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陳萬捷
被 告 李色周
李清旗
李明煌
李麗玲
李麗慧
李麗雪
陳美菊
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李色周、李清旗、 李明煌、李麗玲、李麗慧、李麗雪等6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逾越面積36.3平 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9號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①)。並請求酌定拆除回復為原36.3平 方公尺後地上權之地租(下稱②)」、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 求判令被告陳美菊、曾美琴等2人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逾越面積 32.73平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7號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③)。並請求酌定拆除後回復為 原32.73平方公尺後地上權之地租(下稱④)」等語,而①及
②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則應合併計算之; ③及④之訴訟標的亦非屬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亦應合併計 算之。又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均非屬 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則亦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一)①既係以所占用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裁定 ,該價額自應以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然而,原告並未載 明9號地上物之應拆除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①之訴訟 標的價額,嗣原告經本院函請其查報9號地上物應拆除之面 積而未能查報,然其願暫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 此,①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暫以17,335元為準。(二)②之性質屬地上權之定期收益,而因原告與被告李色周、李 清旗、李明煌、李麗玲、李麗慧、李麗雪等6人間未訂有期 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 10年,並以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主張每年 被告李色周等6人應付地租為1,655元,以計算該地上權之定 期收益,因而10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為16,550元,是②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50元。
(三)③既係以所占用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裁定 ,該價額自應以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然而,原告並未載 明7號地上物應拆除之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③之訴訟 標的價額,嗣原告經本院函請其查報7號地上物應拆除之面 積而未能查報,然其願暫時繳納17,335元,因此,③之訴訟 標的價額裁判費,亦暫以17,335元為準。(四)④之性質屬地上權之定期收益,而因原告與被告陳美菊、曾 美琴等2人間未訂有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原告主張每年被告陳美菊等2人應付地租為1,492元,以計 算該地上權之定期收益,因而10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為14,920 元,是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0元。
(五)綜上,依前揭說明,上開(一)至(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一)及(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已各暫定為 17,335元。至(二)及(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70元 (計算式:16,550元+14,920元=31,4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二)及(四)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470元, 應徵收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70元(計算式:17,335 元+17,335元+1,000元=35,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