,均可推論係交之領款。質諸自訴代表人何以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定存後,不馬上取回存摺及印鑑,竟遲至八十七年二 、三月才取回﹖先則答稱,丙○○說還沒辦好,所以由他保管(見本卷㈢第二 十頁背面七-九行),繼則稱,他拿去律師(見同卷第二十三頁正未面末行及 背面一、二行)。試問,如此重要之存摺及印鑑,若非係授權丙○○領款取用 ,豈有不速予取回之理﹖又辦理定存、質借乃以頃刻間即可完成之事,豈有還 沒辦好之理,況即使尚未辦好,自訴代表人亦應將印鑑、存摺取回,改日再辦 ,以求安全,何致存放丙○○處達二、三個月之久,故自訴人代表人上開所指 ,亦屬違背常情之理。次查,被告丙○○於提領上列款項後,將之動用,有無 涉侵占犯行。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九百萬元後,將之存入欣欣 誠有限公司(與巨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家族公司),當日領 出三百萬元,經證人張春蕾之手交給證人戊○○(乙○○自稱係自訴人之會計 ),已據張春蕾、戊○○結證在卷,雖戊○○於原審證稱:被告林艷芳交付三 百萬元現金,但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知她交付的目的云云。又於 本院訊問中證稱,丙○○交其三百萬元,她是要脫罪(見本卷二第四十一頁正 面)等語。第查,丙○○之巨典公司及欣欣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並無領取三百萬元,僅有欣欣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七百二十五 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故戊○○所言交款時間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而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且三百萬元係一鉅款,戊○○豈有不明 原由即予收下之理,而丙○○亦不可能無任何原因交付戊○○如此鉅款之理, 至丙○○如係侵占該九百萬元,罪責已成,其將其中三百萬元交付戊○○豈能 脫罪。足見戊○○證稱不知交付之目的,及意在脫罪,均屬違常之論,委無可 採。益證丙○○辯稱乙○○著其領取、動支該九百萬元為可信。又乙○○如認 被告丙○○夫婦有冒領該基金會之九百萬元,何以其僅由林清山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七日,在台中法院郵局致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索討, 而非由財團法人丁○○○○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致函被告等。而自 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律師之見證下,與巨典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枝所定之協議書亦載明自訴人有積欠巨典公司一千零四十 萬元之工程款及代墊活動費等,並願於一週內將之匯入丙○○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卷一第二三七頁),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再在不同律師之見證下,與巨典公司林金枝,及丙○○甲○○再訂補充協 議書,補充上次協議,自訴人亦承認有積欠上開工程款(見本卷第二五六頁) 。證人己○○復到庭結證,其有代自訴人償被告等上開協議所載之九百八十九 萬餘元(見本卷三第四十五頁),故被告辯稱自訴人授權領取上列存款以支付 被告等所墊之工程款,尚屬可據,殊堪憑信,應認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㈤、又被告丙○○提領南投郵局存款之事,自訴人代表人自承:被告丙○○事前曾 報備,事後追認等語,既同意在先,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雖自訴人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另具狀改稱:係【追任】之誤言,表示 事後追究責任云云。但我國文字用語內,並無追任一詞,且該調查筆錄係於公 開法庭交由自訴人代表人親閱後簽名,如陳述錯誤或書記官記載意思錯誤,何 不當庭提出質疑?足見自訴人代表人事後具狀之內容,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 認為真。
 ㈥、至自訴人雖堅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盜領存款,然在自訴人將存摺、印鑑長期交 與被告,及自訴人積欠被告等家族公司之工程款、代墊活動費之情況下,自訴 人又不能舉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及證據。原審因以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復 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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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